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批准說明
1994年5月19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14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1994年6月14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公布
根據2002年1月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保護企業職工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預防事故的發生和職業病危害,搞好安全生產,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企業必須遵守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
第五條 鼓勵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進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提高勞動安全衛生水平。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其所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管理,行使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職責分工,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一)組織制定安全生產的有關規範;(二)擬定安全生產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專項安全監督監察工作及行業管理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三)檢查企業和行業管理部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有關規範的情況;(四)組織實施對從事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和有關設備(特種設備除外)的檢驗檢測、安全評價、安全培訓及安全諮詢的社會中介組織的資格認可工作;(五)指導、協調、監督安全生產檢驗檢測工作,對企業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生產、經營及使用進行監督;(六)組織、指導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檢查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培訓工作,按規定負責企業負責人(包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廠長、經理,下同)、特種作業人員、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考核,負責核准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及有關特種作業人員證件;(七)按規定負責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者的安全資格認可;(八)按管理許可權組織或參加事故的調查與處理,負責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的審批結案、統計上報工作;(九)負責對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的預評價審定、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十)負責生產企業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註冊工作;(十一)依法處理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職責:(一)組織制定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有關規範;(二)對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維修、保養、改造等環節和鍋爐、壓力容器進出口進行監督檢查;(三)按規定負責特種設備操作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四)按規定對特種設備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和統計分析;(五)參加特種設備科研成果、新產品和新技術鑑定工作;(六)依法處理違反有關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一)檢查企業貫徹執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二)對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設計和竣工進行衛生審查和驗收;(三)負責職業衛生以及職業病的統計報告工作;(四)負責職業衛生的宣傳工作;(五)依法處理違反職業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一)檢查企業貫徹國家有關工時、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二)依法處理違反有關工時、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的職責:(一)負責審查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設計;(二)按規定對新建、擴建、改建雷電災害防護裝置進行竣工驗收;(三)依法處理違反有關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一)進入企業及行業管理部門檢查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情況;(二)詢問企業及行業管理部門有關人員,查閱、複製與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有關的資料;(三)發現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險情和重大隱患,有權要求企業立即採取措施進行處理或限期處理解決。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對未出示執法證件的,企業有權拒絕。
第三章
企業勞動安全衛生管理
第十四條 行業管理部門對本行業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實施行業管理。
第十五條 行業管理部門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有相應的機構和人員負責本行業勞動安全衛生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行業管理部門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職責:(一)檢查企業貫徹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及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的情況,結合本行業的特點制定勞動安全衛生的規章制度和標準;(二)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勞動安全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督促企業做好企業負責人和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工作;(三)參加本行業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四)組織行業安全生產檢查,指導、督促企業做好重大危險源的監控和對事故隱患的整改;(五)組織本行業勞動保護科研成果、新產品、新技術的推廣套用;(六)按規定組織和參加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檢查企業的事故處理意見以及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負責本行業職工傷亡事故的統計上報。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規定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和勞動安全衛生保障制度,對本企業勞動安全衛生工作負責。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依法設定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企業負責人和分管生產、安全的副廠長(副經理)應當接受安全技術業務培訓或具備安全生產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生產事故的能力。
企業職能部門負責人、車間主任、工段長、班組長應當接受安全技術業務培訓或具備本職工作需要的安全生產專業知識。
第二十條 企業必須定期對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按規定做好職工三級安全教育(廠級教育、車間教育、崗位教育)和調換工種人員、復工人員的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的職工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 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和特種設備操作人員,必須按規定參加專門安全技術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操作證後,方準獨立作業。
取得操作證的人員,必須按規定定期進行複審。
第二十二條 企業制定的生產技術工藝規程和各工藝、工序的安全作業規程以及各工種的安全操作規程等,必須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標準與技術規範要求。
第二十三條 企業必須根據生產特點,針對危險作業環節制定事故防範措施計畫,其內容包括:防災技術措施,材料設備和經費計畫,事故應急措施,人員組織措施等。必要時,應當定期進行模擬災害事故處理演習。
第二十四條 企業使用的設備、材料、勞動防護用品用具、救護器材等必須符合國家或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條 企業必須按規定對雷電災害防護裝置、安全衛生保護防護裝置和安全檢測儀器儀表定期檢查、維修、檢驗,保證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六條 從事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改造的單位,必須取得相應資質。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必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投入使用的特種設備必須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單位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從事氣瓶充裝業務的單位和瓶裝氣體及氣瓶經銷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充裝註冊和安全註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企業必須按國家或行業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定期對作業環境進行檢測;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採取措施治理。
第二十八條 企業必須按規定向職工發放勞動防護用品以及保健津貼,並檢查督促職工按規定使用。
第二十九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企業應當按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企業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職工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企業與職工訂立勞動契約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治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職工,並在勞動契約中寫明,不得隱瞞或欺騙。
第三十條 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對未成年工、女職工按國家規定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第三十一條 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休息休假制度。
第三十二條 企業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相應資質的企業或個人。
第三十三條 企業負責人應當定期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依法維護職工勞動安全衛生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企業勞動安全衛生工作進行監督。對企業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企業工會有權要求企業進行處理。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生產過程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病危害,有權提出解決建議;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企業召開有關安全生產會議和開展安全生產活動,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五條 企業職工在勞動安全衛生方面有以下權利和義務:(一)遵守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和企業的規章制度;(二)有權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三)參加企業以及有關部門組織的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培訓和安全生產活動;(四)及時報告、處理勞動過程中的危險情況;(五)有權制止任何人違章作業,有權拒絕任何人的違章指揮;(六)對企業領導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章
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管理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和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建成驗收投入生產使用。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應當有勞動安全衛生內容;建設項目的計畫任務書應當有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措施所需投資計畫。
建設項目設計必須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技術規範的要求。
引進項目、技術、設備,應當同時引進勞動安全衛生的技術、設備或使用國內製造相應配套的防護設備,並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必須編寫“勞動安全衛生專篇”。專篇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建設項目工程基本狀況和生產工藝流程說明;(二)勞動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造成危害的因素分析和產生危害因素的設備數量;(三)勞動過程中可能受到職業病危害的人數以及危害程度;(四)針對職業病危害所採取的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措施和預期達到的治理效果。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和初步設計審查時,必須通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或有關部門應當在初步設計審查的二十日前按照規定報送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勞動安全衛生專篇”和有關圖紙資料,並填報《建設項目職業安全衛生初步設計審批表》。無勞動安全衛生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除外。
按規定對建設項目需要進行安全、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預評價機構進行預評價,並分別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預評價報告,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作出審核決定。設計單位與建設單位應當按預評價報告和審核決定中提出的勞動安全衛生措施進行設計和實施。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建設項目職業安全衛生初步設計審批表》和有關圖紙資料後,必須分別在十日內根據國家規定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通知建設單位或有關部門。
建設單位或有關部門必須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不得開工建設。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准檔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需要變更或修改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設計,必須由原設計單位提出修改意見和方案報經原審批部門審查同意。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批准的設計進行施工。施工中必須作好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隱蔽工程施工以及檢測檢驗的原始記錄。
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當同時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進行調試,並對其效果作出評價。
第四十三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負責組織竣工驗收的單位或部門必須通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參加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進行竣工驗收的二十日前將試生產中勞動安全衛生設施運行情況、措施效果、檢測數據、存在問題以及採取的處理措施寫出專題報告,連同《建設項目職業安全衛生驗收審批表》報送審查。
未經驗收或驗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建設項目一律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四十四條 對大、中型建設項目和對職工安全健康有較大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在正式竣工驗收前,對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設施進行預驗收。
對預驗收提出的問題,建設單位必須在正式竣工驗收前妥善解決。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對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按各自職責實施分級管理。
第四十六條 工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參加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工作。
第五章
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與處理
第四十七條 職工傷亡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分為:輕傷事故、重傷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別重大事故。
第四十八條 企業發生職工傷亡事故,負傷者或事故現場人員應立即報告企業負責人以及有關部門。
對三人以上的輕傷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重傷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別重大事故,企業必須按規定立即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勞動保障等部門報告;屬重大死亡事故、特別重大事故,必須立即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因特種設備造成的傷亡事故應當同時報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職業病危害事故,應當同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
第四十九條 職工傷亡事故發生後,企業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需變動事故現場時,應當做好標誌、拍照、錄像或繪製現場圖。
對三人以上重傷或發生死亡的事故現場,必須經事故調查組同意後,方可清理。
第五十條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發生後,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國家、省有關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組應當由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專長並與所發生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組成。
第五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的職責:(一)查明事故發生原因、過程、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二)確定事故的性質和責任者;(三)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的建議;(四)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企業和有關單位、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和查閱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向調查組提供有關資料,反映實際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妨礙事故調查組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應當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但不得超過規定的事故處理時限。
第五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後,企業和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按重傷事故二十日內、死亡事故四十日內的時間要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特種設備事故的調查報告,應當同時報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報告,應當同時報送衛生行政部門。不能按時報送的,應當提出延期報送的申請,說明延期報送的原因和需延長的時間,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五十四條 《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企業和行業管理部門應當認真落實處理決定以及防範措施,並在職工中公開宣布批覆意見和處理結果。
第五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職工傷亡事故審批結案,按下列規定實施分級管理:(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事故、重傷事故或輕傷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批結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審批結案;中央、省屬企業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按有關規定報批;(三)特別重大事故及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處理。
特種設備事故審批結案,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調查職工傷亡事故,需要組織、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或單位進行事故分析或技術鑑定的,所需費用由發生事故單位承擔。
第五十七條 因工負傷和患職業病的職工的社會保障,按工傷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因發生三人以上輕傷、重傷以上事故或職業病危害事故而負傷的職工,事故發生單位為其辦理工傷認定時,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對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出具的有關證明檔案。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八條 對認真遵守本規定,在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及保障制度,造成嚴重後果的;(二)未按照規定對入廠新職工、換崗職工進行三級安全教育培訓,即分配上崗作業的;(三)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接受考核的;(四)未向勞動者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或提供不符合標準的設備、材料、勞動防護用品用具、救護器材的;(五)對嚴重威脅職工安全的險情或可能造成職工傷亡的事故隱患不採取防範措施的;(六)未定期對作業環境進行勞動安全監測或作業環境、勞動條件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七)違章指揮或強令職工違章作業的;(八)發生職工傷亡事故後,不按照規定報告或不落實事故處理意見以及防範措施的;(九)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者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資格認可,進行生產、經營的;(十)拒絕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第六十條 發生責任傷亡事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工傷亡程度和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對責任單位給予處罰:(一)一次輕傷三人或重傷一人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二)一次輕傷四人以上或重傷二人以上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四)一次死亡三人的,處以五萬元罰款;一次死亡超過三人的,每增加一人,加處一萬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按建設項目設計費或承包工程總造價或投資總額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處以罰款,但罰款金額最高不超過十萬元:(一)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的;(二)建設項目的設計和竣工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和驗收的;(三)未經批准變更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設計內容的;(四)引進項目、技術、設備未同時引進勞動安全技術、設備或未使用國內製造相應配套的防護設備的。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一)特種設備製造單位未取得有關資質證件或超出資質範圍設計、製造特種設備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規定吊銷相應資質證件;(二)特種設備安裝、修理、改造單位未取得有關資質證件或者超出其資質範圍,從事特種設備的安裝、修理及改造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規定吊銷相應資質證件;(三)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安裝報批、驗收、註冊登記等手續即投入使用的,或未按照規定進行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四)從事氣瓶充裝業務的單位未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經銷瓶裝氣體和氣瓶的單位未辦理安全註冊手續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五)使用無有效資格證書人員從事特種設備操作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企業違反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一)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強迫職工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三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三十六小時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二)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規定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對依照本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決定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超越、濫用職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的;(二)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三)違反法定程式下達指令,強令企業執行的;(四)玩忽職守,弄虛作假,不履行法定監察職責,造成傷亡事故的;(五)有其他以權謀私、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職工:指企業內所有從業人員。(二)特種作業:指電工作業、金屬焊接(氣割)作業、登高架設作業、製冷作業、有毒有害物質檢測、爆破作業、機動船舶駕駛、輪機操作等。(三)特種設備:指鍋爐、壓力容器、電梯、防爆電器等。(四)建設項目:指基本建設項目、工程和技術改造項目。(五)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指用於保障安全生產,防止事故及職業病危害的設備、裝置、建築物、構築物等。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在內。
第七十一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適用本規定。
其他事業單位以及機關、團體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勞動安全監察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