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檢察制度是指國家檢察機關的性質、任務、組織體系、組織和活動原則以及工作制度的總稱。
根據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行使國家的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特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有顯著不同,檢察機關上下級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檢察機關必須一體化,必須具有很強的集中統一性。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最高檢察機關,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主要包括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各級人民檢察院都是與各級人民法院相對應而設定的,以便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辦案。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
1、對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2、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3、對於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4、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5、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以及監獄、看守所和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6、對於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審判活動實行監督。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對於任何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設立若干檢察廳和其他業務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分別設立相應的檢察處、科和其他業務機構。各級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設司法警察。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機構
人民檢察院的內部組織機構主要包括檢察委員會及其他具體工作機構。
檢察委員會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檢察工作機構
人民檢察院的內部工作機構是根據法律監督的內容所形成的業務分工機構,包括:刑事檢察、經濟檢察、法紀檢察、監所檢察、民事檢察和行政檢察等業務機構,特別是設立了反貪局、建立舉報中心、直接依靠民眾同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犯罪行為作鬥爭,實行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有效形式。
檢察官制度
規定我國檢察官制度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2001年6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包括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檢察官的職責
(1)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工作;(2)代表國家進行公訴;(3)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4)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除履行檢察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但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檢察官必須具備條件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2)年滿23歲;(3)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4)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5)身體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工作年滿2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檢察官法》施行前的檢察人員不具備上述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適用上述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檢察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或者曾被開除公職的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初任檢察官採用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並且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檢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對於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調出本法院的、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經考核不稱職的、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退休的、辭職或者被辭退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檢察官,都應依法提請免除其檢察官職務。
對於不具備法律規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被選舉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批准。對於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任命檢察官的,一經發現,做出該項任命的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任命有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撤銷該項任命,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該項任命
檢察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以及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二至十二級檢察官分為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檢察官。檢察官等級的確定,以其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對檢察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對檢察官的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個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檢察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檢察官按規定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檢察官有辭職、申訴控告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