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主管

民事案件主管,即法院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審判解決一定範圍內民事糾紛的許可權,確定人民法院和國家其他機關、宗教團體之間解決民事糾紛的分工和職權範圍。

法院主管的範圍

在我國,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由民法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產生的案件;

2、由婚姻法調整的婚姻家庭關係產生的案件;

3、由經濟法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基於經濟關係產生的案件;

4、由勞動法調整的勞動契約關係和勞資關係產生的案件;

5、由其他法律調整的社會關係產生的特殊類型案件。如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案件等。

人民法院主管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關係

(1)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是民事訴訟的必經階段,即是否經過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完全由當事人自行確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定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即當事人不能直接申請強制執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定;

(3)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定具有民事契約的性質。當事人可以以調解協定為依據提起訴訟,要求對方履行,也可以要求確認該協定無效或者予以撤銷。因此,一概說調解協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是不正確的。一方當事人對已達成的調解協定反悔,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該調解協定具有契約法上導致契約無效、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對此,由主張者承擔舉證責任。根據《人民調解規定》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定無效: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調解協定無效。第六條規定,下列調解協定,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調解協定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定,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銷。

人民法院主管與仲裁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關係

(1)或裁或審原則。民事訴訟與仲裁是兩種並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爭議解決方式,對於一項民事爭議,當事人一旦以協定的形式選擇仲裁,則只能提起仲裁,而不能就該爭議再提起民事訴訟;

(2)如果仲裁協定存在無效的情形,當事人可以將爭議提交人民法院處理;

(3)當事人起訴時,人民法院在審查立案階段發現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定,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而告知當事人提請仲裁;但是,如果當事人起訴時沒有申明仲裁協定,人民法院受理後對方當事人也應訴答辯的,即使在訴訟過程中法院發現了仲裁協定,也應當繼續審理。原告如果主張有仲裁協定的,人民法院仍然應當繼續審理。

注意:只有被告在答辯期內享有法院主管的異議權,原告沒有;

(4)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被撤銷或者被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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