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法釋〔2004〕1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於2004年5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1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十日
內容全文
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1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人民法院在審判和執行中違法侵權的確認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的,除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法先行申請確認。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 申請確認的是確認申請人。
申請確認由作出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請確認基層人民法院司法行為違法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確認申請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國家賠償請求人資格;
(二)有具體的確認請求和損害事實、理由;
(三)確認申請人申請確認應當在司法行為發生或者知道、應當知道司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四)屬於受理確認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申請,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的;
(二)申請事項屬於司法機關已經立案正在查處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的;
(四)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屬於確認範圍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裁定、決定,屬於依法確認,當事人可以根據該判決、裁定、決定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一)逮捕決定已經依法撤銷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決宣告無罪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
(三)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的行為責任人員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並已依法作出撤銷決定的;
(五)依法撤銷違法司法拘留、罰款、財產保全、執行裁定、決定的;
(六)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確認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審查立案時,發現缺少相關證據的,可以通知確認申請人七日內予以補充。
第七條 確認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 被申請確認的損害事實是否存在;
(二) 人民法院原作出司法行為的理由及依據;
(三) 人民法院原行使職權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原行使的職權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四) 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可以進行書面審理,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進行聽證。是否聽證由合議庭決定。
第十一條 被申請確認的案件在原審判、執行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
(一)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釋放後,未依法撤銷逮捕決定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與刑事案件無關的合法財產,並造成損害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對沒有實施妨害訴訟行為的人、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等,採取或者重複採取拘傳、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銷的;
(四)司法拘留超過法律規定或者決定書確定的期限的;
(五)超過法定金額實施司法罰款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採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七)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變賣或者執行確認申請人可分割的財產,給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重複查封、扣押、凍結確認申請人財產,給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故意不履行監管職責,發生滅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對已經發現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故意拖延執行或者不執行,導致被執行的財產流失,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一)對應當恢復執行的案件不予恢復執行,導致被執行的財產流失,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二)沒有法律依據將案件執行款物執行給其他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三)違法查封、扣押、執行案外人財產,給案外人造成損害的;
(十四)對依法應當拍賣的財產未拍賣,強行將財產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五 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確認或者不予確認違法行使職權的,應當製作裁定書。確認違法的,應同時撤銷原違法裁決。
人民法院對本院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作出的裁定書由院長署名;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作出的裁定書由合議庭署名。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應當自送達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裁定。需要延長期限的,報請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期三個月。
第十四條 確認申請人對人民法院受理確認申請後,超過審理期限未作出裁決的,可以在期滿後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訴。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確認申訴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限期作出裁定或者自行審理。自行審理需要延長期限的,報請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期三個月。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舉行聽證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參加聽證。
確認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撤回確認申請。
第十六條 原作出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有義務對其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確認申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確認違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確認申訴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確認或者不予確認的裁定。需要延長期限的,報請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期三個月。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直接作出確認,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級人民法院重新確認。
第十九條 本規定發布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司法解釋等檔案中引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
(法釋〔2008〕18號)
七十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2004〕10號)第四條調整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申請,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的;
(二)申請事項屬於司法機關已經立案正在查處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的;
(四)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屬於確認範圍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