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2月2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本辦法根據《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定。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條例》第二條所列的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負責人從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程技術及組織管理方面對企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行監察,勞動衛生監察機構負責從預防醫學方面對企事業單位的勞動衛生工作實行監察。
第二章監察機構及其職權
第四條省、市、縣(區)勞動局設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和勞動保護監察員,鄉鎮、街道勞動管理機構設勞動保護監察員,按前條分工和分級管理原則,具體行使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職權。省、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職業病防治院(所)、衛生防疫站為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及勞動衛生監察機構、鄉鎮(街道)衛生院設勞動衛生監察員,按前條分工和分級管理原則,具體行使勞動衛生監察職權。
第五條勞動保護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工程技術的高級工程師、工程師、助理工程師(或相當職稱)及從事勞動保護工作五年以上的勞動保護管理幹部中選任。
勞動衛生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衛生的主任醫師、主管醫師、醫師(或相當職稱)及從事勞動衛生工作五年以上的勞動衛生管理幹部中選任。
第六條勞動保護監察員、勞動衛生監察員分別由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提名,報省勞動局、省衛生廳審批後,由同級人民政府任命,發給《廣東省勞動保護監察員證》、《廣東省勞動衛生監察員證》。
第七條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條例》和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法規、規定,並監督企事業單位實施;
(二)監督檢查企事業單位制定、實施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措施;
(三)監督企事業單位提取和使用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
(四)負責新建、改建(包括革新、挖潛、改造,下同)、擴建以及引進生產工藝設備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措施的設計審查、鑑定和竣工驗收,組織、參與勞動保護科技成果的審查、鑑定;
(五)對特種勞動生產設備、材料和勞動防護用品進行技術鑑定,對符合要求的發給《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對沒有《生產許可證》而進行生產、沒有《產品合格證》而進行經銷和使用的予以處理;
(六)根據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標準,定期對企事業單位進行監察和監測,符合標準的,每年監測一次,超過標準的,至少每半年監測一次;
(七)指導企事業單位開展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對廠長(經理)、勞動保護管理幹部進行培訓、考核,並負責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八)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參與和監督職工傷亡事項調查、處理。
第八條勞動衛生監察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條例》和國家有關勞動衛生和防治職業病法規、規定,並監督企事業單位實施;
(二)負責對企事業單位進行預防性和經常性的勞動衛生監察工作。對產生粉塵、毒物和存在噪聲、高溫、電磁輻射等勞動場所,每年監測一次,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至少每半年監測一次;
(三)對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引進生產工藝設備工程項目進行衛生學設計審查、鑑定和竣工驗收;組織、參與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的科技成果的審查、鑑定;
(四)對企事業單位工人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對就業後職工的健康檢查,從事無毒無害作業的至少每兩年進行一次,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至少每年進行一次,有毒有害作業危害嚴重的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建立職工健康檔案,做好職業病論斷、治療工作以及職業病患者的勞動能力技術鑑定;
(五)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勞動衛生與職業病統計報告制度,做好本行政區域勞動衛生與職業病的統計報告工作;
(六)指導企事業單位勞動衛生管理機構開展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工作,培訓勞動衛生管理專業人才;
(七)參與、監督中毒事故的調查、處理,建立檔案並按有關規定上報。
第九條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對企事業單位的作業場所和勞動安全衛生防護設施進行審查、鑑定後,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聯合發給《勞動安全衛生合格證》。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按第十二條規定處罰。
《勞動安全衛生合格證》應作為企業勞動安全衛生考核的條件之一,作為企業評比先進及升級的綜合評價的一項內容。
第十條勞動保護監察員、勞動衛生監察員在執行職務時,應佩戴統一的監察標誌,出示《監察員證》。監察員向企事業單位了解情況,調閱有關資料,企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監察員發現危及職工安全與健康的緊急情況,有權責令企事業單位採取緊急措施或停止工作。
第十一條勞動保護監察員、勞動衛生監察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遵守保密制度。對工作成績顯著者,應給予表揚和獎勵。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對違章行為的處罰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按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的許可權,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整改、罰款、責令停產整頓的處罰:(一)因玩忽職守、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和違反安全生產規定,造成生命財產損失的企事業單位,發生一次重傷或中毒事故,罰款一千至五千元;一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下同)死亡一至二人的,罰款五千至二萬元,死亡三人至九人的,罰款二萬至五萬元,死亡十人以上的,罰款五萬至十萬元;
(二)對勞動安全衛生防護設施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作業場所的塵毒超過國家衛生標準或事故隱患特別嚴重,接到《勞動安全衛生整改指令書》後逾期不改的企事業單位,責令停產整頓,並罰款二千至一萬元;
(三)對有毒有害因素作業場所不按規定進行衛生監測和防護措施監測,或不提出監測報告、謊報監測結果的企事業單位,給予警告,並罰款五百至一千元;
(四)對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防護措施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或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不按國家規定設計、施工的,或工程設計未經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審查批准即進行施工的,以及工程未經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驗收同意即強行投產的,應限期整改,並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項目總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罰款,對施工、設計單位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五)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安排未經考核合格的工人上崗操作、允許無操作合格證的工人從事特種作業的企事業單位,罰款五百至二千元;
(六)對不按國家和省規定提取、使用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對勞動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不維修、不保養或擅自停用、拆除的企事業單位,應責令其立即改正,並罰款一千至五千元;
(七)對違反勞動招用工制度,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或安排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和懷孕、哺乳期女工從事有毒有害作業或繁重體力勞動的企事業單位,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對每招用或安排一人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八)對違反國家和省規定的勞動衛生與職業病統計報告制度的單位,給予警告,並罰款五百至二千元;
(九)在沒有衛生防護措施的條件下,將嚴重危害職工健康的原材料加工或產品生產等作業轉移(包括外包、分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應限期整改,並罰款二千至一萬元;
(十)對拒絕、阻礙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員執行任務的企事業單位,罰款五百至二千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一)對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不及時給予治療或妥善安置的企事業單位,應責令其立即改正,並罰款五百至二千元;
(十二)對就業前工人及就業後工人沒按規定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企事業單位,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罰款五百至二千元;
(十三)對有上述情況之一的企事業單位的直接責任者和有關領導人,處以其月工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在六個月內不得評獎,並視其情節由其單位及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按第十二條規定的罰款標準加處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企事業單位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後,因沒有採取有效措施,一年內重複發生同類事故的;
(二)企事業單位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後隱瞞不報或謊報的;
(三)接到《勞動安全衛生整改指令書》後,逾期不整改而造成死亡、重傷事故或急性中毒等嚴重後果的。
第十四條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按下列規定,行使第十二條規定的警告、發出《勞動安全衛生整改指令書》、責令停產整頓的處罰權:
(一)違反勞動安全法規,或勞動安全防護措施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要求的,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處理;
(二)違反勞動衛生法規或勞動衛生防護措施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要求的,分別由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按勞動衛生監察分工處理;
(三)違反工程項目設計審查、鑑定和竣工驗收規定,或塵毒因素超過國家標準的,由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共同處理。
第十五條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按下列規定,行使第十二條規定的罰款處罰權:
(一)第(一)、(五)、(六)、(七)項規定的罰款,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決定;
(二)第(八)、(十一)、(十二)項規定的罰款,由勞動衛生監察機構決定;
(三)第(二)、(四)、(九)項規定的罰款,由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共同決定;
(四)第(三)、(十)、(十三)項規定的罰款,由勞動保護或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分別決定。
第十六條省、市、縣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的罰款許可權:
(一)一次罰款一萬元以下(含一萬元)的,由縣級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決定;
(二)一次罰款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含二萬元)的,由市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決定;
(三)一次罰款二萬元以上的,由省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決定。
第十七條對企事業單位或個人的罰款,由決定處罰的監察機構發出《罰款通知書》,受罰單位必須在接到《通知書》後十五天內到指定銀行繳付;對個人罰款,由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逾期不繳的,每天加罰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對企業的罰款,企業應從稅後留利或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對事業單位的罰款,在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九條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按規定給執罰單位核撥必要的監察、培訓費用。
第二十條對監察機構的處罰不服的企事業單位或個人,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十五日內向執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機關應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對裁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的監察機構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對監察機構的處罰提出申訴或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處罰繼續執行。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對企事業單位或個人處罰確有錯誤的,應撤銷處罰,如有罰款的,應退回罰款;使受罰單位或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賠償損失。
第四章附 則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對企事業單位進行監測、檢驗、體檢、鑑定、發證的收費標準,由省勞動局、省衛生廳同省物價局按有關規定另行制訂。第二十三條省勞動局、省衛生廳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有關規定;涉及兩個部門業務的,應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