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蔣津泉
[摘 要]:隨著大陸與台灣的交流日益增多,涉及到司法管轄、仲裁裁決的糾紛也越來越多。仲裁作為一項成本低廉、保密性強的糾紛解決方式在社會上被越來越廣泛地使用,但長久以來海峽兩岸很難承認與執行對方的仲裁裁決,給兩岸人民都帶來了極大的不便。本文試圖探討目前海峽兩岸承認與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狀況以及糾紛的解決方式,並就進一步改進兩岸的仲裁狀況提出自己的觀點。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台灣,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大陸,單獨立法
[論文正文]:
台灣與大陸兩岸分隔數十年,血濃於水。台灣自古就是中國的領土,然而由於歷史的原因,自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中華民國政府南遷台灣,台灣獨立的聲音就從來沒有停止過。目前,雖然大陸與台灣都通過各自的憲法,認同台灣是中國一部分的觀點,但是雙方卻均稱自己是中國的合法政府。處理大陸與台灣的關係,不僅僅需要了解雙方有關仲裁的規定,更要了解雙方對於執行外國仲裁的規定。
目前為了確保仲裁裁決能得以有效實現,海峽兩岸仲裁法都賦予仲裁裁決以執行力。仲裁裁決生效後,當事人應自覺履行仲裁裁決,其他第三方不得妨礙仲裁裁決的履行。如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裁決所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採取強制措施來實現仲裁裁決的內容。對於國內仲裁裁決執行力,海峽兩岸的規定有所不同。在內地,國內仲裁裁決(含涉外仲裁裁決)從裁決書確定的履行期屆滿後即形成執行力,法院可直接將仲裁裁決作為執行根據並予以強制執行。而在台灣,國內仲裁裁決一般情況下須在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後才形成執行力。雖然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請強制執行,但總體上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力作了嚴格的限制,這顯然不如內地直接賦予仲裁裁決執行力。對於外國仲裁裁決,海峽兩岸仲裁法均規定須法院承認其效力並裁定執行之日起才形成執行力。
一、海峽兩岸關於承認與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比較
(一)、大陸關於承認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規定
縱觀大陸迄今有關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法規和政策,可分為三個階段: 1、在大陸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之前,兩岸關係處於極度對立狀態,根本就不可能產生所謂執行台灣裁決的問題。大陸實行改革開放政策後直到1987年加入《紐約公約》前,沒有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制度,更而況執行台灣裁決了。2、大陸加入《紐約公約》之後,尤其是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頒行,台灣裁決在理論上可以向大陸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大陸法院參照執行外國裁決的規定予以辦理,政策性較強。3、1998年1月15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這是大陸法院承認與執行台灣裁決的轉折點。該《規定》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被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民事判決需要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辦理。”據此,台灣地區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當事人可以向中國大陸的有關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並適用該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有關規定。經人民法院認可的仲裁裁決需要執行的,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台灣地區的仲裁裁決如果需要得到大陸法院的認可,必須具備如下條件:(1)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並須附有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台灣地區有關仲裁機構1仲裁判斷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檔案;(2)仲裁判斷必須終局。人民法院對台灣仲裁判斷是否終局不能確定時,申請人應提交作出該裁決的仲裁機構的證明檔案;(3)申請人必須向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同時,根據該《規定》第9條的規定,在下列情形下,大陸法院將拒絕認可台灣地區的裁決:(1)裁決的效力未確定;(2)裁決是在被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申請人無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3)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的;(4)裁決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不過,對於未獲認可的裁決的當事人,還可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起訴。隨後的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這是大陸法院首次認可台灣地區法院的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這一《規定》,為承認與執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台灣關於承認與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規定
在台灣當局結束“戡亂”時期以前,大陸裁決不可能在台灣地區發生法律效力。直到1990年以來,台灣當局對大陸裁決的態度才有了改變。台灣1992年頒布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二項規定:“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內容為者,得為執行名義。”第三項規定:“前兩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得為執行名義者得為執行名義,始適用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一種情形。據此,大陸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當事人可以向台灣地區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這一規定在海峽兩岸區際仲裁裁決的執行方面也較具創造性,受到大陸和台灣各界基本肯定,對大陸的有關立法亦有較大影響。但這一規定也存在不少缺陷。例如,規定本身過於簡單,將大陸裁決與大陸法院判決在台灣地區以相同條件得以執行,這顯然缺乏針對性,反而增加了執行仲裁裁決的難度。另外,將不違反公共秩序作為執行大陸裁決的惟一條件的做法,不是簡化了執行裁決的環節,反而使大陸裁決的執行變得更不確定。再說,將公共秩序作為執行仲裁裁決的惟一條件,這種規定在世界上也是少有的。 因此,這種規定還有待補充和完善。
(三)、立法方面存在的問題
通過以上我們不難看出,海峽兩岸都以為自己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均在立法上漠視和不承認對方的存在,這和海峽兩岸的現狀是不相符合的。這是由海峽兩岸的政治情況所決定的,並直接在立法方面作出反應。筆者認為,既然雙方都接受海峽兩岸同是中國人的現實,應當拋棄政治因素,謀求共同發展。從仲裁的角度講,相互認可與執行對方的仲裁裁決,有利於促進兩岸的經濟發展,加強經濟交流,取得雙贏的結果。
海峽兩岸艱難的政治形勢時時刻刻都在影響著兩岸的經濟發展,也影響著兩岸的司法交流。大陸一方堅持要在一個中國的前提下進行交流,而台灣複雜的政治狀況又決定了很難出現一個強力執政者與大陸進行協商。至少在未來的幾年內,民進黨依然主政台灣,國民黨只能作為在野黨而很難實現自己的政見。從這點上看,兩岸相互承認與執行司法判決還存在極大的難度,相對來講雖然仲裁適用範圍更廣泛、手續更加簡便,但由於承認仲裁裁決、執行仲裁裁決均需由當地法院決定,所以無論是司法判決還是仲裁裁決雙方都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
通過以上在立法方面的分析比較,我們注意到海峽兩岸都有一些積極的措施來改進方法交流,力爭做到第一步??相互承認對方的司法判決以及仲裁裁決。只有解決了這起這一問題,我們才能解決第二個問題??相互執行司法判決、仲裁裁決。
二、海峽兩岸間仲裁裁決的效力
(一)、兩岸法院對於仲裁裁決的審查
雖然兩岸都承認仲裁裁決的效力,但在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問題上,兩岸則存在較大差距。
1.大陸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
大陸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分為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對兩者的執行條件是不一樣的。對於國內仲裁的執行,人民法院既要進行形式審查又要進行實質審查。大陸《仲裁法》第63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和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不予強制執行的各種情況,既包括程式問題也包括實體問題”另外,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仲裁法》第58條第1款所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經過審查核實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可見,對於國內仲裁的執行,人民法院不僅可以審查裁決作出的程式,而且可以就裁決的實體問題包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進行審查,對這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裁決從不予執行到予以撤銷均可,法院干涉的範圍較寬。
對於涉外仲裁案件,大陸則採取了完全不同的態度,只進行形式審查,不進行實質審查。《仲裁法》第71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和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由人民法院組成和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而仲裁協定的;(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這是因為我國加入了《紐約公約》,在對涉外仲裁進行審查方而採取了與公約相一致的做法。《紐約公約》和《示範法》規定的標準,及各國對國際仲裁裁決的監督標準是一致的,其實質性內容是不對裁決所涉及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如認定事實的依據是否充足,是真實的還是偽造的,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問題,而僅就仲裁程式問題進行審查。我國在涉外仲裁案件中,採取了此種做法。
2.台灣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
而從《台灣仲裁法》的規定來看,在關於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方而,並沒有區分涉外仲裁和本地仲裁,但台灣《仲裁法》仍然賦予法院一定的審查權。其《仲裁法》第40條規定了九種情況可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而《仲裁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1.仲裁判斷與仲裁協定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定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3.仲裁判斷,系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可見,這些規定均僅要求就程式問題進行審查,不涉及對實體問題的審查。在這一點上,台灣“仲裁法”相對於大陸而言,賦予了法院較小的審查權。
3.由此產生的法律適用問題
雖然大陸一方一致承認台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但是無論是司法適用還是其他方面,我們對於台灣的方針政策都是參照針對其他國家的相關法律的。也就是說,從立法以及法律適用方面講,台灣究竟是中國的一部分還是一個事實上已經獨立的國家?既然屬一個國家,為什麼適用於大陸的法律不能同樣適用於台灣呢?有的學者認為,大陸和台灣分屬不同法域,從立法思維到法律構造都有諸多的不同,很難直接將大陸的法律套用於台灣。一直以來這種說法被認為是正確的,但是我認為隨著台灣與大陸經濟交流的日益增長,更重要的是出於政治上的考評,我們完全有必要就大陸相關法律的實施套用單獨為台灣立法;或者說我們應該為大陸法律如何在台灣使用樹立一個標誌,這樣對雙方都是有利的。海峽兩岸的頻繁往來使法律這一調節經濟的槓桿作用日益明顯,雙方不同的司法制度給雙方的交流造成了一定的障礙,所以雙方應該儘快出台在本地區如何適用對方法律規範的檔案和規章,這樣才能使雙方的交流更加便捷。
(二)、可能的解決方式
雖然單獨就台灣的情況進行立法調整有很大可能改進目前雙方交流的狀況,但在短期內很難起到調節作用。我們注意到大陸和台灣均承認在香港所發生的仲裁,並且對於香港的仲裁裁決有較強的執行率。在短期內,我們可以利用香港作為大陸與台灣的仲裁中心,充當一個類似於中間人的角色,這樣雙方互相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會提升成功率。從仲裁的中介地到單獨相關立法的健全,我們有很長一段路要走。
無論兩岸關係走勢如何,民間的交流不可避免,政治上的隔閡儘量不應當延伸於非官方領域。仲裁有著自己本身的優勢,相信會在兩岸的交流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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