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毒作業危害分級監察規定

第三條有毒作業危害分級工作實行企業、事業單位自檢和專業檢測機構檢測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從事有毒作業危害分級的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實行資格認可制度。 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勞動行政部門應將重度和極度毒物危害列為有毒作業治理和監察重點。

勞動部關於頒發《有毒作業危害分級監察規定》的通知 (勞部發<1994>5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勞動部門:
為進一步加強職業衛生監察工作,現頒發《有毒作業危害分級監察規定》,望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有毒作業危害分級監察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有毒作業危害的監察工作,控制和減少職業病和職業中毒的發生,保護職工的安全健康,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除礦山開採以外的有生產性毒物危害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有毒作業危害分級工作實行企業、事業單位自檢和專業檢測機構檢測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GB12331-90《有毒作業分級》國家標準,每年進行一次生產性有毒作業分級檢測建檔,並將分級結果報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匯總後逐級上報。
無分級自檢能力的企業、事業單位,應請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檢測機構或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分級檢測。
第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建立勞動條件分級統計報告制度,加強職業衛生監察工作,有計畫、有目標地推動企業、事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
第六條 為便於企業、事業單位自檢,有毒作業分級的毒物檢測,可分別採用氣體檢測管快速測定、化學分析、儀器分析等方法。氣體檢測管裝置必須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毒物檢測技術指導站檢測認可;檢測儀器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核認可。未經認可的儀器、檢測管裝置,不得用於分級檢測。
第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每年對企業、事業單位報送的有毒作業危害分級結果,應按20%-25%比例進行抽檢、覆核。
第八條 從事有毒作業危害分級的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實行資格認可制度。企業、事業單位的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須經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批、考核發證;省、地、市三級勞動行政部門的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須經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批、考核發證。未經審批、考核發證的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不得進行有毒作業分級檢測工作。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的資格證書每二年覆核一次,此兩項資格證書由勞動部統一印製。
第九條 有生產性毒物危害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毒物危害的具體治理措施和實施計畫,有效地控制有毒作業危害。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勞動行政部門應將重度和極度毒物危害列為有毒作業治理和監察重點。對重點危害崗位,必須制定計畫限期消除毒物危害因素。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在試生產階段必須進行有毒作業分級檢測,並按分級結果補充完善項目的職業安全衛生措施。主要生產崗位達不到安全作業標準的,不允許正式投產。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職業中毒和發生毒物泄漏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勞動行政部門可酌情給予經濟處罰,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即頒發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含勞動部) 發布日期:1994年01月26日 實施日期:1994年01月26日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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