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
職責
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工作;
代表國家進行檢訴;
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
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反貪污賄賂、瀆職侵權;
行政檢察等等。
義務
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履行職責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不得徇私枉法;
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清正廉明,忠於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保守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
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民眾監督。
權利
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依法履行檢察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參加培訓;
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辭職。
任職
從業條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條規定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二)年滿二十三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 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 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任免程式
檢察官職務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初任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採用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擔任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從具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本檢察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 的;
(四)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職的。
對於不具備本法規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被選舉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批准。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建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檢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任職迴避
《檢察官法》 第十八條規定,檢察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三)同一業務廳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中國法系
職務等級
檢察官的級別分為四等十二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二至十二級檢察官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檢察官。
檢察官的等級的確定,以檢察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檢察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考核制度
對檢察官的考核,由其所在人民檢察院組織實施。
對檢察官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民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
對檢察官的考核內容包括:檢察工作實績,思想品德,檢察業務和法學理論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作風。重點考核檢察工作實績。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
考核結果作為對檢察官獎懲、培訓、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對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可以申請複議。
培訓機制
對
檢察官應當有計畫地進行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檢察官的培訓,貫徹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國家檢察官院校和其他檢察官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培訓檢察官的任務。
檢察官在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鑑定,作為其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獎懲制度
檢察官在檢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
對檢察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檢察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檢察工作中秉公執法,成績顯著的;
(二)提出檢察建議或者對檢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採納,效果顯著的;
(三)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損
(四)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五)保護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有顯著成績的;
(六)有其他功績的。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獎勵的許可權和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檢察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檢察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故意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檢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第三十六條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薪資水平
檢察官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規定。
檢察官實行定期增
檢察官享受國家規定的檢察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
辭職辭退
檢察官要求辭職,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免除其職務。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檢察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檢察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二條辭退檢察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免除其職務。
申訴控告
檢察官對人民檢察院關於本人的處分不服,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複議,並有權向原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複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檢察官處分決定的執行。
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九條規定的檢察官權利的行為,檢察官有權提出控告。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干涉檢察官依法履行檢察職責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檢察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對檢察官處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具體職責
在不同法律制度之下,檢察官之任務也隨之不同,但其任務不外下列數種:
實施偵查
檢察官通常是偵查程式的主導者,在經過偵查後檢察官可以依法決定是否起訴、緩起訴(並非每個法制均有此制度)或是不起訴。因此檢察官具有篩漏功能,是案件進入刑事審判程式的守門人。而由於偵查系居於刑事審判程式之源頭,因此偵查之結果將影響審判之正確性,檢察官對此也有重大責任。
提起公訴
由於刑事訴訟多採取無訴即無裁判之控訴原則,因此倘無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案件即無法開展,而有罪判決必然來自檢察官之起訴,經過兩層門檻更可確保判決的正確性與慎重。
實行公訴
檢察官須在審判期日上到庭論告,並須提出訴狀及證據,透過辯論,促使法官相信被告確有足夠的犯罪嫌疑。在調查證據時,檢察官亦負有輔助法院發現真實的協力證明義務。
擔當自訴
檢察官之任務除了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外,在採行公訴、自訴雙軌制的法制之下,檢察官在自訴案件中亦可出庭陳述意見,或在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又無人承受自訴時,可以擔當自訴人之地位。
提起救濟
由於檢察官是控訴制度下的當事人之一,因此可以對於裁判提出救濟,對於違法或不當裁判可以抗告或抗訴,對於已確定之裁判則可提出再審或非常抗訴。指揮執行。檢察官通常也是指揮刑事裁判執行的機關。
歷史追溯
西方源起
隨著拿破崙的東征西討,雖然最終兵敗滑鐵盧,檢察官制度卻在歐洲各國生根。德意志諸邦在19世紀初葉亦漸次採行法國之檢察官制度,在1848年革命風潮後幾已成各邦共行之法制,隨後普法戰爭法國大敗,本學習法國法制的日本轉而學習德意志帝國的檢察官制度,中國清朝透過日本學習歐陸法制,亦采德意志立法例,制定法院編制法,引入檢察官制的先聲。中華民國於1935年施行新製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正式採行檢察官制度。
清朝與民國
清末改革司法,仿照歐美日本制度,在總檢察廳及各級檢察廳設定檢察官,執行上述職務。總檢察廳檢察官正五品。京師高等檢察廳檢察官從五品,外省正六品。京師地方檢察廳檢察官正六品,各地從六品。初級檢察廳檢察官,京師從六品,各地正七品。
民國沿設,總檢察廳(國民黨政府時期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余均薦任。
檢察官與司法考試
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的《法官法》、《檢察官法》修正案規定,國家對初任法官、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