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歷史
1992年9月23日,第十三屆中央委員會第二○五次常務委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7日,第十四屆中央委員會第一○二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0年7月19日,第十五屆中央委員會第一四一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1年8月8日,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一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1年8月22日,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4年8月4日,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一一○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7年9月12日,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九十五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11年10月19日,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九十五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辦法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本黨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本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提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二 條 本黨黨員黨齡三年以上,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黨性黨德堅貞,對國家、對黨著有貢獻,具備法定候選人資格,並能勤於議事,積極出席會議,貫徹本黨決策,執行本黨交付任務者,得被提名為本黨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及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但具良好社會形象且有傑出專業能力,或與友黨協商提名者,不受黨齡三年以上之限制。
前項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依法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廿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現仍繼續在國外居留者。
第一項本黨提名當選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者,以擔任一屆為原則,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有特殊貢獻且黨有需求者,得提名連任一屆。
符合前項條件且擔任立法院院長者,得提名連任二屆。
第 三 條 黨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者,立即喪失被提名資格,並不得由本黨提名: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製法或貪污治罪條例。
二、觸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
三、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
四、觸犯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占、重大詐欺、重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
於國外犯有前項之罪行,經國內或國外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者,亦同。
黨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會或中央考核風紀股長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予以停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處分者,亦同。
第 四 條 本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提名,應兼顧功能性、代表性與均衡性。
第 五 條 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提名,由中央評議委員、中央委員、中央各單位、各直轄市、縣(市)委員會依本辦法第二、三、四條之規定,推薦人選,其名單及相關資料由中央主管單位匯整。
僑居國外之本黨黨員符合本辦法第二、三條之規定者,得檢齊應備表件向中央主管單位申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提名登記。
第 六 條 中央委員會成立提名審查小組,由有關單位主管及相關同志組成之,秘書長為召集人,就推薦或登記名單之人選進行資格審查後,依類別分業對象及本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研擬建議提名名額、名單提報中央提名審核委員會。
前項建議提名名額每二人,應有婦女保障名額一人。
第 七 條 中央提名審核委員會,由本黨主席指派副主席、中央常務委員及相關同志若干人組成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負責審核建議提名名額、名單及研擬排名順序。
第 八 條 中央提名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建議提名名額、名單及排名順序,提請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對被提名人個別行使同意權後,報請主席核定。被提名人如經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不同意者,取消其提名。但與友黨協商提名之名單及其排名順序,經報請主席核定後確定,不再對被提名人個別行使同意權。
前項經行使同意權後之被提名人,在辦理候選人登記前,如有第三條之情事者,應經簽報主席核定後,撤銷其提名資格。
第一、二項所遺缺額,由被提名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之;其屬於婦女保障名額者,由女性被提名人依次遞補之。
中央提名審核委員會得提候補名單及候補排名順序,提請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核備。
經行使同意權後之提名名額,應有僑居國外國民至少一人,每二人應有婦女保障名額一人。
第 九 條 本黨提名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應於規定時間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檢附候選人登記所須表件及保證金,送交中央主管單位辦理候選人登記,逾期未繳或未補正以致無法辦理候選人登記者,視為放棄。
前項保證金,無論當選與否皆不退還。中央選舉委員會退還之當選人保證金,由行政管理委員會列本黨收入項下。
第 十 條 本黨提名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須簽署切結書,如兼具外國國籍者,應依國籍法之規定於就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
第十一條 本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當選或就職後,如有第三條之情事者,應即辭職,或由中央委員會註銷其黨籍,並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遞補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中央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