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的實施方式是指:
我國的標準作為技術依據在傳統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即在性質上屬於法律規範,但現行《標準化法》按照標準是否為強制性標準,實施的方式不同。
(1)對於強制性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科研、生產、經營,包括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和進行技術改造,都必須嚴格執行。在國內銷售的一切產品(包括配套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不準生產和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產品(包括配套設備),不準進口。
(2)推薦性標準,企業自願採用,國家採取優惠措施予以鼓勵。但推薦性標準一旦納入指令性檔案,將具有相應的行政約束力。
(3)對於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則有不同於上述的規定:只要不是單獨制定出口標準,契約要求可以用我國的標準、進口國標準、第三國的標準或國際標準,也可以是其他技術要求。
(4)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和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實施監督
(1)行政監督。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標準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標準實施的監督。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負責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實施的監督。
(2)技術監督。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定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和承擔其他標準實施的監督檢驗任務;其檢驗數據,作為處理有關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的依據。國家檢驗機構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審查。地方檢驗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審查。
(3)社會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全體公民均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強制性標準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