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查士丁尼法學總論》首先闡明了“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指出“公法涉及羅馬帝國的政體,私法則涉及個人利益”。當然,其“私法”與人們現代所理解的私法含義不同,包括自然法(源自神明與大自然的穩定且不變的法則)、萬民法(適用於帝國境內異邦居民的法律)和市民法(僅適用於羅馬公民的特權法)。
第一卷主要規定“人法”,即關於人的法律。在東羅馬帝國時期,存在著貴族、騎士、自由民、異邦居民和奴隸五種社會階級,由多至少分別具有不同的人格權利(注意,古羅馬時期奴隸非“人”,不具有人格權)。例如屬於市民權的選舉、擔任公職等權利,以及屬於家長權的父母對子女所享有的權利,只有羅馬公民,即生來自由的人才能享有,異邦居民則不能享有。其所代表的含義可歸納為,同時擁有自由權、市民權、家長權的羅馬人,才是一個享有完全人格的人,否則為人格不完全者,在羅馬法上稱之為人格減等。此外,其關於保護奴隸主私有財產的原則,後來發展成為資產階級“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原則。
第二、三卷主要規定“物法”,即權利客體、所有權的取得和變更,以及繼承、債務等內容。其中的物權制度與現代的物權制度存在諸多差異。
第四卷主要討論了訴權,即有權在審判員面前追訴取得人們所應得的東西。包括對物的訴訟,即恢復原物之訴;對人的訴訟,即請求給付之訴。此外還有既對人又對物的混合之訴,以及用於一切圖謀危害皇帝和國家的人的公訴。
作品目錄
第一卷 | 第二卷 |
第一篇 正義和法律 | 第一篇 物的分類 |
第二篇 自然法、萬民法和市民法 | 第二篇 無形體物 |
第三篇 關於人的法律 | 第三篇 地役權 |
第四篇 生來自由人 | 第四篇 用益權 |
第五篇 被釋自由人 | 第五篇 使用權與居住權 |
第六篇 哪些人和由於哪些原因不得釋放奴隸 | 第六篇 取得時效與長期占有 |
第七篇 福費·加尼尼法的廢止 | 第七篇 贈與 |
第八篇 受自己權力支配和受他人權力支配的人 | 第八篇 哪些人能讓與和哪些人不能讓與 |
第九篇 家長權 | 第九篇 通過哪些人取得 |
第十篇 婚姻 | 第十篇 訂立遺囑 |
第十一篇 收養 | 第十一篇 軍人遺囑 |
第十二篇 關於家長權的權利消滅的方式 | 第十二篇 哪些人不許可訂立遺囑 |
第十三篇 監護 | 第十三篇 剝奪子女的繼承權 |
第十四篇 哪些人可在遺囑中被指定為監護人 | 第十四篇 指定繼承人 |
第十五篇 宗親的法定監護 | 第十五篇 一般的替補指定 |
第十六篇 身分減等 | 第十六篇 為未成熟者替補指定 |
第十七篇 保護人的法定監護 | 第十七篇 遺囑在哪種情況下失效 |
第十八篇 家長的法定監護 | 第十八篇 不合人情的遺囑 |
第十九篇 信託監護 | 第十九篇 繼承人的性質和差別 |
第二十篇 根據阿提里法的監護人和根據猶里和提第法的監護人 | 第二十篇 遺贈 |
第二十一篇 監護人的核准 | 第二十一篇 遺贈的撤銷和轉移 |
第二十二篇 監護關係終止的方式 | 第二十二篇 發爾企弟法 |
第二十三篇 保佐人 | 第二十三篇 信託遺產繼承 |
第二十四篇 監護人或保佐人提供擔保 | 第二十四篇 特定物的信託遺給 |
第二十五篇 免除擔任監護人或保佐人 | 第二十五篇 遺命書啟 |
第二十六篇 受懷疑的監護人和保佐人 |
第三卷 | 第四卷 |
第一篇 無遺囑的遺產繼承 | 第一篇 侵權行為所發生的債務 |
第二篇 宗親的法定繼承 | 第二篇 對搶劫者的訴權 |
第三篇 特圖里安元老院決議 | 第三篇 亞奎里法 |
第四篇 奧爾斐特元老院決議 | 第四篇 侵害行為 |
第五篇 血親繼承 | 第五篇 準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債務 |
第六篇 血親親等 | 第六篇 訴權 |
第七篇 被釋自由人的遺產繼承 | 第七篇 處在他人權力下的人所締結的契約 |
第八篇 被釋自由人的指定分配 | 第八篇 交出加害人之訴 |
第九篇 遺產占有 | 第九篇 四腳動物造成的損害 |
第十篇 通過自權者收養的財產取得 | 第十篇 有權起訴的人 |
第十一篇 為了維護自由而對之判給遺產的人 | 第十一篇 訴訟擔保 |
第十二篇 廢止有關出賣財產的財產承受和根據克勞第元老院決議的概括取得 | 第十二篇 永久性的和有時間性的訴權以及對繼承人行使或由繼承人繼承的訴權 |
第十三篇 債務 | 第十三篇 抗辯 |
第十四篇 以要物方式締結債務的各種方式 | 第十四篇 答辯 |
第十五篇 口頭債務 | 第十五篇 特別命令 |
第十六篇 幾個口約者和幾個承諾者 | 第十六篇 對健訟者的罰則 |
第十七篇 奴隸的要式口約 | 第十七篇 審判員的職權 |
第十八篇 要式口約的分類 | 第十八篇 公訴 |
第十九篇 無效的要式口約 | |
第二十篇 保證人 | |
第二十一篇 書面債務 | |
第二十二篇 諾成債務 | |
第二十三篇 買賣 | |
第二十四篇 租賃 | |
第二十五篇 合夥 | |
第二十六篇 委任 | |
第二十七篇 準契約的債務 | |
第二十八篇 通過哪些人取得債權 | |
第二十九篇 債務消滅的方式 |
創作背景
公元527年,查士丁尼一即位,就任命一個由10位法律專家組成的法典編纂委員會,對已經頒布過的羅馬法律作一次大清理,該廢的廢,該刪的刪,該改的改,該補的補,到529年完成了《查士丁尼法典》10卷。這部法典以《憲政法典》的名稱頒布實行,它被宣布為適用於整個羅馬帝國的法律,而在這以前曾經頒行過的法律,除非已收入該法典,否則一律廢止。
此外,編纂委員會考慮到已編成的法典篇幅太大,有必要再編一本簡明的法學教科書,供一般人閱讀,這就是《查士丁尼法學總論》,是533年編成的。
作品思想
《查士丁尼法學總論》明確宣布皇權無限,維護教會利益,鞏固奴隸主的統治地位;法典要求“人人都應安分守法”,否則,要依法給予嚴厲制裁;法典還特彆強調奴隸必須聽命他的主人的安排,不許有任何反抗,據此可見,查士丁尼編纂法典的出發點和歸宿是完全一致的,他試圖通過法律規範的系統化,達到鞏固皇權的目的,並運用這個法典來為其挽救奴隸制的統治服務。
《查士丁尼法學總論》雖然保留了奴隸法,但取消了父母可以把子女賣為奴隸以補償自己對他人冒犯這一部分;法典肯定了婦女繼承遺產的權利;法典強調了基督教的思想統治,確立了君權神授的原則,並詳細規定了基督教生活的各個方面,強調了對異教徒的強行改信基督教和鎮壓的政策,甚至規定了教堂和修道院的規模和生活規則,強化了對隸農的統治;法典也用許多條文嚴格規定了奴隸與隸農必須無條件地服從他的主人,對不服從者處以重罰乃至死刑,只是由於隸農的反抗鬥爭才不得不寫上釋放奴隸的條文。
從該書四卷的排列順序來看,《查士丁尼法學總論》比羅馬的第一部成文法《十二表法》已大大前進了一步,因為他把作為主法的人法和物法排列在前,而把作為助法的訴訟程式法排列在後。
後世影響
《查士丁尼法學總論》不但內容豐富,而且結構嚴謹,概念清晰。因此,它被西方法學界看作是羅馬奴隸制社會的一部完善的私法。它關於“公法”、“私法”的劃分,後來成為資產階級法學劃分法學部門的基礎;它關於財產所有權的各種規定,其中包括契約、債務、買賣、租賃、合夥等的規定,後來成為資產階級制定民法所借鑑的藍本;它關於保護奴隸主私有財產的原則,後來發展成為資產階級“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原則。由此可見,它對後來民法發展的影響之大絕非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