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彭麗明 宋連斌
[摘 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份關於重新仲裁的民事裁定書, 全文不過百字左右, 但幾乎涉及審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所有問題, 值得研究。本文將從法律的角度對這份裁定進行分析研究。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規範化、武漢、民事
[論文正文]: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份關於重新仲裁的民事裁定書①, 全文不過百字左右, 但幾乎涉及審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所有問題, 值得研究。該裁定書內容如下: “申請人劉臘喜、程振南等60人。被申請人武漢新鴻基置業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球場街6號。法定代表人楊賀潔, 董事長。申請人劉臘喜、程振南等60人因購房糾紛一案, 不服武漢仲裁委員會( 2000) 武仲裁字第093號仲裁裁決, 向本院提出申請, 要求撤銷武漢仲裁委員會( 2000) 武仲裁字第093號仲裁裁決, 由武漢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其理由為: 水電增容費、小區配套費是房屋開發地成本, 應列入房價中, 而不能作為房價之外另行收費。被申請人以代政府收費為名收取該費, 有欺詐行為, 應予撤銷。本院經審查認為, 被申請人在房價之外另行收取的水電增容費、小區配套費是否在國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收取依據不足,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裁定如下
一、中止武漢仲裁委員會( 2000) 武仲裁字第093號裁決書的執行。二、由武漢仲裁委員會在三個月內重新作出裁決。”從法律的角度對這份裁定進行分析, 可以發現其存在以下三個問題
一、該裁定作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
依照我國《仲裁法》第58條規定, 如果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國內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 第一, 沒有仲裁協定的;第二, 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第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第四, 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第五,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第六,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 徇私舞弊, 枉法裁決行為的。並且第58條第3款又規定: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應當裁定撤銷。”而考察本案, 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是被申請人以代政府收費為名收取水電增容費、小區配套費有欺詐行為。這一理由雖涉及案件實體方面, 但不屬於法律所規定撤銷理由中的實體方面, 若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有欺詐行為就應該在仲裁庭開庭審理此案時進行充分的論證, 而不是在仲裁裁決作出後以此為理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雖然有關該案的具體情況由於沒有第一手資料從而不能得知, 但是可以做一個假設, 即如果申請人在仲裁程式中沒有得到充分闡述理由的機會, 那么這就涉及到仲裁程式存在缺陷的問題, 申請人就可以依據“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而不是以被申請人涉嫌欺詐為申請撤銷的理由。反之, 如果是另外一種情形, 即申請人得到了充分闡述理由的機會, 那么申請人就不能以被申請人有欺詐行為這一理由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
武漢中院在審查申請人提起的撤銷理由時, 沒有仔細地研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4條和《仲裁法》第61條所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理由, 卻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以被申請人在房價之外另行收取的水電增容費、小區配套費的法律依據不足為由撤銷仲裁裁決。法律依據不足不屬於“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這兩項實體方面的撤銷仲裁裁決理由之中的情形, 以此理由啟動撤銷程式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而且一般而言, 在法律沒有對爭議事項作出明確規定的情形下, 仲裁庭可以依據商業慣例和合理利益原則進行裁決, 仲裁庭在判案上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如果仲裁裁決存在某種程度上的缺陷, 那么在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該仲裁裁決時, 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該仲裁裁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的不予執行的情形之一, 即“第一, 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 第二, 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第三, 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第四, 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第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第六,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 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在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對此審查核實之後, 就裁定不予執行。
二、該裁定沒有分清中止撤銷和中止執行之間的區別
根據《仲裁法》第61條的規定, 一方當事人提起撤銷程式後, 法院經審查, 如果認為具有可撤銷的情形應作出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如果認為不具有可撤銷的情形應作出駁回申請的裁定。此外, 如果法院認為案件可以發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的, 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 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式。可見中止撤銷適用的情形是只有一方當事人提起撤銷程式, 而沒有另一方當事人提起執行程式。如果在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 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情形下, 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其後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 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在本案中, 只有一方當事人提起撤銷程式, 而不存在中止執行適用的情形,因此, 法院應該裁定中止撤銷程式, 而不是裁定中止執行。
三、該裁定沒有明確重新仲裁的概念
首先應該分清楚的是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一般而言,仲裁委員會是民間性的組織, 以委員會制的形式行使其作為仲裁機構的管理機構的職權。②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 並不直接仲裁案件, 而是組成仲裁庭來仲裁案件。所謂仲裁庭, 是指依照仲裁規則的規定或各方當事人的約定而由仲裁員組成的審理仲裁案件的臨時性組織。③很明顯,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的職能是截然不同的, 不能夠把應該由仲裁庭處理的事情交由仲裁委員會來做, 這樣會減損仲裁在我國剛剛建立起來的權威性。
其次, 重新仲裁與重新作出裁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重新仲裁是我國《仲裁法》第61條確立的制度, 是法院對仲裁進行監督的一種方式, 屬於為彌補裁決撤銷程式不足而進行的程式, 這與國際上許多國家或地區的做法是一致的。④而重新作出裁決是仲裁庭對案件進行審理之後依法作出法律文書的活動。前者是一種程式, 後者是屬於裁決案件的最終步驟, 兩者的法律意義是截然不同的, 武漢中院的這份裁定混淆了這兩個概念, 顯然沒有在法理上進行充分的思考和分辨。
再次, 根據《仲裁法》第61條後半段的規定, 可以知曉是否對案件進行重新仲裁的決定在仲裁庭; 對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是否採納, 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既可以決定重新仲裁, 也可以拒絕重新仲裁。不論出於何種考慮, 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 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式, 完成對申請和裁決的審查, 從而作出其他處理。可見, 中止撤銷程式, 只是暫時停止撤銷程式的進行, 如果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 或者重新裁決後,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未能消除申請撤銷裁決的理由時, 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式。⑤如果仲裁庭重新仲裁後,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理由已經消除, 人民法院則可終結撤銷程式。仲裁庭重新仲裁後作出的新的裁決結果如與原裁決相同, 則以新裁決的形式替代並確定了原終局性裁決的效力; 如不同, 則否定原仲裁裁決並替代之。
最後, 雖然重新仲裁因撤銷裁決程式而發生, 但兩者有明顯的不同之處,在此分析一下兩者的區別: 第一, 程式的啟動不同。重新仲裁不因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 而是由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進行, 而裁決撤銷程式一般直接由當事人申請而啟動, 只有在裁決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由法院主動啟動;第二, 程式的主體不同。重新仲裁程式的主體是仲裁庭及當事人雙方, 而撤銷裁決程式的主體則為法院及提起撤銷裁決之訴的一方當事人; 第三, 程式處理結果不同, 重新仲裁中仲裁庭可對其仲裁中的錯誤進行糾正, 作出內容相同或者不同的裁決, 而撤銷程式中, 法院可以裁定駁回申請, 也可以審查核實, 裁定撤銷裁決。⑥此外, 法院作出了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後, 根據《仲裁法》第9條第2款的規定, 當事人可以就該糾紛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定申請仲裁,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對於仲裁庭作出的新裁決, 當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裁決或者撤銷該裁決。
基於上述對該民事裁定的分析, 可以得出一個結論, 即申請人以“水電增容費、小區配套費是房屋開發的成本, 應列入房價中, 而不能作為房價之外另行收費, 被申請人以代政府收費為名收取該費有欺詐行為”這個理由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式, 法院經審理查明, 應明確該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 應該駁回申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
此外, 從這些分析中可以得知目前法院在進行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式中存在對很多法律概念的誤解, 作出的民事裁定有許多不合規範之處。如何製作出一份規範的有關撤銷仲裁裁決程式的民事裁定, 對於法院而言, 是迫切需要予以解決的問題, 以下筆者就此提出一些建議以供參考
第一, 法官一定要正確理解《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中規定的六種撤銷仲裁裁決情形的具體含義, 既不能曲解, 也不能隨便予以縮小和擴張。
第二, 明確並熟記裁定中止撤銷程式和裁定中止執行兩者適用的情形。前者只涉及一方當事人, 後者涉及兩方當事人, 上文已對此做了詳細的分析。
第三, 了解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的區別, 注意在民事裁定中準確地運用這兩個概念。
第四, 注意法律術語表述的精確性, 不能把重新作出裁決等同於重新仲裁, 兩者的法律意思是明顯不同的。特定的法律術語有其特定的法律意義,也有其特定的運用語境, 只有正確地適用法律術語, 才能逐步使民事裁定規範化。
第五, 合規範化的民事裁定也是合法的裁定。一份民事裁定的作出不僅要注意內容的表述方面, 而且還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我國《仲裁法》第60條規定, 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這兩個月的期限屬於法定期限, 而且該法未規定法院可以延長該期限; 換言之, 如果法院作出撤銷裁定或者駁回裁定的日期超過此期限, 該項法院裁定本身就應屬無效。⑦從法理上來說, 的確如此, 但因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超過法律期限的裁定是無效的, 所以在現實中有很多發生法律效力的超期民事裁定。這是目前在法律規定上存在的一個漏洞, 應通過修改相關法律來予以完善。目前, 法院絕對不能因為法律存在這種瑕疵, 而故意拖延作出民事裁定的時間, 這不僅會使一方當事人遭受利益損失, 而且也會削弱法院對仲裁的支持力度以及影響人們對法院的信任度。因此, 從長遠來看, 法院應該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作出民事裁定, 這是保證民事裁定規範化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