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目的和依據; (二)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地點和範圍; (三)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實施方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本市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補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規劃先行、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其所屬的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辦公室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綜合協調、政策指導、監督和服務等日常工作。
財政、國土資源、房產、綜合執法、審計、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房屋徵收補償資金應當納入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由審計部門實行全程跟蹤審計。
第六條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相關業務培訓。
第七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具體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向被徵收人收取費用。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八條房屋徵收實行人民政府決定製度。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項目單位憑項目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項目所在區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徵收國有土地房屋手續。
區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將本區下一年度房屋徵收計畫送市房屋徵收部門,市房屋徵收部門匯總後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的規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審批和報批程式;
(二)是否符合國家安全、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數民眾的根本利益;
(三)是否經過嚴謹科學的可行性研究論證,是否考慮地方財政能力和大多數民眾的承受能力等制約因素,實施時機和條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會對相關利益群體造成不良影響而引發群體性上訪或影響社會治安的群體性事件;
(五)是否有相應有效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能否將風險妥善控制在預測範圍內;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會不穩定隱患。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就上述評估結果形成報告,並做出風險存在、中風險和高風險的風險預警評價,提出可實施、暫緩實施和不可實施的建議。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分別做出實施、暫緩實施或不實施的決定,以本級政府名義印發給房屋徵收部門。
對於暫不具備實施條件的房屋徵收項目,在評估風險預警評價建議轉化為可實施前,不得實施。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對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開展實物量調查。實物量調查應當收集原始房屋的影像資料、證人證言和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歷史狀況的相關證據材料。調查結果和相關證據材料應當存檔。
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實物量調查結果進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於30%。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由審計部門進行覆核、監察部門實施行政監察。實物量調查的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會監督。
實物量調查結果與核查結果差額比例在±2%以內的,按照核查結果價值總額2‰對實物量調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獎勵;實物量調查結果與核查結果差額比例在±5%以上的,由監察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責任,並對核查部門按照差額部分50%的比例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實物量核查結果提出異議並向審計、監察機關舉報和投訴。
第十三條縣(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擬訂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經法制部門審核後報縣(區)級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範圍、實施時間、補償方式、補償金額、補助和獎勵、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
(二)協定簽訂期限、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前,應當履行下列程式:
(一)組織有關部門對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二)及時公布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期限不得少於3日;
(三)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被徵收區域內超過50%(不含本數)的被徵收人認為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召開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四)房屋徵收涉及被徵收人1000戶以上的,必須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專人管理、及時撥付。
房屋徵收部門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核定房屋徵收補償資金總額。項目法人單位應當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將足額的徵收補償資金劃入房屋徵收補償部門專用賬戶。
房屋徵收部門、項目單位和金融機構應就徵收補償資金的使用,訂立三方監管協定,明確各自職責。金融機構可以按照協定約定監督管理使用資金,保證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徵收補償資金的使用範圍: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搬遷、臨時安置補償;
(三)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四)對被徵收人的補助和獎勵;
(五)與房屋徵收與補償有關的預期風險處置經費。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徵收補償協定後,由金融機構憑補償協定向被徵收人支付徵收補償費用。
金融機構應對每筆撥付到位的徵收補償資金進行獨立的明細財務核算,自撥付之日起5日內將支付明細向房屋徵收部門反饋。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立即在徵收範圍內公告,同時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目的和依據;
(二)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地點和範圍;
(三)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實施方案;
(四)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單位名稱;
(五)達不成房屋徵收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處理辦法;
(六)不服房屋徵收與補償公告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
(七)諮詢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法規政策依據的辦公地址、聯繫電話;
(八)房屋徵收與補償公告發布時間;
(九)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自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之日起7日內,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和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國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九條縣(區)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徵收範圍內停止辦理下列事項或建設行為:
(一)審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戶口遷入、分戶,但是出生、結婚、現役軍人轉業或復員、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及大中專畢業學生回原住地等戶口遷入的除外;
(三)以被徵收的房屋為註冊地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四)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五)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檔案但尚未建造完畢的房屋的續建。
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制止違法搶建行為,不聽勸阻的交由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被徵收人、房屋承租人憑房屋徵收補償協定向公安、郵政、電信、公用事業、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停水、停電以及轉學、轉託等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予以辦理。
第三章補償
第二十一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下列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房屋徵收補償以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為主要依據。
房屋徵收部門、房產登記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房產登記機關和社區人員應當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以及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不明確或者與現狀不符的建築進行調查、核實、認定和處理。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施行前建成的房屋,不影響交通、消防、市容、規劃、市政設施、園林綠化和他人生活,符合法定住房標準的,由房屋登記機關予以確權登記後,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按照住房保障政策安置。具體辦法按照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對被徵收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按照不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之日被徵收住宅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確定。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價值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省政府公布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目錄中抽籤選定,對拒不選定評估機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抽籤選定。具體辦法按照省政府規定執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對評估結果確定的被徵收住宅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
第二十五條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核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房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徵收人可以選擇在改建地段內實行期房產權調換,也可以選擇在改建地段外實行現房產權調換。
第二十六條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面積標準為: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126平方米。允許誤差±3平方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徵收範圍的實際情況,在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中至少確定3種以上戶型。
回遷安置房屋的面積實行就近上靠政策,被徵收房屋面積小於補償安置房屋面積部分無償贈送。被徵收人要求增加一個檔次面積的,增加部分按上年度普通商品住宅售價的80%繳納增室款。被徵收人要求再增加面積的,按市場價格結算。
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部門未按照設計施工或擅自改變設計的,被徵收人不承擔增加面積的費用,增加面積歸被徵收人所有;建築面積不足的,在徵得被徵收人同意後,不足部分按照市場價格補償給被徵收人。
第二十七條房屋徵收與補償實行搬遷時限獎勵制度。
對自政府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合法房屋產權人,房屋徵收部門可參照下列規定在各地區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中制定獎勵制度:
(一)10日內(含本數)搬遷的,每戶獎勵15000元;
(二)20日內(含本數)搬遷的,每戶獎勵8000元;
(三)超過搬遷期限的,不予獎勵。
採暖期內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按照被徵收房屋剩餘採暖期的採暖費額給予補助。
第二十八條住宅房屋被徵收的,房屋徵收部門向被徵收人發放臨時租房補助費。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計算)每平方米每月10元標準,向被徵收人發放臨時租房補助費,自簽訂徵收補償協定後按季度發放,過渡期超過27個月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標準發放;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給予3個月的臨時租房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被徵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有線電視、通訊設施需要遷移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遷移費用的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按每戶1000元標準向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遷補助費(含誤工補助費)。徵收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費用由補償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市房屋徵收部門公布的搬遷補助費標準。
第三十條徵收具備下列條件的非住宅房屋,應當予以補償安置:
(一)在徵收範圍內有辦公、生產、經營用房;
(二)有相應的房屋所有權證;
(三)有合法辦公、生產、經營證明。
第三十一條徵收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予以評估確定。
徵收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被徵收非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與安置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差價予以安置。產權調換房屋的安置地點,可以根據土地使用性質和城市建設規劃確定。
徵收非住宅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按照省政府的相關規定實行。
第三十三條徵收公有住宅房屋,被徵收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時購買該房屋產權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予以補償安置。
徵收公有住宅房屋,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與公有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或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在徵收前已對公有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對公有房屋所有權人給予補償安置。
被徵收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權人與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解除租賃契約的,應當對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實行等價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安置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繼續承租。
徵收具有部分私有產權的住宅房屋,在公、私所有權人未達成一致意見前,應當將補償款提存或者實行產權調換。
第三十四條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利用住宅房屋實施經營活動並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依法納稅證明和實際正在營業的證明,按照住宅房屋進行補償,其營業設施、商品不可重置的,按實際損失額予以補償;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安置,房屋徵收部門可依據納稅證明或評估價格確定每月預期取得的利潤額乘以過渡期限計算停產停業損失,給予補償。
選擇貨幣補償的,給予3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三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房屋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支付期限及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搬遷費、租房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徵收補償協定。
徵收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定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被徵收人應當在簽訂徵收補償協定時交回被徵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房產登記機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法定時限內予以註銷登記。房產登記機關、國土資源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部門代理收回被徵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交付調換房屋之日起60日內為被徵收人辦理所調換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市房產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給予辦理。
第三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承租人在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徵收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的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房屋徵收應當先實施補償、後實施搬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將下列事項告知被徵收人:
(一)實施產權調換的,確定並告知被徵收人安置房屋的地址、戶型、面積和房屋產權證明
(二)實施貨幣補償的,向被徵收人提供提存補償額的銀行賬戶或者其他證券憑證;
(三)實施安置補償的計算依據;
(四)不服房屋徵收決定的司法行政救濟途徑。
被徵收人應當在徵收補償協定約定或者房屋徵收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採取違法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八條被徵收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房屋徵收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徵收強制執行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徵收補償決定及送達文書;
(三)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證據與所依據的檔案;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址和面積等材料。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公證機構辦理被徵收房屋的證據保全和產權調換房屋、搬遷補助費、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的提存公證
第三十九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徵收與補償檔案,並將分戶簽約情況、補償情況、獎勵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定期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屬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應依據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徵收風險評估及社會穩控工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提請監察機關追究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而未實施評估的;
(二)在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程式實施徵收與補償的;
(四)未按照應急預案或穩控方案開展工作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採取暴力、威脅或者為了徵收實施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阻礙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被徵收人違法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合法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2010年7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搬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46號)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可以依據市政府令第146號徵收與補償,但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搬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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