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歷史
1993年8月17日,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1997年8月26日,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修正
2000年6月18日,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修正
2001年7月29日,第十六次全國代表大會修正
2007年6月24日,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2008年11月22日,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修正
辦法內容
第一條本辦法依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本黨)黨章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黨中央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中央委員)名額定為二一0人,候補中央委員名額定為一0五人,由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依本辦法之規定選舉之。
青年、婦女、海外地區及弱勢團體之黨員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中央委員總名額百分之四十;勞工、農民、漁民、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應至少各有三人;婦女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中央委員總名額四分之一;青年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中央委員總名額百分之十;海外地區黨員當選中央委員之名額應不低於中央委員總名額百分之四。
黨員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製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業法之賄選罪、性侵害犯罪防製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占、重大詐欺、重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有罪者,一律不得參加本黨中央委員選舉為候選人。黨員犯前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經廉能委員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者,不得參加本黨中央委員選舉為候選人。但於辦理中央委員選舉登記前業已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弱勢團體所置保障名額,以具有左列身分者為限:
一、勞工(依工會法規定,具有會員資格者)。
二、農民(依農會法或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等之規定,具有會員資格者)。
三、漁民(依漁會法之規定,具有會員資格者)。
四、原住民(以內政部發布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五、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領有殘障手冊者)。
前條所稱青年系指年齡四十歲以下之黨員;所稱海外地區黨員系指黨籍隸屬本黨海外各地組織之同志。
第四條
中央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數,以委員名額之加倍為限,由本黨主席提名二一0人,余由大會代表簽署之。提名之候選人,不限於全國代表大會代表;簽署之候選人,以大會代表為限。
本黨主席提名之候選人名單,由大會主席團公告之。
第五條
中央委員選舉,候選人之簽署,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應有大會代表七人以上(含候選人本人)之簽署。如簽署候選人超過二一0人時,以簽署人數較多之二一0人為候選人,最後如簽署人數相同時,由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抽籤決定之。
二、大會代表每人以簽署一次為限,如重複簽署,其簽署無效。
第六條
中央委員選舉,設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委員七至九人,由中央評議委員擔任,其人選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通過之,並由審查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簽署產生之中央委員候選人,經前項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於前條之規定者,於抽籤決定其號次後,由大會主席團公告之。
第七條
競選中央委員具有青年、婦女、海外地區及弱勢團體黨員身分之同志,除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外,應持相關證明檔案(婦女身分者免)向大會申請登記,並交由前條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定後公告之。
第八條
中央委員選舉,設監選委員會,委員若干人,由大會代表擔任,其人選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通過之,並由監選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負責選舉過程之監察工作。
第九條
中央委員選舉,非有全國代表大會代表總額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不得舉行。選舉采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圈選,其連記比例由大會決定之。
第十條
中央委員選舉,按第二條所定之名額,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候補中央委員之名額為第二條所定中央委員名額之半數,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其遞補中央委員之順序,以得票數高低定之。
青年、婦女、海外地區及弱勢團體中央委員當選人少於第二條規定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青年、婦女、海外地區及弱勢團體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前項當選人具有多重保障身分者,其計算當選名額時應重複認定。
前三項候選人得票相同時,由大會主席抽籤定之。
第十一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經監選委員認定者,該一選舉票全部無效:
一、不用規定之選舉票或圈選戳記者。
二、圈選人數超過定額者。
三、在選舉票上書寫或附加其他文字、符號、指印或標誌者。
四、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或選舉票不全者。
五、全部未加圈選者。
第十二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經監選委員認定者,該一選舉票局部無效:
一、不在規定位置圈選或其圈選無法辨識者,該一圈選無效。
二、圈選後加以塗改者,該一圈選無效。
三、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該一圈選無效。
如采計算機系統投開票時,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選舉票,系指列表機所列印者。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全國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