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水上交通在國民經濟和國防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已經通航和規劃通航的沿海和內河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 航道是水上交通的基礎,是重要的社會公益設施。各級人民政府在制訂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及開發利用水資源時,應統籌安排航道的建設發展,並認真組織實施。
第四條 自治區交通廳主管全自治區航道事業。航道管理的具體工作由自治區航務管理局及其所屬的航道管理處和地區、市、縣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 各航道管理機構的管轄範圍是:
(一)南寧航道管理處管理右江、鬱江(貴港市以上)、剝隘河(東筍至百色)、飛雙江(南鄉至江口)航道及其設施;
(二)柳州航道管理處管理融江(融安至鳳山)、柳江、黔江、紅水河(惡灘船閘以下)航道及其設施;
(三)梧州航道管理處管理鬱江(貴港市以下)、潯江、西江(梧州至界首)、桂江(昭平松林峽至梧州)航道及其設施;
(四)桂林航道管理處管理桂江(桂林至昭平松林峽)航道及其設施;
(五)北海航道管理處管理沿海航道、沿海獨立水系航道、沙坪河(沙坪至江口)航道及其設施;
(六)專用部門管理專用航道及其設施,除軍事專用航道外,當地航道管理機構對專用部門管理的專用航道及其設施進行業務指導;
(七)除上述第(一)項至第(六)項以外的其他航道及其設施按照行政區域劃分,由地區、市、縣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管理,自治區航道管理局及其所屬各航道管理處在業務上給予指導。
第二章 航道的建設和保護
第六條 在編制航道發展規劃和進行工程設計過程中,有關部門意見不能取得一致的,應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 航道及其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航道及其設施的管理和養護,保障航道暢通。
航道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制止和處理各種侵占、破壞航道及其設施的行為。當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水利、水產、城建、電力等部門應當支持航道管理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第八條 自治區境內的西江、潯江、鬱江、黔江、紅水河、柳江、右江、桂江、融江、左江、賀江、繡江、尋江、榕江、明江、黃華河、南盤江、湘江、北崙河、南流江、欽江、茅嶺江、沿海航道為自治區重點保護的航道。
第九條 航道管理機構進行航道建設,需要在航道範圍內取土、採石、采沙的,除正常的航道養護作業外,應告知河道主管部門。
航道管理機構從事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定航標等航道養護作業和進行航道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干涉或索取費用。
第十條 治理河道、引水灌溉或者修建和設定與通航有關的下列設施,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不得影響航道尺度、惡化通航條件和危害航行安全,並應邀請航道管理機構參予對各階段設計檔案的審查:
(一)修建閘壩、車陂壩;
(二)修建橋樑、渡槽、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隧道、棧橋;
(三)修建和設定駁岸、護岸磯頭、滑道、船塢、魚島、碼頭、貯木場、渡口、錨地、禽畜場、抽(排)水站(船);
(四)其他工程設施。
第十一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和施工方案同時建設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保證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與永久性攔河閘壩同時竣工,並妥善解決施工期間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問題,所需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工程施工確需斷航的,應修建臨時過船設施或駁運設施。斷航前必須徵得交通、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並賠償斷航期間對水路運輸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設閘壩後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建築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預留建設過船建築物的位置和條件。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門承擔。
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規模,應依照經批准的航運規劃和交通部頒發的《船閘設計規範》的規定執行;對過木、過魚建築物的建設規模,由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與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商定。
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的設計任務書、設計檔案和施工方案,必須取得交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工程竣工驗收應有各主管部門參加,符合設計要求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閘壩、橋樑和其他建築物,造成斷航、礙航、航道淤塞的,應由交通主管部門根據通航需要,提出復航規劃、計畫或解決辦法,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應本著“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部門限期補建過航、過木、過魚建築物,改建或拆除礙航建築物,清除淤積,恢復通航和原有通航條件。
第十三條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遊興建水利、水電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通航流量,並應事先與交通主管部門達成協定。在特殊情況下,由於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響通航的,建設單位在動工前應採取補救工程措施或予以補償;同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水利、水電、農業、林業、交通等有關部門共同協商,合理安排生活、工農業生產、水運、發電等各方面的用水。
第十四條 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制定調度運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必須事先與交通主管部門協商,達成協定,並切實按協定執行;不能達成協定的,按管理許可權由人民政府決定。水利水電工程設施需要減流、斷流或突然加大流量的,在正常條件下,其管理部門必須提前五日與交通主管部門和港航監督機構聯繫,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航行安全;遇到特殊情況,其管理部門必須事前及時與交通主管部門聯繫,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由於流量突變造成事故。
第十五條 在防洪、排澇、抗旱時,綜合利用水利樞紐過船建築物,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安排,並應符合《船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原設計的技術要求。
第十六條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定助航標誌,必須符合國家頒發的標準和自治區航務管理局根據國家標準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定專用標誌,必須經航道和港航監督機構同意,並應經常維護,保護良好技術狀態。設定漁業標誌和軍用標誌,不得與航道管理機構設定的助航標誌相混淆,並應報航道和港航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在助航標誌周圍,不得種植影響其工作效能的竹、木、高桿作物,不得堆放物件,不得修築影響助航標誌工作效能的建築物及其他標誌。對航道兩岸有礙安全航行的強燈光和與助航標誌相混淆的燈光,應遮蔽或妥善處理。
第十八條 船舶、排筏或其他浮動設施撞壞助航標誌,撞熄標燈或把航標撞離原位的,其所有人或當事人必須立即就近向航道管理機構或港航監督機構報告。遇有船舶駛近該區段的,應積極採取避免事故發生的措施。
第十九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橋,必須符合國家通航技術標準要求;對屬岩石或沙卵石河床的航道,在橋軸線上、下游各二百米範圍內,應由橋樑建設單位疏浚至符合航道規劃技術等級的要求;新建和已建橋樑必須按國家標準和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設定橋涵標誌、橋樑河段航標和通航淨空水尺,同時按港航監督機構的意見設定航行安全設施。助航標誌、通航淨空水尺和保證航行安全的其他設施的設定費用由橋樑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費用由橋樑管理單位負責。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設施自身安全的,必須按規定設定標誌。標誌的設定和維護管理工作由建設和管理單位負責。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設定的標誌,可以委託航道管理機構代設代管。
第二十條 為了保護與航道相鄰河床的穩定,保障通航河流具備安全航行的水文條件和航道尺度,在不同水位期沿航道中心線的三級航道兩側各九十米,四、五級航道兩側各七十米,六、七級航道兩側各五十米的水域和河床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掏金、採礦;
(二)傾倒泥、沙、石、工業廢渣、尾礦、粉煤灰、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設定魚島、固定網具和攔河捕撈網具;
(四)種植水生作物。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以外航道管理範圍以內進行上述活動,必須先報經航道管理機構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還應徵得港航監督機構同意,後報經河道管理部門審批,並在規定的水域、河床範圍內,按規定的作業方式和要求進行,不得惡化通航條件。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樞紐、過船建築物上、下游各五百米範圍內從事爆破或捕撈作業。
禁止在過船建築物的引航道和岸坡修建碼頭、滑道以及傾倒各種物體。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水上、水下工程施工作業的,必須事先報經航道管理機構和港航監督機構審查同意。施工時,不得影響船舶的安全通航。施工完畢必須按規定時間清除遺留物。對圍堰、殘樁、沉箱、廢墩、錨具、沉船殘體、海上平台等遺留物的清除效果,必須經航道管理機構驗收認可。
第三章 航道養護經費
第二十三條 船舶、排筏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和過閘費。
航道養護費和過閘費和航道事業費,必須貫徹統收統支、專款專用的原則,用於航道的管理、養護和建設。
航道養護費和過閘費的徵收辦法,由自治區交通廳、財政廳、物價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專用航道的管理和養護費用,由航道專用部門自行解決。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級航道管理機構及管理人員應當加強對航道管理的監督、檢查。檢查時應持有檢查證,佩戴標誌。有關部門應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對貫徹執行《條例》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侵占、破壞航道及其設施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和賠償損失,並處以不超過賠償費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非法干涉、退回所索取的費用;對航道養護和建設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修建和設定與通航有關的設施,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造成斷航或惡化通航條件的,責令其停止施工,賠償損失,限期恢復原有通航條件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不恢復原有通航條件或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強行拆除,並責令其承擔清除費用和處以拆除費用一至二倍的罰款;未邀請航道管理機構參予對各階段設計檔案的審查,擅自進行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手續,同時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由航道管理機構負責糾正,所需費用由設定單位承擔。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航道和港航監督機構同意,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擅自設定專用標誌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標誌或補辦手續。逾期不拆除標誌或不補辦手續的,由航道管理機構強行拆除。強行拆除費用由原設定單位承擔,並對原設定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無條件清除或遮蔽。逾期不清除或不遮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強行清除或遮蔽,強行清除或遮蔽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對其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船舶、排筏或其他浮動設施撞壞標誌、撞熄標燈或把航標撞離原位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其所有人或肇事人隱瞞不報或拖延報告的,除按規定賠償損失外,並對其處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航行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疏浚至符合航道規劃技術等級要求,或未設定必要的航標的,除責令其限期疏浚、補設外,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因未按規定疏浚至符合航道規劃技術等級要求,或未設定航標造成航行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造成礙航或斷航的,由航道管理機構強行清除,強行清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對其處以相當於清除費用一至二倍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報經航道管理機構批准的,責令其停止施工作業或補辦手續,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不按批准的範圍或施工作業方式和要求進行施工作業的,責令其立即糾正,在限期內恢復現狀,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章繼續進行施工作業或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沒收其施工作業工具,造成礙航或斷航的,由航道管理機構強行清除,並責令其承擔清除費用和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有航道管理機構強行清除,並責令其承擔清除費用和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先未報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的,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手續,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施工完畢不按規定的時間清除遺留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由航道管理機構強行清除,清除費用由原建築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和過閘費的,責令其補繳,並加收補繳部分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和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同一當事人有兩種以上違章行為的,應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違章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章處罰許可權:
(一)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的,由自治區交通廳決定;
(二)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的,由自治區航務管理局決定;
(三)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止作業、沒收施工作業工具、採取強行清除措施和責令承擔清除費用的,由航道管理處或地區、市交通局決定執行;
(四)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由縣交通局或航道段決定執行;
(五)處以警告和一百元以下罰款的,由航道管理人員(二人以上)現場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四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或航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修建與航道有關的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交通廳、水電廳共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所稱“以上”不包括本數,“以下”包括本數。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