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松桃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針對松桃苗族自治縣出台的一條法律法規。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松桃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它有關法律的規定,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以經濟建設為中心,自力更生,艱苦創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政治民主、社會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本縣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在處理涉及他們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親屬在本縣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族人民進行理想、道德、文化、民主、法制和紀律的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範圍的民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兵役法的規定,教育適齡青年履行服兵役的義務,加強民兵訓練;做好擁軍優屬和軍民共建文明單位的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苗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苗族人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有適當數量的人員,並且應當有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苗族人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並要適當配備其他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漢語文和苗語作為執行職務的工具,並積極推行苗文方案,使苗文逐步成為執行職務的工具之一。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苗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漢語文和苗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文或苗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各工作部門,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以及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要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指標內,經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可以定點定向從農村擇優招收一定數量的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從本縣各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和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優惠政策,鼓勵外地的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自學成才,對學有成就的人員,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從事其他建設事業取得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財力許可的條件下,對國家職工和離、退休人員的生活福利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地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調整生產關係,深化經濟體制改革,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大力發展城鄉集體經濟、合作經濟、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多種所有制經濟,並保護它們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在抓好糧食生產的同時,積極發展林業、畜牧業和多種經營,重點發展以礦產開採加工和以農副產品加工為主的地方工業,大力發展鄉鎮企業,努力搞活商品流通,加強橫向經濟技術聯合,使本縣國民經濟持續穩步地發展。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縣境內的土地屬於國家和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民眾團體和個人非農業生產用地,必須依法報經有關國家機關批准,嚴禁亂占濫用耕地。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和引導農民不斷增加對農業的投入,逐步改善生產條件,運用農業科學技術成果,推行集約經營,建立健全社會化服務體系,發展商品生產,提高農業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和保障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並使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和引導農民加強農田水利的基本建設,搞好現有水利工程的維修、配套和管理工作,實行有償合理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指導國營、集體單位和個人在不損害公眾利益的原則下,辦好魚苗基地,利用山塘、水庫、稻田和其他水域發展漁業生產。嚴禁以任何方式破壞水產資源。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集體的林地一般應以辦林場的形式由農戶承包經營,荒山可以承包給個人長期經營。按照法律、政策或契約確定的農戶的責任山分成的林木及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後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轉讓和自主處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林政管理,大力發展林業生產,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應逐步退耕還林、還草,防治水土流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必須低於生產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林木採伐和銷售必須做到憑證採伐和憑證銷售。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民眾大力發展畜禽養殖業,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種培育、飼料加工、畜禽產品加工、產品運銷和技術諮詢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利用本縣的資源,積極發展水電、建材、農副產品加工等地方工業和交通運輸業,重點發展以錳礦為原料的系列產品的生產。發展少數民族傳統手工藝品和特需商品的生產,並從資金、原材料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實施企業法,按照政企職責分開、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推行廠長(經理)負責制,推行承包經營和租賃經營為主的多種責任制,增強企業活力,保障企業依法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社會主義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
自治縣所屬企業,未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其隸屬關係。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自籌資金、上級專項撥款、國家貸款和引進的外資,依法確定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城鄉建設的規劃和管理,保護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對本縣的資源可以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投資開發利用,也可以制定優惠政策,採取聯營、合資、獨資等多種經營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進行開發利用,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國家、集體和個人採礦,必須嚴格執行礦產資源法,經有關國家機關批准,在劃定的地段範圍內依法合理開採。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鄉鎮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在物資、技術、資金、信貸、銷售等方面給予優惠照顧,幫助他們調整產業結構,加強企業管理,提高競爭能力,並確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山區進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從資金、物資、信貸、人才、科學技術等方面予以重點扶持,積極幫助民眾脫貧致富。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通過深化商業體制改革,實行多成分、多形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充分發揮國營商業和供稍合作社的主導作用,鼓勵農民進入商品流通領域,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
自治縣的商業、供俏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各項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發展出口商品的生產,積極開展對外貿易活動,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有關利潤分成、外匯留成和自主使用外匯的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自主管理本縣的財政。凡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都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同時在執行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務院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的財政在上級財政機關合理核定收支基數的基礎上,收入大於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支出大於收入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定額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在執行預算過程中,由於上級國家機關經濟政策的改變,或遇到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自治縣的財政收入或支出發生較大缺口時,報請上級財政補助。
第二十九條 國家在財政包乾基數之外給予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費,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頂替其它正常經費支出。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積極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幼兒教育,掃除文盲,大力舉辦各種職業技術學校。
自治縣的教育實行縣、區、鄉、村分級管理,在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增加的基礎上,每年用於教育的經費,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家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其它社會力量集資或獨資興辦各種教育事業,提倡民眾獻工、獻料,逐步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辦好各類民族學校,逐步為貧困、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區鄉設立以助學金為主和以寄宿制為主的公辦民族中學、國小,或以免費供應午餐為主的半寄宿制的民族學校。
各級各類學校都應推廣國語。對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學校,可在低年級實行雙語教學,有條件的學校應當設定苗文課程。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提高教師素質,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提倡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
民族師範學校採取定點招生、定向分配等辦法和適當放寬邊遠、貧困地區考生的錄取標準,以解決邊遠山區師資缺乏的困難。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的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加強科技信息的蒐集與交流,開展各種科學技術研究活動,推廣科研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培養科技人才和鼓勵發明創造。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文化事業,蒐集、整理、翻譯、出版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鼓勵各民族文藝工作者積極開展文藝創作和研究活動,繁榮民族文化藝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館、圖書館和農村文化站的建設,擴大電視廣播的覆蓋率,做好城鄉電影放映工作,廣泛開展具有民族特色、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活躍人民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體育事業的發展,重點抓好學校體育,積極開展職工業餘體育活動和農村體育活動,恢復和發展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增強人民體質。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貫徹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逐步充實完善區、鄉衛生機構,改善醫療衛生條件,提高醫務人員素質,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的防治,搞好婦幼保健,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民間醫藥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套用,允許經衛生部門考核合格的個體醫生依法行醫。
對生活特別困難的農民病患者,酌情減免醫藥費。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執行本縣關於婚姻法的變通規定,保證婚姻法在我縣的貫徹實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行計畫生育,嚴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按政策和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創造條件,開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蓼皋鎮。
12月3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四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的有關條款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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