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的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的行為。構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要件有三個:1、有配偶者;2、不以夫妻名義;3、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符合這三個要件,構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合法夫妻的無過錯方應當依法予以制止,但這種行為並不違反《刑法》的規定,如果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則構成重婚,應依法受到《刑法》的處罰。
法律界定
在夫妻一方與婚外異性存有不正當關係的情況下,無過錯方要獲得損害賠償,依據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必需具備一個前提條件,即過錯方與婚外異性已構成 “同居”。
這裡所指“同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解釋為系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與“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界定
首先,“在認定構成同居關係時,應從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雙方關係的穩定程度等方面進行把握”。
這裡所指的“雙方關係”,顯然既包括雙方的同居關係,又包括雙方在同居前存有的不正當關係。因為雙方在同居前存有不正當關係是發展到雙方同居的基礎。而這種不正當關係的穩定程度如何,可用以判斷雙方對後來的同居是否持有“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的主觀追求。同居前不正當關係持續的時間越長、越穩定,越能表明雙方的同居是他們在主觀上有這種追求始然。
如果某人與婚外某異性在固定的場所共同生活了一個多月,還有證據表明雙方在同居的兩年前就建立了不正當的關係,並有姘居行為。這就表明雙方的同居是在同居前已有較穩定的不正當關係的基礎上,積極追求著“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基於這一事實,即便他們實際同居的時間並不長,也理應認定他們已構成“同居”關係。
其次,判斷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否達到與婚外異性“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的程度,還存在一個如何選擇比較對象的問題。如果與合法婚姻關係中的持續、穩定的夫妻生活相比,這種同居持續了一年都不能算長;反之與那些偶然的,無固定場所的男女雙方的通姦關係和姘居關係相比,這種同居即便不到一個月也不為短。顯然《解釋》中關於“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的規定,是與後一種情況相比較而言的。
再次,筆者注意到在《解釋》起草中,曾“有人建議就同居問題規定出一個明確的期限,雙方共同生活達到規定期限,即可認定同居”。對此《解釋》未予採納,同時有些地方法院就此作出的時間上的界定,也不為最高人民法院所認可。可見僅以時間的長短來判斷是否構成“同居”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是“不利於具體案件的審理,不完全符合實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