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法律術語]

主管[法律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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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判法律規定範圍內民事糾紛的許可權,即確定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解決民事糾紛的分工。社會生活中民事糾紛大量存在,種類很多,不可能也沒有必要都訴諸法院,行政機關、仲裁機關和社會團體也都承擔解決一定範圍的民事糾紛的任務。法院有權審判的民事案件,通常都由法律明文加以規定,凡是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不能解決的民事糾紛,最終由法院主管。這是解決法院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主管民事糾紛許可權的原則。

綜述

法院審判法律規定範圍內民事糾紛的許可權,即確定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解決民事糾紛的分工。社會生活中民事糾紛大量存在,種類很多,不可能也沒有必要都訴諸法院,行政機關、仲裁機關和社會團體也都承擔解決一定範圍的民事糾紛的任務。法院有權審判的民事案件,通常都由法律明文加以規定,凡是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不能解決的民事糾紛,最終由法院主管。這是解決法院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主管民事糾紛許可權的原則。

範圍

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範圍,各國法律規定不盡一致,但確定法院主管的標準大體相同。這些標準主要是法律關係的性質和訴訟主體的特點,並往往是兩者的結合。

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綱要》第 4條規定,民事、家庭、勞動和集體農莊法律關係中產生的爭議,只要爭議的一方當事人是公民或集體農莊,就由法院主管。由行政法律關係中產生,但法律劃入審判機關許可權內的其他案件,都由法院管轄。

羅馬尼亞現行《民事訴訟法》和1974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確定法院主管的標準與蘇聯大致相同,不同的是,企業、機關之間的民事爭議,蘇聯完全劃歸仲裁機關主管,匈牙利完全由法院主管。羅馬尼亞則是按訴訟價額來劃分法院與仲裁機關的主管範圍:訴訟價額在2500列伊以下的民事爭議由仲裁機關主管。

中國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範圍,主要取決於法律關係的性質。民事、婚姻法律關係所產生的案件,均由人民法院主管。經濟法律關係所產生的案件,一般也由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法律關係所產生的案件,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取決於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25條規定,不服選舉委員會就選民名單申訴所作決定,可向選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凡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由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不屬人民法院主管。例如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案件,應由公安機關主管。

爭議

中國解決人民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主管民事爭議的關係問題,也是按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行事。但在解決主管關係的方式上,與前述第1、2種方式有所不同:

①中國的經濟契約糾紛,當事人可申請契約管理機關調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選擇仲裁後,不服仲裁決定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直轄市和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設立經濟審判庭;1984年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修改該法,決定各級人民法院、包括基層人民法院普遍設定經濟審判庭,受理經濟糾紛案件,解決經濟契約、農村承包契約、經濟損害賠償等糾紛,加強經濟審判工作。

②對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有書面協定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關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沒有書面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 192條第 1款)。

③外國企業、組織之間的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按照書面協定,可以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第192條第2款)。

中國沒有採用前述的第 3種方式。儘管基層政權中設定的司法助理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也擔負解決民事糾紛的任務,但不是必經程式。當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訴前,可以請求司法助理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經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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