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在2002.02.09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年來,我院陸續發布了一些關於驗資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司法解釋,對各級人民法院正確理解和適用民法通則、註冊會計師法,及時審理關於驗資單位因不實或者虛假驗資承擔民事責任的相關案件,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對有關司法解釋的理解存在偏差。為正確執行我院的司法解釋,規範金融機構不實或者虛假驗資案件的審理和執行,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出資人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但金融機構為企業提供不實、虛假的驗資報告或者資金證明,相關當事人使用該報告或者證明,與該企業進行經濟往來而受到損失的,應當由該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對於該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由出資人在出資不實或者虛假資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

二、對前項所述情況,企業、出資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清償債務的,由金融機構在驗資不實部分或者虛假資金證明金額範圍內,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責任,此種民事責任不屬於擔保責任。

三、未經審理,不得將金融機構追加為被執行人。

四、企業登記時出資人未足額出資但後來補足的,或者債權人索賠所依據的契約無效的,免除驗資金融機構的賠償責任。

五、註冊會計師事務所不實或虛假驗資民事責任案件的審理和執行中出現類似問題的,參照本通知辦理。

200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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