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市政府令第190 號
市長 茅臨生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城市揚塵污染,改善城市空氣品質,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區範圍內(不含蕭山、餘杭區)城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因建築工程、拆房、市政設施施工、物料運輸及堆放和道路挖掘、養護、保潔等造成的大氣環境污染。
第四條 杭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揚塵污染防治的綜合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工程、市政設施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房產、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拆房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政市容管理部門負責物料運輸、堆放和道路挖掘、養護、保潔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園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單位的工程概算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費用。
第六條 建築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圍應當分別設定不低於2.5米、2.1米的遮擋圍牆,市政設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定不低於2.1米的硬質密閉圍檔。
第七條 建築工程、拆房、市政設施、道路挖掘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方案中應當有明確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並嚴格遵守和實施;
(二)工地內應當根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設定相應的車輛沖洗設施和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應當沖洗乾淨後出場,並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兩側各50米範圍內的整潔;
(三)施工中產生的物料堆應當採取遮蓋、灑水、噴灑覆蓋劑或其他防塵措施;
(四)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場地內設定臨時性密閉堆放設施進行存放或採取其他有效防塵措施;
(五)工程高處的物料、建築垃圾、渣土等應當用容器垂直清運,禁止凌空拋擲,施工掃尾階段清掃出的建築垃圾、渣土應當裝袋扎口清運或用密閉容器清運,外架拆除時應當採取灑水等防塵措施;
(六)易產生揚塵的天氣應當暫停土方開挖、拆房施工作業,並對工地採取灑水等防塵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報經市政府同意後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現場從事消化石灰、攪拌石灰土和其他有嚴重粉塵污染的施工作業;
(八)從事拆房、平整場地、清運建築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業時,應當採取邊施工邊灑水等防止揚塵污染的作業方式。
第八條 從事建築工程、拆房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設定密目網,防止和減少施工中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塵、廢棄物和雜物飄散。
建築工程的工地路面應當實施硬化,工地出入口5米範圍內用砼、瀝青等硬化,出口處硬化路面不小於出口寬度。
第九條 建築工程停工滿1個月未進行建設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工地內的裸露地面採取硬化、覆蓋等防止揚塵污染的措施。
建設單位在拆遷完畢後6個月內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對拆遷地塊實施臨時綠化。
第十條 施工單位對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時,同步通行機動車輛的臨時道路應當實施硬化,並配備灑水設備,指定專人負責灑水和清掃;採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應當保持整潔。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應當按規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經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門批准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攪拌設備應當安裝除塵裝置或採取有效封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二條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落實保潔責任制,確保道路整潔,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清掃前,應當進行灑水或噴霧,每日不少於2次,雨天及氣溫在攝氏4度以下的天氣除外;
(二)每日早晨8時前應當完成第一遍清掃;
(三)在氣溫攝氏4度以上的連續5天晴天或風速4級以上的天氣條件下,市區主要道路應適當增加灑水或噴霧次數。
第十三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交通標誌、護欄、廣告牌、報刊亭、公用電話亭、候車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設施和建築物外牆應當定期清洗,保持清潔。高層建築物外牆的清洗每年不少於1次。
第十四條 綠化養護單位應當落實保潔責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綠化帶,保持城市道路綠化帶清潔。
綠化帶圍檔應當高於綠化帶內邊緣地面5厘米,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應當實施綠化或鋪裝;城市其他裸露地面應當及時實施綠化、鋪裝或硬化,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五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廣場、市場、停車場、碼頭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落實保潔責任制,確保公共設施和場所的清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六條 煤炭、礦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堆放場地,應當採取覆蓋或設定硬質密閉圍檔等防塵措施,確保環境的整潔。
第十七條 車輛運輸砂石、土方、灰漿、垃圾、渣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不得沿路泄漏、遺撒。
第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整體爆破建築物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防止揚塵污染的施工方案,並採取有效措施,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在特殊時期,對特定區域內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作出禁止性規定。
第二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可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建築工程、市政設施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築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築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拆房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房產或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以下規定實施處罰:
(一)建築工程、市政設施、道路挖掘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道路挖掘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公共設施的產權人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高層建築物的產權人或物業管理單位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採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城市環境衛生作業單位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履行清掃保潔任務或清掃保潔質量不符合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建設、房產、土地、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 蕭山、餘杭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城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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