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

三、撤銷黨籍處分由所屬黨部審議,層報中央考核風紀股長會議決後確定。 停止黨權之處分,由中央考核風紀股長會核備之日起算。 第三十條撤銷黨籍之處分,由中央考核風紀股長會核定之日生效,決定書送達或公告之日執行。

修改歷史

2000年8月30日,第15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6次會議修正
2006年6月7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修正
依據2007年2月13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臨時第3次會議
決議提經2007年2月26日,第17屆第61次中央工作會議修正
2007年7月11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86次會議修正

規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規程依據本黨黨章訂定之。
第二條黨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違反黨之紀律:
一、違反本黨主義、黨章、政綱、政策或決議。
二、損害黨之聲譽。
三、在黨內組織小組織致破壞黨之團結。
四、惡意攻訐本黨致損害黨之利益。
五、加入其他政黨。
六、泄漏黨的重大機密。
七、未經本黨同意,擅自接受非本黨執政之政府延攬為政務官。
第三條黨員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左列規定懲處:
一、申誡。
二、停止黨職。
三、停止黨權。
四、撤銷黨籍。
五、開除黨籍。
第四條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製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黨員違反前項所列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經廉能委員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者,仍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先行停止黨權或停止黨權以上之處分。
黨員犯罪所犯為第一項以外之罪,在法院判決有罪後,如所犯情節重大,有害公義、損害黨譽經查證屬實者,得予以第三條規定之處分。
第五條黨員公開聲明退黨有損黨譽或加入其他政黨者,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第六條停止黨職之處分對象為本黨各類義務幹部;凡受停止黨職處分者,其全部黨職均予停止。
專職及義務職黨工幹部,另適用有關幹部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七條黨員受停止黨權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但依第四條第一項為先行停止黨權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在停止黨權期間仍應履行黨員義務。黨員受停止黨權之處分,在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者,得減輕其處分;再違反黨紀時,得加重其處分。
各類義務幹部受停止黨權處分者,其全部黨職一併予以停止。
第八條黨員在國外犯罪,被控涉及所在地行政或司法範圍者,其黨紀處分以依本國法律亦應負責者為限。
第二章檢舉
第九條黨員有違反黨紀之情事時,各級黨部考核風紀股長會暨各該級主辦業務單位應即提出檢舉;其他黨員亦得向所屬黨部提出檢舉,如有特殊情形者並得直接向上級黨部檢舉。
第十條檢舉套用書面以真實姓名為之,並應敘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各級黨部對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凡匿名檢舉者不予處理。 黨員發生違反紀律之行為,逾一年以上,未經提出檢舉者,時效即消滅。
第三章調查
第十一條各級黨部收到檢舉之案件,應斟酌情節轉送本級考核風紀股長會處理。
第十二條考核風紀股長會接受之檢舉案件,如事證尚未明確,應即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各級黨部考核風紀股長會派員赴與案件有關之各級黨部及向從政從業黨員調查時,各級黨部及從政從業黨員均應據實答問,並作成紀錄。
第十四條各級黨部考核風紀股長會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有關從政從業黨員代行調查。
第四章審議
第十五條各級黨部考核風紀股長會對於所接受之檢舉案件如事證明確,或經調查屬實者,應即提付審議。
第十六條考核風紀股長會審議檢舉案件,得限期通知被檢舉人提出答辯書,必要時得約談檢舉人、被檢舉人及關係人。(答辯通知書表式如附屬檔案一)
第十七條被檢舉人無故不依期答辯者,得徑為處分之決定。
第十八條黨員違紀處分之議定,其權責如左:
一、申誡處分由所屬黨部或上級黨部考核風紀股長會議決,報請同級委員會議通過,即為確定,但均應層報中央考核風紀股長會備案。
二、停止黨職、停止黨權處分須經直轄市、縣(市)級或專業黨部考核風紀股長會議決,並報經中央考核風紀股長會核備後方為確定。
三、撤銷黨籍處分由所屬黨部審議,層報中央考核風紀股長會議決後確定。
四、開除黨籍處分由所屬黨部審議,層報中央考核風紀股長會議決,並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後確定。 對於特殊或具時效性之案件,各級黨部應依程式儘速審議處理,如其影響重大者,上級黨部得主動進行審議處理。 直轄市、縣(市)級或專業黨部為停止黨職以上之處分者,須檢同決定書及全案卷證,層報中央考核風紀股長會;但在報請核准(備)期間,得先行停止其黨職或黨權。
第十九條檢舉案件經審議完竣,除先行停止黨權者外,無論處分與否,均應制定決定書。
第二十條決定書應記載左列事項:(決定書表式如附屬檔案二)
一、案由。
二、申報單位、被申報違紀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職務、教育程度、黨證字號、入黨年月、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屬組織。
三、決定。
四、違紀事實或被檢舉內容。
五、處分依據或免予處分理由。
六、決定書製作日期。 前項決定書應由考核風紀股長會及各該級委員會蓋印。
第廿一條處分確定之黨部應將決定書循組織體系分別送達檢舉人或申報單位、被檢舉人或被申報違紀人(送達證書表式如附屬檔案三)。如無法送達時,應摘要公告於所屬黨部公告欄代替送達。
第廿二條各級黨部對違紀案件之審議,如考核風紀股長會議與同級委員會議有爭議時,應報上一級黨部決定。
第廿三條依第十八條報請備案或報請核備之案件,如上級黨部認為原決定不適當時,得說明理由,變更其決議或發回重予審議。
第五章申訴
第廿四條各級黨部為申誡處分之決定,被處分人或原檢舉人如不服時,得向決定處分黨部所屬之上一級黨部提出申訴。中央考核風紀股長會為停止黨職、停止黨權、撤銷黨籍之決定,被處分人如不服時,得向中央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中央常務委員會為開除黨籍之決定,被處分人如不服時,得再向中央常務委員會申訴一次。 前項申訴,應於決定書送達或公告後二十日內,以申訴書為之。 申訴書之副本,應同時徑送原決定之黨部。
第廿五條原決定之黨部,於接到申訴書副本後,應檢同決定書及全案卷證,送上一級黨部。
第廿六條上一級黨部於接到申訴書及卷證後,應於三十日內為維持原決定或變更原決定之決定。如變更原決定時應另制決定書,送由原決定之黨部依第廿一條之規定送達之。
第六章執行
第廿七條凡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所確定之處分,由被處分人所屬黨部執行之,除依照規定程式通知被處分人外,並須分別通知各相關單位。
第廿八條申誡之處分,由決定之黨部將決定書送達行之。 停止黨職之處分,自中央考核風紀股長會核備之日起生效。 停止黨權之處分,由中央考核風紀股長會核備之日起算。其受先行停止黨權處分者,其先行停止黨權日數應予扣除,如先行停止黨權日數已超過應停止黨權日數,應免再執行。
第廿九條停止黨權之處分,經上級黨部變更,加重其處分者,其已執行之期間,應併入計算;減輕其處分者,應於核定之日起,減輕或停止執行。如變更為停止黨職、申誡或免予處分者,應即恢復其黨權。
第三十條撤銷黨籍之處分,由中央考核風紀股長會核定之日生效,決定書送達或公告之日執行。開除黨籍之處分,由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之日生效,決定書送達或公告之日執行。執行時須追繳黨證,轉送中央權責單位註銷;如其黨證無法追繳時,由中央權責單位逕行註銷。
第卅一條各種處分,經被處分人或原檢舉人提出申訴,在未經上級黨部變更前仍依照本章相關規定執行之;但如涉及黨職或公職之遞補問題,應俟申訴期滿時或申訴案處 理確定後再決定遞補與否。
第卅二條從政從業黨員受黨紀處分確定時,得通知其主管同志或其他從政從業同志,予以配合處理。第七章黨籍及黨權之恢復
第卅三條停止黨權執行期滿,其黨權即自動恢復,並由所屬黨部通知當事人。
第卅四條黨員受撤銷黨籍處分經過一年以上,或受開除黨籍處分經過二年以上,對黨仍有顯著貢獻者,得陳述具體事實,連同證明檔案,向所在地黨部請求恢復黨籍。所在地黨部接到請求後,應向原決定處分之黨部,調取資料,附具意見,經考核風紀股長會之審議,及各該級委員會之決議,層轉中央核准。
第八章附則
第卅五條本規程解釋之權,屬於中央委員會。 第卅六條本規程經中央常務委員會修正通過後頒發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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