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護法

人身保護法

自13世紀起,英國法院即發布各種關於刑事訴訟的令狀,包括審查逮捕理由的令狀。17世紀,斯圖亞特王朝復辟,大肆迫害新教徒和反王權派。代表工商業資產階級和新貴族的輝格黨援引舊例,通過議會制定《人身保護法》,迫使英王查理二世(1660~1685在位) 簽署。全文20條。

基本簡介

《人身保護法》Habeas corpus Act

英國1679年頒布的保護人身權利的法律。

自13世紀起,英國法院即發布各種關於刑事訴訟的令狀,包括審查逮捕理由的令狀。17世紀,斯圖亞特王朝復辟,大肆迫害新教徒和反王權派。代表工商業資產階級和新貴族的輝格黨援引舊例,通過議會制定《人身保護法》,迫使英王查理二世(1660~1685在位) 簽署。全文20條,主要內容為:

非依法院簽發的載明緣由的逮捕證,不得逮捕羈押;已依法逮捕者應視里程遠近,定期移送法院審理;經被捕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法院可簽發人身保護狀,著令逮捕機關或人員申述逮捕理由,解送、保釋或釋放被捕人,違者可處罰金。但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叛國犯和重罪犯;戰時或遇緊急狀態,得停止《人身保護法》的效力。

1816年增定可在巡迴法院和季度法庭休庭期間簽發人身保護狀。1862年擴大《人身保護法》的適用範圍。1960年又作了進一步修改。蘇格蘭和愛爾蘭分別於1701年和1782年頒布同樣法令。美國某些州也有同名法規。一些主要的資本主義國家法律中也有類似條款。英國刑事訴訟中,至今仍以簽發人身保護狀作為審判監督程式之一,由高等法院王座庭主司其事;但適用較少,多以上級法院根據被捕人的申訴著令保釋來代替。

譯文

人身保護法

為使人民自由之保障更為妥善並取締海外之監禁,爰立本法。

查各郡官,典獄官及其他官吏,關於其執行職務所羈押之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每奉人身保護令狀,往往延擱不復,雖經三令五申,仍有藉故推諉命令者,殊屬違反職責,有乾國法。按在押人犯,其中頗多應予交保釋放。如此枉法監禁,實使人民蒙其重累。茲為杜絕此種弊竇,並與現在及將來之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為迅速之救濟起見,制定本律如下。

第一條 各郡官、典獄官、牧師或其他人員,遇有為其所轄在押人犯向其本人或其屬員,管獄員或助理員,遞呈人身保護令狀者(除押票內特別載明系犯叛逆罪或重罪者外),應於遞呈後三日內,當其繳清解送簽發令狀之法院或法官審訊所應繳之費用,及如經本律規定應解送審判之各該法院或法官命令還押時所需費用之保證金並具結擔保決不中途脫逃時,應即呈復。徵收此項費用,每里不得超過十二便士(註:該費雖未遵繳,主管人員仍須照辦)。在押人犯於暫時解送或著令解送大法官或監璽法官,或提交簽發令狀之法院法官或司稅裁判所推事,或令狀內規定應向呈覆之其他人員。除羈押處所與各該法院或人員相距在二十英里以上者外,應隨時呈覆羈押之理由。相距二十英里以上一百英里以下者,應於解送後十日內呈覆之。在一百英里以上者,應在二十日內呈覆之,不得遲誤。

第二條 為防止各郡官、典獄官、或其他官吏諉稱不明令狀意義起見,特依上述職權規定如次:凡人身保護令狀,概應註明“遵照英皇撒路氏二世之第三十一律”字樣(Perstatatum triccsi moprimo Caroli Secundi Regis),並由簽發人員署名。凡在押罪犯或嫌疑犯(已決罪犯及在執行中者,不在此限),除押票內載明系犯叛逆罪或重罪者,或在假期內者及不在各季內者外,得依法定程式,為其向大法官,監璽法官,或其他法官,或司稅裁判所推事提出聲請。上述大法官,監璽法官,一切法官或推事,應即查核呈案之抄發押票與拘留狀,或於聲請人依其他程式宣誓聲明各該拘留所主管人員,確曾否準抄給押票與拘留狀時,得依據聲請人為羈押之被告,由在場之證人二人作證所具書狀,頒發人身保護令狀,加蓋各該法院關防,令交主管拘留所官員,並由該主管人員即時具覆。該主管人員,於收到此項令狀後,應依上述各期限內將羈押之被告解送應向具覆之大法官,監璽法官,一切法官或推事。如有未能解送到案者,仍應隨時具覆,並將羈押或拘留情由具實呈覆。解到後二日內,應視被告之身份與犯罪行為之性質,酌令交保,待下季遵投皇座法院或行為地與羈押地之各該郡,各該縣,或各該地之下屆巡迴法院或清獄回審庭,或其他主管法院,並將令狀覆文與保結一併簽發通知主管法院。但大法官,監璽法官,司稅裁判所推事,認為被告之羈押系經具有刑事管轄權之法院依法定程式或票狀執行,或經上述法官,推事,或警察判官所簽署蓋印之狀票執行,且依法不得交保者,不在此例。

第三條 凡羈押後兩季內,故意不呈請頒發人身保護令狀而現聲請停止羈押者,在假期內不得依據本律簽發此項令狀。

第四條 各官吏,或其屬員,或管獄員,或助理員,延誤或拒絕具覆者,或在上列規定各期間內不依令狀之規定解送在押人犯者,或經羈押之被告本人或他人請求抄發押票或拘留狀而不於六小時內依本律規定抄給者,其主管獄官應科予第一次應處罰金一百鎊充給各該被告或被害人。再犯時應處罰金二百鎊,並褫奪其任職及執行職務之權。此項罰金得由羈押之被告或被害人,或其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訴追。其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向英京任何皇座法院提起此項債務訴訟時,處罰之被告不得託故不到,或請求保障,或因公缺席,或請頒給起訴禁令,或約同旁人到庭護誓並請求撤銷原案,或依據“並無損害應不起訴”(Non vult ulteris prosqui)或其他理由請求停止訴訟程式。該被告請求辯論延期命令以一次為限。此項訴追所得,或被害人訴追之宣判,應足為初犯之判決。初犯判決後,所有訴追所得或宣判,應足為該被告官吏再犯之決判。

第五條 為防止同一犯罪行為而重被羈押以免訟累起見,特依據上述職權,規定如次。凡依人身保護令狀已經解送或保釋之被告,除遵照保結所載應行遵傳投庭之法院或其他主管法院所為命令與程式者外,任何人不得因其同一或捏飾罪犯行為而再加羈押。凡故意違反本律之規定羈押上述業經解送或保釋之被告,或故意著令羈押,或故意幫助羈押行為者,應科予罰金五百鎊,充給羈押之被告人或被害人。不論押票內如何匿飾增減,仍應依上列規定訴追之。

第六條 凡犯叛逆罪或重罪而羈押之被告,其犯罪行為確在押票載明,而於各季第一星期,或特派聽審庭,或清獄回審庭審判期屆之第一日即曾口頭或以書狀向公開法庭請求提訊者,不得延至羈押後之下季或下屆提起公訴。皇座法院,特派聽審庭,或清獄回審庭之法官,於各季或各屆最後一日,應依羈押之被告或其代理人向公開法庭所為之請求,準予交保。但依據誓言,法官認為國家不能在同季或同屆內提出證據者,不在此例。依上列規定,羈押之被告於各季第一星期或各屆第一日,口頭或以書狀向公開法庭請求提訊者,不得於羈押後之下季或下屆提起公訴或審訊。審訊後,宣告無罪者,應予開釋。

第七條 本律之規定,不適用於因債務或其他民事訴訟事件而被羈押之被告。刑事犯於開釋後,因犯民事案件應予羈押者,應另依法羈押之。

第八條 凡帝國人民,因犯刑事或刑事嫌疑而被羈押於監獄或看守所者,除依人身保護令狀或其他法定令狀,或提交法警,或其他屬員解送公共監獄時,或經巡迴法院法官或警察判官名令移解公共工場或反省院時,或按關於審訊或開釋之法定程式由原監獄或原處所移至本郡其他監獄或處所時,或發生火警,時疫,或有其他必要時外,不得將其解送其他官吏所轄之監獄或看守所。凡違反本律,於被告依上列規定羈押後,簽發或副署上述移解命令及執行此項命令之官吏,應視其初犯或再犯,分別科予本律上述之罰金,由被害人依法定程式訴追之。

第九條 上述羈押之被告得向最高裁判法院,司稅大臣裁判院,皇座法院或民訴法院,請求人身保護令狀。大法官,或監璽法官,或上述法院之法官,或裁判所推事,在假期內。曾經查核抄案之押票或拘留狀,或經請求人聲明是項稟狀確未獲準抄給時,而不依本律規定簽發人身保護令狀者,概應科予罰金五百磅,由被害人訴追之。

第十條 依本律之意旨,凡皇權直轄各郡,南海岸之五港,或英吉利帝國境內各特許地,威爾斯自治區,堵威河旁之伯勒城,浙西島或革因稷島,不論當地之習慣如何,概適用人身保護令狀。

第十一條 為防止海外非法監禁起見,特規定如下。凡帝國人民現在或將來居住於英吉利帝國,威爾斯自治區及堵威河旁之伯勒城者,不得監禁於蘇格蘭,愛爾蘭,浙西,革因稷,丹吉爾,或隸屬於國皇及其繼承人與後裔之海外殖民地領域內外各部,各兵房,各島嶼或處所。此項監禁一律認為非法。凡現在或將來被非法監禁者,得向各地方國立法院控訴違反本律實施羈押,拘留,監禁,命令監禁或移解及參與簽發蓋印副署或教唆幫助之人員。告訴人除損害費外,應判給三倍訴訟費用。此項損害費之數額,不得在五百磅以下。關於此項案件,除主管法院法官認為必要而當庭裁定並註明原因者外,不得以命令展延,或停止訴訟程式,或頒發起訴禁令,或準予因公缺席,或給與特權或頒發二次以上之延期辯論命令。凡故意違反本律,簽發蓋印或副署此項羈押,拘留,或移解令狀,或實施羈押,拘留,監禁,或移解或教唆幫助者。依法審判後,應永遠褫奪其在英吉利境內,威爾斯自治區,或堵威河旁之伯勒城,或各島各領地,各自治殖民地擔任有俸給官職或有責任官職之權,並應依據查理二世第十六年所制定之蔑視皇權治罪條例處罰,其所處沒收褫奪公權及其他各刑,一律不得受國皇及其繼承人與後裔之特赦。

第十二條 凡以書面與商人,或殖民地所有人,或他人簽訂以移送其本人至海外為目的之契約,並預交定金者,雖嗣後經本人否認所訂契約,仍不得享受本律規定之利益。

第十三條 重罪犯依法審判後,當庭請求移送海外,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本律雖有相反之規定,仍得移送之。

第十四條 “監禁在1679年6月1日以前者,不適用本律”。

第十五條 凡帝國境內之居民,在蘇格蘭,或愛爾蘭,或國皇或其繼承人或後裔所轄各島,或在外國之殖民地,犯應處死刑之罪,應在各該行為地審判者,本律雖有相反之規定。仍得依據本律制定原有程式,解送各該地審判之。

第十六條 凡違反本律之規定者,除被害人於兩年內對其提起控訴者外,逾期後不得向其訴追滋擾。被害人在獄者,應自其在獄死亡或出獄日期起兩年內起訴。

第十七條 為防止意圖倖免審判,在巡迴審判期前請求移押,以致不能如期提交審判起見,茲特規定各郡巡迴審判期公布後,在押人犯不得請求本律規定之人身保護令狀移解公共監獄。但得依據此項令狀,解送巡迴法院,依法審判之。

第十八條 各季巡迴審判期終止後,在押人犯均得依據本律規定,請求籤發人身保護令狀。

第十九條 關於本律所稱犯法行為之控訴,各被告得同具原案總爭點之答辯。(本條業經刪除,並代以1893年公務職權保障條例。)

第二十條 查被羈押之逆倫犯,或重罪犯,或其共犯,往往由各該郡實施羈押之治安法官或其他治安法官偵查,依據其犯罪嫌疑之輕重,定其應否準予交保,故特規定,凡羈押之逆倫犯,或重罪犯,或其嫌疑犯,或共犯,其犯罪行為在押票內載明者,除依照本律制定前原有程式外,不得依本律規定或其他程式,移押或交保。

1676年,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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