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法規名稱: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規章
制定機關:水利部
頒布日期:1997.12.26
實施日期:1997.12.26
修改日期:
法規文號: 水利部令第8號
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水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水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處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
第三條 水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實施水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水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 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四條 水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吊銷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行政處罰。
第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水行政處罰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第六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水行政處罰。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各自的違法情節,分別給予水行政處罰。
第七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水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依據法律、法規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依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章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不得超過一千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國務院另有規定或者特別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水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和執法人員
第九條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機關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水行政處罰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
(三)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水利管理單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水政監察專職執法隊伍或者其他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
委託實施水行政處罰,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公布。
第十一條 受委託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利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
第十二條 委託實施水行政處罰,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受委託組織簽署委託書。
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託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託實施水行政處罰的許可權和委託期限;
(三)違反委託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委託書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
委託書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許可權內應當以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水行政處罰。
受委託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不得超越委託書載明的許可權和期限;超越許可權和期限進行處罰的,水行政處罰無效。
受委託組織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水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委託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受委託組織在委託許可權和期限內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委託不免除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 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受委託組織不符合委託條件的,應當解除委託,收回委託書。
第十六條 水政監察人員是水行政處罰機關和受委託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
第四章 水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十七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水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水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行政處罰。
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水行政處罰,認為需要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管轄其職權範圍內的水行政處罰。
第五章 水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查明事實。
第二十一條 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未經查證核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政監察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向當事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四)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將水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當事人;
(六)在五日內(在水上當場處罰,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內)將水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水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當場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違法事實;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罰款數額和依據;
(四)罰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水政監察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七)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地點和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
第二十四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立案查處:
(一)具有違反水法規事實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
(三)屬水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追究時效的。
第二十五條 對立案查處的案件,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進行調查;必要時,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 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申請其迴避;是否迴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
第二十七條 水政監察人員依法調查案件,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向被調查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告知被調查人要調查的範圍或者事項;
(三)進行調查(包括詢問當事人、證人、進行現場勘驗、檢查等);
(四)製作調查筆錄,筆錄由被調查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第二十八條 水政監察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水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鑑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鑑定;
(二)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有關部門;
(三)依法需退還當事人的,退還當事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二十九條 水政監察人員進行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水政監察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應有邀請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清單上註明情況。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對證據保存不利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三十條 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意見等,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水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處罰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水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水行政處罰,報經批准後決定。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前款所稱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是指對公民處以超過三千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三萬元罰款、吊銷許可證等。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當事人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
水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水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和日期。
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蓋有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
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水行政處罰,應當在水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明。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宣告,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對公民處以超過五千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五萬元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等水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五條 聽證由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具體工作由水政機構組織。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依據、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和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期限。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籤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三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聽證要求。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三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舉行聽證的三日前,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案件當事人及其委託
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等。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交委託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又不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或者當事人及委託代理人在聽證中無正當理由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指定水政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記錄人負責聽證記錄和協助聽證主持人辦理有關事務。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迴避申請;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聽證記錄人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十條 案件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核對、簽字或者蓋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 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其他人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宣布聽證開始;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言行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四十二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委託代理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調查人員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經證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應經聽證主持人審核後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應包括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
水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六章 水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水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當場處罰時,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不停止當場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依法作出罰款的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外,決定罰款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書面告之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從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批准後,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發布的《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暫行規定》和《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