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業經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號,現予發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規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我市城市建成區(含本溪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是指:
(一)對違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規劃、綠化和市政設施等管理的行為行使全部行政處罰權;
(二)對違反工商行政管理侵占道路的無照商販行使行政處罰權;
(三)對違反公安交通管理的侵占道路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是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職責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界定。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實施部分行政處罰。
第五條 規劃建設、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配合綜合執法機關依法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條塊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對在城市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外部立面擅自進行裝修,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按修飾立面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第九條 擅自在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周圍設定實體圍牆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經城市市容主管部門認定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建築物或設施,責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一條 違反市容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未經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市政府批准,擅自開辦市場的,對開辦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擺攤設點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開辦的集貿市場,未按規定的地點、範圍、時間經營的,對開辦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經批准占用道路的攤點隨意改變經營地點、擴大占地面積的,處以20元罰款;
(五)在城市道路兩側露天屠宰禽類的,每隻處以20元罰款;露天屠宰畜類的,每頭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露天燒烤食品的,對經營者處以50元罰款;
(七)在城市道路兩側的經營場所外擺賣商品或從事加工製作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對經營者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在城市道路上進行經營性維修車輛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品的,每日每平方米處以50元罰款;
(十)在臨街建築物外牆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在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施工和拆遷現場不設圍擋或未按規定設定圍擋的,按應設定圍擋的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元罰款;
(十二)施工現場不設標誌,材料、機具堆放不整齊,渣土未及時清運,停工場地未及時整理並做必要的覆蓋,竣工後未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的,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廣場、綠地及其它公共場地等處的裝飾性燈光設施殘缺或損壞,產權單位或經營單位未及時修復的,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未經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並根據廣告成本價值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限期內拒不拆除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強行拆除,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十五)擅自更改批准地點、形式、規格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在指定的公共廣告欄以外張貼、散發印刷品及塗寫各類廣告的,責令立即清除,並處以每處50元罰款;
(十七)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陳舊、污濁、腐蝕、損毀、變形或影響市容市貌的,責令限期修復或更新;逾期未修復更新的,處以每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拆除,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十八)未經批准擅自變更戶外廣告設定者的,限期補辦審批手續,並根據廣告成本價值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戶外廣告設定期滿未辦理延期使用手續或戶外廣告設施閒置超過規定期限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強行拆除,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二十)擅自占用、拆除、遮蓋、損壞依法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和公共廣告欄的,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擅自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和樹木上塗寫、刻畫和張貼標語、廣告的,每處處以50元罰款;
(二十二)擅自在臨街懸掛標語等宣傳物品或超過懸掛期限未摘除的,處以200元罰款;
(二十三)擅自在人行天橋、立交橋、主要街道兩側、交通路口派發經營性宣傳物品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候車亭、崗亭、書報亭、電話亭、停車場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擅自設定招牌、閱報欄、招標欄、指路牌、櫥窗、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等設施或破損未及時整修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擅自設定雕塑或雕塑品破損、污染,其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未及時修整、清潔的,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擅自設定廢品收購點或廢品收購場地影響市容、污染周圍環境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 違反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清除,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紙屑、菸蒂和其它雜物的,每次處以2元罰款; (二)從室內及各種車輛上拋撒廢棄物的,處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三)亂倒垃圾、糞便,亂潑、亂排污水的,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道路、街巷、公園、廣場、空地等露天場所焚燒垃圾等物品的,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向公廁內傾倒垃圾、污水、廢棄物的,處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管理單位對陳舊、破損的環境衛生設施不及時修復或更新的,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在街路施工或植樹、修剪樹枝、栽種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不及時清運的,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罰款;
(八)公廁和小區化糞池糞便滿溢,管理單位不及時清除的,每日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九)在城市道路運輸泥土、沙石、生活垃圾等易飛物和液體的機動車不採取覆蓋、密封措施或者措施不力造成飛揚、遺撒的,每車次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機動車帶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每車次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未達到作業標準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市場、攤區、攤點等經營場地衛生不潔的,對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處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在垃圾桶、垃圾收集點內撿拾垃圾,在污水井內打撈溲余的,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除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外,並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十五)在城區內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禽、家畜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六)經批准進入城市的畜力車車容不整潔,畜糞落地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七)建築施工單位、臨街單位或個人拒絕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或不按責任書規定做好城市環境衛生工作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八)因施工妨礙垃圾、糞便正常清運,施工單位在限期內未清除的,每日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九)單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辦理排放許可證或未按指定地點排放的,每車次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十)未經批准擅自拆除、占用環境衛生設施或不按批准的拆遷方案拆遷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醫院、療養院、屠宰廠、生物製品廠、化學製品廠、製藥廠等產生的廢棄物,不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亂排亂卸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清除,並處以罰款:
(一)拆除單位或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及時清除建築垃圾的,處以200元罰款;
(二)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堆放建築垃圾的,按每日每噸處以責任單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處以責任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將建築垃圾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點的,按每日每噸處以責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亂倒建築垃圾的,按每日每噸處以責任單位1000元罰款,處以責任人2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城市生活垃圾及袋裝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清除,並處以罰款:
(一)在規定收集、運輸袋裝垃圾時間內,影響和妨礙垃圾清運的,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二)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不按規定及時清運垃圾,造成堆積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向垃圾袋內傾倒污水、糞尿、玻璃、渣木等非生活垃圾的,處以責任單位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處以責任人50元罰款;
(四)將有毒有害物質混入生活垃圾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收集、傾倒垃圾的,處以責任單位500元罰款,處以責任人50元罰款;
(六)單位擅自在生活垃圾袋裝收集點傾倒垃圾的,處以500元罰款;
(七)未經批准擅自拆除、封閉袋裝垃圾的存放、運輸設施的,處以責任單位1000元罰款,處以責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八)逾期不繳納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費和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處以應收費用1倍至3倍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城市除運雪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收取代清除費後未按規定時間和標準清除積雪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要求籤訂除運雪責任狀的單位和個體業戶,處以單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處以責任人200元罰款,個體業戶300元罰款;
(三)對不履行除運雪義務的單位和個體業戶,按應承擔的除雪面積,每場雪每日每平方米處以10元罰款;
(四)除雪質量未達到規定標準按未達到標準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元罰款。
第四章 城市規劃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城市規劃施行的日常監督,對發現違反規劃施工行為的,提出相關證據後,移交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收回;占用土地並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無償拆除或沒收所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
第十八條 在實施城市規劃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本溪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規定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臨時用地逾期未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需要退回而拒不執行的;
(三)未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處以工程違法部分造價50—100%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違法部分施工取費1倍至2倍罰款;對設計單位處以工程違法部分設計費1倍至5倍罰款。
第二十條 臨時建築逾期未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內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拆除而拒不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並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日處以1元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加倍罰款,經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第二十一條 擅自改變地形、地貌妨礙城市規劃實施,破壞城市市容市貌的,除責令立即停止並恢復原貌外,可處以工程總造價10%至50%的罰款。對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經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強制執行,其執行費由違法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的,責令限期完成,並對建設單位和個人處以上述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部分的工程造價2倍的罰款。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6個月內,未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竣工檔案資料的,責令限期報送,並處以完成該檔案資料圖紙費用2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建築物竣工使用後,擅自接建偏廈、門斗或改變建築物造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
第五章 城市綠化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綠地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傾倒垃圾,潑灑污水的;
(二)依樹搭棚,圍樹建房,在樹木上釘掛物品的;
(三)攀折樹木,撅枝摘花,扒剝樹皮,踐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四)養殖放牧的;
(五)損毀綠地及綠化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綠地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
(一)開荒種地,挖土取沙,開礦採石,埋墳造墓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或損毀綠化設施的,處以補償費1至3倍罰款;
(三)綠地管理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樹木死亡或綠化設施損壞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管理單位因養護管理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五)砍伐古樹名木的,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遷出,恢復原貌,賠償損失,逾期不遷出的,予以強制遷出,並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經批准臨時占用的城市綠地超過占用範圍的,按擅自占用綠地處罰。
第六章 市政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損害道路設施或影響道路設施使用功能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殘渣廢液、沖刷車輛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因緊急搶修地下管線在24小時內未及時補辦挖掘審批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五)經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單位未按期修復路面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在道路上設定各類檢查井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改變臨時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質、擴大使用範圍和出租轉讓使用權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八)車輛載貨拖刮路面,機動車在非指定路段上試剎車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或安全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十)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損害橋涵、排水、照明設施或影響橋涵、排水、照明設施使用功能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1倍至5倍罰款:
(一)占用橋涵設施;
(二)在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爆破、採石、取土;
(三)修建影響橋涵設施正常使用和維修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橋涵上擺設攤亭、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和其它廢棄物;
(五)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引、吊裝;
(六)在橋涵上試剎車,停放車輛;
(七)向排水設施內傾倒、排放垃圾、殘土、積雪和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污水及其它有害物資;
(八)在排水管道上方或在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堆放物料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九)堵塞排水管渠、攔渠、築壩、設障阻水、安裝水泵取水;
(十)擅自在排水設施上接設管道,挖掘排水設施;
(十一)利用照明設施從事牽引作業;
(十二)在照明設施的地下電纜、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建築;
(十三)依附照明設施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
(十四)破壞照明設施;
(十五)擅自在照明設施上外接電源、設定廣告、架設電器設備。
第二十九條 違反中心市區公共停車場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一) 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車場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 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使用性質或增加、減少使用面積的,每平方米處以20元罰款;
(三) 擅自開辦公共停車場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設定停車場的,除責令向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加倍補交占道費外,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 擅自將內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經營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按規定對停放停車場的機動車輛進行查驗、登記並發放全市統一的停車憑證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違反規定準許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溪市中心市區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條 無營業執照在街路上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交通管理規定,機動車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駛或停放的,處以200元罰款並鎖定車輪或拖至指定地點保管,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統一著裝,出示執法證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執法。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做技術鑑定或估價的,應提請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或估價。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複製與處罰案件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採用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物品、證件等相關證據進行登記保存和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登記保存的物品,應製作清單,寫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二)登記保存物品應指定專人妥善保管,保管費由當事人支付;
(三)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應強制拆除的,須向當事人送達限期拆除通知書,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強制拆除費用由違反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拒不承擔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特殊情況下由財政部門列支。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管理中發現的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移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處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對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移送的違法案件,應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本辦法規定收繳的責令賠償款項,應當全部上繳財政部門設立的專戶,並由財政部門具體制定向有關部門返還辦法。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對侮辱、毆打、妨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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