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

為了加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保障農村居民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全文

松桃苗族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

(2015年2月3日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保障農村居民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下簡稱新農合)是指由政府組織、引導和支持,農村居民自願參加,以政府補助、個人繳費、集體扶持等方式籌集資金,實行門診統籌與住院統籌相結合的農村居民基本醫療保障制度。
第四條 自治縣新農合工作堅持公開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的保障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農合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政府補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參加新農合(以下簡稱參合)人員代表等組成的新農合工作協調監督機構,負責新農合的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新農合指導、管理、監督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新農合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內設新農合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新農合工作的相關配套措施;
(二)負責新農合基金的業務管理和核算;
(三)監督管理定點醫療機構;
(四)收集、整理、分析和通報有關新農合信息;
(五)其他新農合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新農合的組織、籌資、宣傳、審核和補償工作。
城鎮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新農合相關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新農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參合人員
第十條 自治縣內的農村居民,以戶為單位自願參加戶籍所在地的新農合。
回農村居住的大中專畢業生和復員退伍軍人、農村居民轉為非農村居民未參加或者停止參加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可以自願參合。
第十一條 已參加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不得參合。
已參合的農村居民參加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應當退出新農合。
第十二條 符合生育政策的已參合孕婦在繳納參合金截止時間後至下年度繳費時間前分娩未參合的新生兒,因疾病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列入父母名下進行補償。
第十三條 參合人員按照規定每年繳納一次參合資金,由新農合經辦機構登記註冊,實行繳費領證,持證就醫,中途不予辦理補繳手續。
第十四條 參合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享受規定的醫藥費用補償;
(二)查詢、核對個人繳費以及獲得補償情況;
(三)了解新農合基金的籌集與使用情況;
(四)參與新農合監督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參合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足額繳納個人參合資金;
(二)遵守新農合政策規定和規章制度;
(三)如實提供個人相關資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參合人員就醫時需提供新農合證及相關身份證明,不得將新農合證出租、轉借給他人,不得騙取、套取新農合門診、住院醫療補償等費用。
第三章 基金籌集與管理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依法多渠道籌集新農合資金,加大對新農合資金的投入;建立新農合基金專戶,加強基金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八條 新農合基金來源:
(一)政府補助資金;
(二)參合人員個人繳費;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資金;
(四)社會捐贈資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
第十九條 新農合基金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籌集。每年6月1日前,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籌資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參合人員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繳費,具體繳費時間、金額、方式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籌集到的新農合資金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轉入新農合基金專戶。
第二十一條 農村特困家庭、五保供養人員、重點優扶對象等特殊參合人員個人繳費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 新農合基金的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適度、略有結餘的原則。
新農合基金當年結餘率、累計結餘率應當控制在規定的範圍內。
第二十三條 新農合年度補償方案,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製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門診、住院補償比例、最高限額,慢性病和特殊病種補償範圍及補償比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籌資情況確定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國家、省、市相關政策適時調整。
第二十五條 新農合參合人員住院醫療費用起付線的具體標準,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年新農合基金運行情況提出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參合人員憑新農合證及相關身份證明,在自治縣內可以自主選擇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就診,並享受新農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因病情需要到自治縣外就醫的,實行轉診制度。轉診制度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後向社會公布。
縣外就醫報銷截止時間為次年3月31日。
第二十八條 參合人員在自治縣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結賬時只支付自負部分,其餘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先行墊付。
第二十九條 參合人員因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無責任人的,由新農合基金按照標準支付;有責任人的,應當由責任人給予賠償,賠償達不到總醫療費用的,剩餘部分按照新農合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既參加新農合又參加商業保險的參合人員,住院的醫療費用先由保險公司賠付後,憑保險公司的賠付原件、住院發票及相關住院材料複印件到新農合經辦機構申請補償,新農合經辦機構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費用不予補償:
(一)所使用的藥品或者診療項目未列入新農合補償規定範圍內的;
(二)已享受工傷、生育保險及其他醫療補償的;
(三)因違法行為造成自身傷害、非基本醫療項目、非醫療性服務項目所產生的費用;
(四)國家和省規定不予補償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定點醫療機構
第三十一條 新農合經辦機構按照方便就醫、功能合理、技術適宜、公平競爭的原則,確定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並適時向社會公布定點醫療機構名單。
第三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向新農合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按程式批准為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報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一)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且營業時間滿一周年;
(二)遵守新農合政策和規章制度;
(三)從業人員具備執業資格;
(四)醫療設施、技術服務符合醫療規範標準;
(五)醫療服務收費符合有關規定;
(六)管理制度與新農合相適應。
第三十三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定,實行協定管理。
第三十四條 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臨床技術操作規範,按照有關規定控制醫療費用。
定點醫療機構在患者就診時需核實新農合證及相關身份證明,並錄入就醫檔案。
第三十五條 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在明顯位置設定公示欄,宣傳新農合政策,公布就診及報銷流程,公示新農合用藥目錄、診療項目及價格等。
第三十六條 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審核醫療費用所需的結算資料,上報相關醫療服務信息,解答參合人員諮詢。
第三十七條 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執業地點、機構名稱等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按照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申辦程式辦理審核報批的有關手續並備案。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展新農合相關業務。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及新農合經辦機構和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新農合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審計,保證基金使用規範、合法,運行安全。
新農合基金使用情況實行縣、鄉(鎮)、村(居)、定點醫療機構定期公示制度,接受由有關部門和參合人員組成的新農合工作協調監督機構的監督。
新農合工作協調監督機構應當掌握、分析新農合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對新農合工作提出諮詢意見和建議;對定點醫療機構、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依法處理建議。
第三十九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做好內部管理工作,對其執行新農合的規定加強監督,規範醫療服務行為。
第四十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使用藥品的管理和監督,確保參合人員的用藥安全。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農合藥品、診療項目價格和醫療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
財政主管部門應當保障新農合資金及時足額到位,確保新農合經辦機構的正常運轉,並對新農合基金實施監督管理。
新農合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定期與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結算醫療費用。
第四十一條 新農合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新農合基金收支管理,接受監察、審計、財政、衛生計生等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考核制度,會同財政、食品藥品監督、價格等主管部門,對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執行新農合規章制度及醫療服務協定情況進行定期考核。
第四十三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新農合監督舉報電話和投訴信箱,受理並查處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投訴和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騙取、套取新農合門診、住院醫療補償等費用,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處以所騙取、套取的新農合補償金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將新農合證出租、轉借給他人的,取消該戶當年新農合補償資格。
第四十五條 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套取新農合基金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全額退還,已墊付的醫療費用不予審核支付,並按照協定違約責任追繳5至10倍違約金;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四十六條 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在考核中不合格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新農合補償有關業務;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四十七條 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暫停或取消執業資格,所有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不得聘用:
明知患者使用他人新農合醫療證件,仍為其提供醫療服務致使新農合補償費用被騙取的;
利用工作之便為患者或家屬騙取新農合補償費用提供條件的;
(三)採取各種非法手段套取新農合基金的。
第四十八條 新農合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不按規定代收參合人員個人繳納的費用、出具參合人員個人繳費票據,不按規定為參合人員辦理參合信息登記或者確認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新農合基金的;
(三)未將參合人員個人繳納的費用轉入新農合基金專戶,或其他違反新農合基金管理規定的行為,造成損失的;
(四)違反規定審批支付新農合補償金的;
(五)違反新農合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松桃苗族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5年2月3日經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5年2月6日報省人大常委會。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條例》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2014年10月30日,委員會協助松桃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松桃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2015年2月13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參加,對《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為了解決農民看病貴、看病難問題,緩解農民因病致貧、返貧現象,切實保障農民健康水平,松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松桃自治縣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新農合參合人員住院醫療費用起付線的具體標準,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年新農合基金運行情況提出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2、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中“相應的”幾字。  3、刪去第四十條第三款中“統籌安排新農合經辦機構人員和業務經費、”一句。  4、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騙取、套取新農合門診、住院醫療補償等費用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處以所騙取、套取的新農合補償金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將新農合證出租、轉借給他人的,取消該戶當年新農合補償資格。”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松桃苗族自治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新農合參合人員住院醫療費用起付線的具體標準,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年新農合基金運行情況提出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2.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中“相應的”幾字。  3.刪去第四十條第三款中“統籌安排新農合經辦機構人員和業務經費、”一句。  4.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騙取、套取新農合門診、住院醫療補償等費用,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處以所騙取、套取的新農合補償金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將新農合證出租、轉借給他人的,取消該戶當年新農合補償資格。”  5.《條例》施行日期明確為“2015年5月1日”。  此外,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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