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詞解釋
民事裁定則是指法院為處理民事訴訟中的各種程式性事項所作出的結論性判定.具體來說,其法理基礎在於:
1、裁定之抗訴審程式是程式公正價值準則的必然要求。
公正的程式-特別是其中的訴訟程式-具有保障實體法內容的實現、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吸收當事人的不滿情緒、促使裁判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同和支持、限制裁判者的恣意等諸多方面的功能。正因為如此,現代法治國家對於程式的公正性問題無不給予高度的重視,不僅在立法上力圖構建符合公正要求的程式制度,而且在實踐中也儘可能使司法活動體現出其公正性。就民事訴訟程式而言,公正性之價值準則的重要性已得到大多數國家的立法界、理論界、實務部門的普遍認同和遵循。這就要求,民事訴訟程式制度的設定應當符合一系列的公正標準,例如法官的中立性、當事人的平等性、程式的公開性、程式的參與性、對當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尊重、合理的救濟性機制等等。[①] 其中,程式的參與性原則要求,在涉及當事人利益、地位、責任或者權利義務的審判程式中,應從實際上保障其具有參與該程式以影響裁判形成的程式權利。[②] 根據這一原則,法院無論是在作出判決的過程中,還是在作出裁定的過程中,都應當儘可能保障當事人的程式參與權,以體現程式公正的要求。就民事裁定來說,抗訴審程式之設定的重要功能之一就在於從審級制度上充分保障當事人等利害關係人享有和行使程式參與權,使那些其權益可能會受到法院裁定影響的人具有充分的機會並富有意義地參與法院裁定的形成過程。這種程式參與權的充分保障,不僅可以提高裁定結果的正當性機率,而且可以提升當事人等利害關係人對裁定程式及其結果的信賴度和信服度。因此,在民事訴訟中,裁定之抗訴審程式是否完善是衡量民事訴訟程式是否公正的重要尺度。
從權利救濟機制和防錯、糾錯機制的角度來看,在民事訴訟中,對於法院所作的裁定,程式公正之價值準則也必然要求應當為當事人等利害關係人提供相應的救濟性程式,特別是應當規定完善的抗訴審程式。申言之,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所作的裁定,必然會影響到當事人的程式性權利的行使和實現,在很多情況下 ,還會進而影響到其實體性權利的行使和實現,而法官由於受各種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和制約,對案件的一次性認識可能是錯誤或不當的,因此,如果否認當事人等利害關係人可以對民事裁定提起抗訴,或者對於可提起抗訴的裁定的範圍規定的過於狹小,那么當事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就難以得到抗訴審程式的救濟,這對他們來說顯然是有失公正的。退一步而言,即使第一審法院所作的裁定很可能是正確的,但當事人等利害關係人基於其對法律的理解卻常常會產生強烈的牴觸情緒,在此情況下,也顯然有必要就那些對當事人等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有重要影響的民事裁定設定抗訴審程式,以吸收他們對裁定結果的不滿情緒並減少或消除因這種不滿情緒而可能給社會秩序帶來的各種不利影響。因此,民事裁定之抗訴審程式的設定是任何注重程式法治建設的國家都不應忽視的問題。
2、裁定之抗訴審程式是防止權力濫用的有效機制。
在民事訴訟中,法官有權以裁定的方式對一些程式性事項作出判定,這是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的重要表現。然而,法官所行使的這種裁定權同任何其他國家權力一樣,如果缺乏合理的制約和監督機制,則極易被法官個人所濫用,這是眾所周知的道理。另一方面,由於司法權的性質所決定,對於法官行使審判權的行為之制約和監督不應採取命令和服從的方式,而應通過審級制度的設定和當事人訴權的充分保障來實現,以保證審判獨立原則的落實。因此,如何確保法院在行使民事裁定權時既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又能得到合理的制約,就成為民事訴訟法必須面對和解決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而賦予當事人對民事裁定的抗訴權並通過抗訴審程式的設定和運作,則是兼顧上述兩個方面的極為可取的技術性措施。實際上,它也是防止法官濫用權力的極為有效的程式機制,因為這種程式機制的現實存在,可以有效地預防和減少法官的偏私行為,使其嚴格依照程式法和實體法的規定來行使民事裁定權。
3、判決之抗訴審程式不可能對所有裁定進行附帶審查。
對於裁定之抗訴審程式,也許有人會認為,絕大多數是不需要單獨提出抗訴的,因為當事人可通過對判決提起抗訴,並在該抗訴審程式中由抗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的裁定進行附帶審查,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對於這種觀點,此處撇開其“重實體輕程式”之錯誤思想不談,單就其可行性問題來說,在實踐中也是行不通的。因為,對於很多民事裁定,當事人根本不可能藉助於判決之抗訴審程式來尋求救濟,例如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裁定,駁回證據保全或財產保全申請的裁定,駁回公示催告申請的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終結訴訟或終結執行的裁定等等。這些裁定都是終結各該程式的裁定,其對有關事項的處理或者是在案件根本就沒有經過判決程式的情況下進行的,或者是與判決無關,因此當事人顯然無法通過判決之抗訴審程式來尋求保護。而這些裁定往往又對當事人權益的影響尤為嚴重,若不為其提供相應的抗訴審程式之救濟,對當事人來說顯非公平。另者,判決之抗訴審程式只適用於當事人,當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則無法援用,而民事裁定在有些情況下會涉及到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權益問題,例如對證人或鑑定人等科處罰款的裁定(對於罰款之強制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當使用“決定”)。對於這類裁定,如果不設定相應的抗訴審程式,則有關的利害關係人就失去了表示不服的救濟途徑。顯而易見,裁定之抗訴審程式是判決之抗訴審程式所無法取代的。
4、裁定之抗訴審程式與效率價值準則之協調性。
如前所述,民事裁定主要是針對訴訟中的程式性事項所作的結論性判定,因而在可提起抗訴之裁定的範圍較大的條件下,有人可能會擔心裁定之抗訴審程式與訴訟效率之價值準則相違背。其實,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基於以下理由之考慮,筆者認為裁定之抗訴審程式並不違背效率價值,而是與其具有相當程度的協調性,甚至在有些情況下反而有助於訴訟效率的提高。
第一,由於裁定主要是針對程式性事項所作的判定,因而在立法技術上可規定對裁定提起抗訴時,原則上無停止執行原裁定的效力。也就是說,對於判決,只要當事人提起抗訴,該判決就不發生效力,其執行力也就無從發生;而對於裁定,可規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效力,並且除了法律明確規定提起抗訴時暫時停止其執行的裁定之外,對於其他裁定,即使當事人等利害關係人提起抗訴,也不停止其執行。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34條分別就抗告程式(類似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裁定的抗訴-筆者注)中停止原裁定的執行的幾種情形作出了規定,在其他情況下則不停止原裁定的執行。[③] 我國台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也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④] 這樣一來,既可以使一審法院的裁定受到當事人訴權的強有力的制約,並及時得到審級制度的監督,以確保一審裁定的正確性及維護當事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又不至於因裁定之抗訴審程式的提起而使一審案件的審判過於遲延,從而在注重程式公正的同時,最大限度地顧及了訴訟效率的要求。
第二,裁定之抗訴審程式的設定可以防止判決之抗訴審程式過於複雜化。對於某些裁定,雖然可以隨同判決一起在當事人對判決提起抗訴時而受到抗訴審程式的審查和判斷,但是,如果由判決之抗訴審程式來一一審查各種裁定的適當與否,則反而會使抗訴審程式複雜化,或者為了解決先決性的問題而不得不使案件的審理倒退,造成程式的不穩定、不經濟。[⑤] 因此,對於訴訟程式中那些用裁定處理的可以與判決分開解決的事項,並且該事項的迅速確定有利於促進訴訟程式的進行的,顯有必要對其規定單獨的、簡易的抗訴審程式,以便當事人及時利用其尋求救濟,而不必等到判決後再一併聲明不服。所以,將第一審程式與抗訴審程式綜合起來考察的話,裁定之抗訴審程式的設定不僅不違背效率之價值準則,而且在很多情況下反而會促進訴訟的過程,提高訴訟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