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為台灣規範人民使用槍炮、彈藥、刀械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法律。

簡介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台灣規範人民使用槍炮彈藥、刀械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法律。

歷史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983年6月27日由時任台灣地區領導人蔣經國公布,其法全文 15 條。

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六九八一號總統令
茲增訂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公布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炮、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炮、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炮、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炮、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它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炮、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炮、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炮、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炮、彈藥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漁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漁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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