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定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規定全文

(2016年6月24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具體考核辦法,將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大氣污染防治問責制度。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或者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以及有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對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第四條 本市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條塊結合、無縫對接的原則,組織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依照鄉(鎮)、街道和社區、村的轄區劃定格線,利用市城市管理系統平台或者根據實際情況組建以鄉鎮、街道為單位的系統平台,運用視頻監控等手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精細化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監督管理負責。各社區、村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監督管理的要求做好有關工作。

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最佳化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煤炭質量管理,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市場監督管理、檢驗檢疫、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加工、銷售、進口、使用的煤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燃煤(燃油)鍋爐的監督管理;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會同交通運輸、建設、農業、綠化等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查處銷售、進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行為;

(五)交通運輸、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六)質量技術監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生產、銷售、進口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實施監督管理;

(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施工和運輸揚塵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區道路揚塵的監督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港口碼頭貯存物料和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工地、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地揚塵的監督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屋徵收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建築物拆除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礦產開採粉塵和礦山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河道整治揚塵的監督管理;

(八)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秸稈禁燒和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露天焚燒的監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餐飲服務業廢氣排放的監督管理;

(十)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以及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明確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構,加強整體統籌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責令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說明情況,並提出整改措施。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該地區人民政府採取措施落實有關要求,並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企業環境行為信息系統,組織實施企業環境信用評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在媒體上公布排污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參與國家和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制定,推動在本市實行更嚴格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國家、省未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市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執行適用於本市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九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區並向社會公布。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拆除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禁燃區內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清潔能源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使用石煤。

第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超過本市執行的限值標準的產品。

以下行業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的規定開展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治理:

(一)彩鋼、汽車製造、電器及元件製造、家具製造等塗裝行業;

(二)印刷包裝、紡織印染、化工(含石化)、橡膠和塑膠製品、化纖、合成革、製鞋、電子信息等行業;

(三)其他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料的行業。

揮發性有機物重點控制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安裝線上監測設施,定期開展監測,保證主要污染物達標排放。揮發性有機物重點控制單位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 建築裝飾裝修行業推廣使用符合環境標誌產品技術要求的建築塗料及產品,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民用建築內外牆體塗料應當使用水性塗料,家庭裝修倡導使用水性塗料。

第十二條 禁止在日照強烈時段露天實施大規模使用有機溶劑的作業。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和行業特點,制定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操作規程,指導排污單位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規模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採取相應措施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

第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其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環保關鍵部件配置應當與國家環保型式核准證書內容一致。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託,可以會同經濟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通過現場抽樣檢查等形式實施抽檢。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銷售因質量原因在耐久性期限內不能穩定達標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五條 在本市辦理註冊登記或者轉入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環保關鍵部件配置應當與國家環保型式核准證書內容一致。

對於未列入環保達標公告的機動車,經認可的檢測機構確認與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當的,方可在本市辦理註冊登記或者轉入登記。

第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向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種類、數量、使用場所等情況,定期參加排氣檢測。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承擔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檢測的檢驗機構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報送檢測信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類型、區域。

第十七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有關規範開展機動車排放檢驗,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報送檢驗數據。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和完善管理體系,保證其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並確保管理體系有效運行。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不得參與經營車輛排氣污染維修業務,不得與車輛檢測相關中介人員在檢測和維修治理環節弄虛作假。

第十八條 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二類以上維修企業資質,且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報送車輛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維修信息。

第十九條 在本市行駛或者使用的機動車、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第二十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保持排放污染控制裝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本市客運出租汽車實施三元催化器定期更換制度,確保達標排放。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針對重型柴油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制定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線上接入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製造、進口、銷售企業應當主動配合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決定在本市提前使用符合國家下一階段機動車、船舶排放標準的車船用燃料,提前實施更嚴格的車船用燃料質量標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定期對車船用燃料的質量進行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在本市使用的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燃料應當執行與機動車同等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可以採取限制、禁止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通行的類型、區域和時間、暫停核發渣土運輸許可證等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加強對繞城高速、風景名勝區等重點區域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建設、農業、綠化等部門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可以在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地、維修地、施工工地等場地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開展抽樣檢測。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條 從事房屋建築、交通設施建設、市政工程建設、道路養護改善工程、建築物拆除、水利工程建設、河道整治、園林綠化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費用列入工程預算,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並按照施工技術規範中揚塵污染防治的要求文明施工,控制揚塵污染。符合規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揚塵線上監測設施。揚塵線上監測設施的安裝和運行費用列入工程預算。

符合規定條件的礦山、碼頭、場站、道路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揚塵線上監測設施,並確保正常運行。

揚塵線上監測具體辦法由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共同制定並組織實施。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相關單位的揚塵違法行為及查處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新型建築工業化發展,逐步提高裝配式建築占新建建築的比例,有效預防和減少建築工地揚塵。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餐飲業。城市開發和改造應當規劃和建設符合規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飲業專項配套用房,鼓勵設定相對集中的商業經營區域。

在設計用於商業經營的建築物時,應當預留餐飲業專用煙道和廢氣、噪聲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申請在上述區域從事餐飲服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餐飲服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定期清洗、維護,保持正常使用,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本市建立並逐步推行油煙處理設施由第三方服務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的機制,逐步實現對重點油煙排放企業的線上監測監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十七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內的露天焚燒行為組織巡查,發現後及時予以制止,並按照格線化管理的要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按照預警級別採取相應應急回響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暫停生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停止或者限制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和露天燒烤;

(五)停止學校和幼稚園組織的戶外活動;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回響措施。

因舉辦重大國際活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部分地區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超過限值標準的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未按照國家、省和市規定開展揮發性有機物治理,揮發性有機物重點控制單位未按要求安裝線上監控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的塗料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日照強烈時段露天開展大規模使用有機溶劑的作業行為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處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建設、農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使用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在檢測過程中弄虛作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一)採取替車檢測的;

(二)減少或者稀釋檢測儀器對被測氣體的攝入量的;

(三)改變被檢車輛正常運行狀態的;

(四)篡改檢測限值、被檢車輛參數、大氣環境參數、檢測結果的;

(五)未如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檢測數據的;

(六)與第三方服務機構人員內外勾結,弄虛作假的;

(七)故意造成遠程監控設備失效的;

(八)其它人為干擾正常檢測過程致使檢測結果失真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維修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報送車輛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維修信息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車檢查,發現機動車未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應當依法扣留機動車,並依法予以處罰;在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限內的,應當通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排氣檢測;排氣檢測不合格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維修,並重新進行檢測。逾期不維修或者重新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材料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在本市行駛的船舶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交通運輸、海事、漁業等主管部門責令維修,經維修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運營。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建設、農業、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維修,經維修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車輛行駛超過二百公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的,由交通運輸、海事、漁業、建設、農業、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即開工建設或者未在工程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的,由建設等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施工現場未採取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未按規定安裝揚塵線上監控設施的,由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水利、綠化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礦山、碼頭、場站、道路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未按規定安裝揚塵線上監測設施的,由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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