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歷史
1994年6月22日,第十四屆中央委員會第四十二次常務委員會議通過1994年7月6日,第十四屆中央委員會第四十四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1995年9月27日,第十四屆中央委員會第一0二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1996年10月2日,第十四屆中央委員會第一五0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1998年3月4日,第十五屆中央委員會第二十五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0年7月19日,第十五屆中央委員會第一四一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1年2月7日,第十五屆中央委員會第一六八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2年4月3日,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二十五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2年4月24日,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二十七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3年2月26日,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六十四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4年5月26日,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一○一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5年2月25日,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一三○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5年3月9日,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一三二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6年1月25日,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二十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6年7月19日,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三十九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7年2月13日,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臨時第三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7年7月18日,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八十七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09年1月14日,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一四九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2012年10月17日,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一四一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黨為提名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職人員,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系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市長、直轄市議會議員。
四、縣(市)長、縣(市)議會議員。
五、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村(里)長。
第三條公職人員選舉,本黨候選人提名權責,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總統候選人之提名,由中央委員會,依據「黨員投票」(占百分之三十)與「民意調查」(占百分之七十)之結果,決定提名名單,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備後,提報全國代表大會通過。
副總統候選人之提名,由總統候選人推薦,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備後,提報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但必要時,得推薦非本黨籍人士為副總統候選人。
二、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候選人之提名,分別由相關直轄市委員會、縣(市)委員會,依據「黨員投票」(占百分之三十)與「民意調查」(占百分之七十)之結果,並考量地區特性及選情評估等因素,經提名審核程式,提出建議輔選方式及提名名單,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
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候選人之提名,分別由相關直轄市、縣(市)委員會,依據「黨員投票」(占百分之三十)與「民意調查」(占百分之七十)之結果,對於現任者,應同時參考其任內表現,並考量地區特性及選情評估等因素,經提名審核程式,提出建議輔選方式及提名名單,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
原住民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候選人之提名,分別由中央、直轄市委員會依據原住民黨員投票(占百分之五十)及幹部評鑑(占百分之五十)之結果,對於現任者,應同時參考其任內表現,並考量原住民族群生態及選情評估等因素,經提名審核程式,提出建議輔選方式及提名名單,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
四、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長候選人之提名,由縣(市)委員會依據黨員投票(占百分之三十)與民意調查(占百分之七十)之結果,對於現任者,應同時參考其任內表現,並考量地區特性及選情評估等因素,經提名審核程式,提出建議輔選方式及提名名單,報請中央黨部核定。
五、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村(里)長候選人之提名,由鄉(鎮、市、區)委員會參酌登記同志之各項主客觀條件、地區特性及選情評估等因素,綜合考量,經提名審核程式,提出建議輔選方式及提名名單,報請上一級黨部核定。
第四條 本黨對公職人員選舉之輔選方式,得采足額提名、不足額提名或不提名,必要時得辦理徵召提名。
本黨足額提名之選舉區,未獲提名之黨員不得參選;不足額提名或不提名之選舉區,未獲提名而有意參選之黨員,應向受理登記之黨部提出書面申請,經陳報提名權責黨部核准後始得參選。提名與核准之總額,不得超過選舉區應選名額。但不提名之選舉區及不足額提名之原住民選舉區不在此限。
對於選情特殊之選舉區,提名建議黨部得於辦理意見徵詢前,經該黨部委員會議通過後,報請提名權責黨部經提名審核程式核定不提名或不辦理意見徵詢。核定不提名之選舉區,不辦理意見徵詢。
縣市長選舉部份選舉區,為使選情單純化,必要時,本黨中央得與友黨建立協商機制,共同推薦一人參選,未獲推薦黨員不得參選。
第五條本黨提名或核准參選之黨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發給政黨推薦書,向相關選舉委員會辦理候選人登記。
第二章提名登記
第六條本黨黨員具備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入黨或回復黨籍滿四個月,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者,得申請提名登記。
提名權責黨部對於各類選舉之提名登記,得設定下列條件:
一、曾擔任小組長以上資歷者。
二、選舉區內一定數額以上具選舉權黨員之聯署。但現任公職人員競選連任者,得免除聯署。
各級民意代表所屬黨團認定之應繳罰款未繳清者,不得申請各類公職人員候選人之提名登記。
第七條申請提名登記,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黨部辦理:
一、總統為中央黨部。
二、直轄市市長為直轄市黨部。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長、縣(市)議會議員為直轄市、縣(市)黨部。
四、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村(里)長為鄉(鎮、市、區)黨部。
第八條申請提名登記所需表件,提名權責黨部得斟酌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提名登記申請表。
二、黨證及繳納黨費證明。
三、擔任小組長以上資歷之證明書。
四、黨員聯署書。
五、自我簡介表。
六、競選計畫書。
七、選舉切結書。
八、選務作業費。
九、本人最近四個月內戶籍謄本。
十、本人最近半年內半身相片若干張。
十一、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
黨員委託他人代辦提名登記者,應繳交委託書。
申請提名登記黨員所填報之學歷、經歷及其他資料,應檢附證件複印件佐證;必要時洽請有關單位查證之。表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應於規定之期限內補正,始為完成登記手續。
第九條黨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者,立即喪失提名登記資格,並不得由本黨提名: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製法或貪污治罪條例。
二、觸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
三、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
四、觸犯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占、重大詐欺、重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
於國外犯有前項之罪行,經國內或國外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者,亦同。
黨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其案情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會或中央考核風紀股長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予以停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處分者,亦同。
第十條已申請提名登記之黨員,因故不參選,應於提名公布前,以書面向原受理登記黨部撤回其登記。
第三章意見徵詢
第十一條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長之意見徵詢方式,由提名建議黨部參酌地區實際情況及輔選需要,審慎評估,提經委員會議決定後,報請提名權責黨部核備。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不辦理意見徵詢。
第十二條為促進團結和諧,贏得選舉,本辦法各項選舉經協調產生建議提名人選者,得不辦理黨員投票、黨員意見反映、幹部評鑑或民意調查。
第十三條本黨黨員年滿十八歲,入黨或回復黨籍滿四個月,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者,有參加黨員投票及(或)黨員意見反映之權利。
本黨各級黨務、政治與社會幹部,依本辦法之規定,有參加幹部評鑑之權利,參加之對象另訂之。
第十四條黨員投票由戶籍隸屬該選區之全體黨員參加,以無記名單記法為之。投票完畢後,當眾唱名開票,宣布開票結果。
黨員投票計算方式如下:各提名登記同志實際得票數(分子)除以該選區黨員投票之有效票總數(分母),所得商數即為各提名登記同志之得票率。
第三條第四款所列公職人員選舉之黨員投票,出席投票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結果作為建議提名之重要依據;未達百分之五十者,其結果作為建議提名之參據。
海外地區黨員投票及一般黨員投票之作業要點,由提名權責黨部另訂之。
第十五條民意調查由提名建議黨部或提名權責黨部委託二家以上專業機構辦理。
民意調查應於黨員投票日前三個星期內開始進行,並於黨員投票日前完成。
民意調查支持率計算方式如下:各提名登記同志已表態支持樣本數(分子)除以該次民調全部已表態支持樣本數的總和(分母),所得商數即為各提名登記同志之支持率。
民意調查相關作業要點另訂之。
第十六條第三條第一、二款所列公職人員選舉之“黨員投票”與“民意調查”結果,如參選者皆未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或前兩名差距在百分之三以內時,應進行協調;若協調不成,提名建議黨部應於三周內,就前二名參選者進行第二次“黨員投票”與“民意調查”,以結果較高者予以建議提名。
第十七條黨員意見反映與幹部評鑑,以問卷方式為之,其結果作為建議提名之重要參據。
黨員意見反映暨幹部評鑑之作業要點,由提名權責黨部訂定之。
第十八條黨員投票、黨員意見反映、幹部評鑑與民意調查,應由同級評議委員會、委員會、考核風紀股長會分別公推委員若干人組成監察小組,公平公正執行意見徵詢之監察工作。
第四章提名審核
第十九條提名建議黨部,依據本辦法第三、四、九條之規定,擬具建議輔選方式及提名名單,連同意見徵詢結果,陳報提名權責黨部。
第二十條提名權責黨部得設提名審查小組,由黨部相關單位主管組成之,負責審查提名建議黨部所報建議輔選方式及提名名單。
第廿一條提名權責黨部應設提名審核委員會,依下列規定組成之,負責審核建議輔選方式及提名名單:
一、中央提名審核委員會,由本黨主席指派副主席、中央常務委員及其他同志若干人組成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二、直轄市提名審核委員會,由直轄市委員會議推定委員若干人組成之,並以主任委員為召集人。
三、縣(市)提名審核委員會,由縣(市)委員會議推定委員若干人組成之,並以主任委員為 召集人。
第廿二條中央、直轄市、縣(市)提名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建議輔選方式及提名名單,分別提報中央常務委員會、直轄市、縣(市)委員會核定(備)後公布之。
第五章考核紀律
第廿三條申請提名登記之黨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損害本黨聲譽、破壞本黨團結或惡意攻訐同志之情事。
二、不得以賄賂、期約或暴力手段,爭取支持。
三、不得以聚眾示威、抗議方式,影響提名作業。
第廿四條各級黨部考核風紀股長會,在提名作業過程中,對於違紀案件應主動查察,並接受檢舉;如有違紀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應建議不予提名,並以黨紀議處。
第廿五條經本黨提名之黨員,除因特殊事故,經權責黨部核准者外,不得放棄參選,違反者以黨紀議處。
第廿六條凡未獲提名及未經核准而逕自參選之黨員,應以黨紀議處。
第廿七條本黨提名與核准參選之黨員,應依法從事競選活動,不得有賄選、暴力或其他不法行為;如有違反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應即撤銷其推薦或停止為其輔選,並以黨紀議處。
本黨提名與核准參選之黨員,因涉及刑事案件,經依本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處以停止黨權以上處分者,應即撤銷其推薦,停止為其輔選。必要時得另行提名黨員參選。
第六章附則
第廿八條本辦法之作業要點,由提名權責黨部另訂之。
第廿九條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產生之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之提名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條本辦法經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