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職工勞動條件,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保護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及工時、休假。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含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投資企業、省外企業,下同)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勞動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察。
省、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衛生工作,從預防醫學角度實施監督。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行業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企業事業單位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並組織勞動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成果的推廣套用。
各級工會組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遼寧省工會條例》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實施民眾監督。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生產建設和經營活動中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應當嚴格遵守各項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有權批評、檢舉、控告違章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鼓勵企業事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和開展勞動保護科學研究。
第二章 勞動保護措施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必須將保障安全生產和消除職業危害的設施(以下統稱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或者使用。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及規程。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安裝、使用和檢修電氣設備和線路,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有用電危險的地方,應當設定遮欄和警示標誌。
安裝、使用和檢修機械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機械設備的安全裝置必須齊全有效,危及操作安全的部位應當有安全防護裝置。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起重機械(含電梯及各種升降設備,下同)等特種設備以及企業內機動車輛和防雷裝置,應當經法定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性能檢測檢驗。 對檢測檢驗中發現的問題必須進行改進。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選用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生產工藝、設備、器材、安全檢測儀器、防護用品及原材料。對不符合標準的必須改進。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從國外引進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中設安全和工業衛生專篇。
企業事業單位從國外引進生產設備,必須同時引進或者採用國內相配套的符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標準、技術規範的勞動保護設施,並與引進的生產設備同時安裝、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各種設備及勞動保護設施定期進行維修保養,發現事故隱患必須及時治理。一時難以治理的,應當制定治理規劃,並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勞動保護設施必須保證完好有效,不得隨意拆除或者停止運轉。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將勞動保護技術措施所需費用列入年度財務計畫,用於防止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勞動保護技術措施工程和改善勞動條件。
第三章 勞動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廠(礦)長、經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
廠(礦)長、經理或者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生產的副職必須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取得安全生產資格證書,並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勞動保護工作。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廠(礦)長、 經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應當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本單位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本單位的工會組織有權要求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進行查處。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相應的機構和專兼職人員,負責勞動保護工作。勞動保護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勞動保護知識及本單位的生產、工藝和技術狀況,並有解決勞動保護實際問題的能力。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設備管理、職工安全培訓、事故報告、安全衛生檢查等勞動保護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租賃等經營形式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經營者的勞動保護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中必須依法明確雙方的勞動保護責任。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新招用的職工必須進行三級安全衛生教育,對調換工作的職工必須進行新崗位安全衛生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業安全培訓考核,取得相應的作業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不準使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第四級體力勞動、礦山井下勞動和接觸鉛、苯、汞等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以及加班加點和上夜班。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遼寧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做好女職工的勞動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定時工作制度。職工的日工作時間一般不得超過8小時。由於生產經營的需要,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決定,可以不實行定時工作制度。但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4小時。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遇有特殊生產工作任務,經徵得職工或者工會同意,可以加班加點。但每個職工每工作日加點不得超過3小時,每個職工每月加班加點不得超過44小時。
企業事業單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加班加點的不受本條第一款限制:
(一)在法定節日和公休假日內工作不能間斷,必須連續生產、運輸或者營業的;
(二)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者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
(三)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等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四)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公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需要進行搶救和緊急處理的。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加班加點職工補休。無法安排補休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工資。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執行有關勞動條件分級規定,採取措施,改善勞動條件。對從事第四級體力勞動、第四級高溫作業和嚴重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應當適當縮短勞動時間。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根據工作性質和勞動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職工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和發放勞動保健食品或者費用,並督促職工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為職工提供的食宿條件,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進行健康檢查。對經職業病診斷機構確診有職業禁忌症和職業病的職工,必須及時調離原崗位,安排其治療或者療養,並定期複查。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按照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遼寧省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條例》、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統計報表制度》和《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辦法》執行。
第四章 勞動保護監察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
勞動行政部門設勞動保護監察員,衛生行政部門設勞動衛生監督員,具體行使監察、監督職權。
勞動保護監察員、勞動衛生監督員,分別由市、縣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提名,省勞動行政部門、省衛生行政部門聘任,發給監察、監督證件。
勞動保護監察員、勞動衛生監督員有權持證對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經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認證:
(一)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設計、製造、安裝、修理;
(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銷售;
(三)安全裝置及安全防護裝置的生產;
(四)起重機械的製造、安裝;
(五)建築施工;
(六)礦產資源開採。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建設項目中勞動保護設施的設計和竣工必須經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共同審查、驗收。設計未經審查批准,項目不得施工;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壓力機械、手持電動工具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防雷裝置以及建築施工安全管理和企業內機動車輛、廠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條件分級和檢測制度,並按照勞動條件分級標準進行定期檢測。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勞動場所塵、毒檢測制度,開展檢測工作。
第三十七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職工舉報和控告受理制度,受理職工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舉報和控告,並及時進行查處。
第三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和《遼寧省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條例》,對企業事業單位發生的因工傷亡事故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勞動安全監察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加強管理,保證勞動保護監察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勞動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提出合理化建議或者通過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對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有重大貢獻的;
(三)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或者採取緊急措施,為避免事故發生或者在事故搶險中有功的。
第四十一條 勞動場所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和規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對單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對職工進行職業衛生教育,安排從事有毒有害作業、未定期組織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進行健康檢查,或者強令確診有職業禁忌症、職業病的職工從事原崗位作業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對單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三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
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四條 阻礙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機關、團體、個體工商業戶的勞動保護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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