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8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6〕2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6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9月7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工作實際,現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的若干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執行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賠償。
第二條 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對沒有實施妨害訴訟行為的人採取罰款或者拘留措施的;
(二)超過法律規定金額採取罰款措施的;
(三)超過法律規定期限採取拘留措施的;
(四)對同一妨害訴訟的行為重複採取罰款、拘留措施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三條 違法採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依法不應當採取保全措施而採取的;
(二)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三)明顯超出訴訟請求的範圍採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財產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無其他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擔保債權實現的除外;
(四)在給付特定物之訴中,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保全措施的;
(五)違法保全案外人財產的;
(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履行監管職責,造成被保全財產毀損、滅失的;
(七)對季節性商品或者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採取保全措施,未及時處理或者違法處理,造成物品毀損或者嚴重貶值的;
(八)對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定動產採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關登記機構不予辦理該保全財產的變更登記,造成該保全財產所有權被轉移的;
(九)違法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的;
(十)其他違法情形。
第四條 違法採取先予執行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範圍先予執行的;
(二)超出訴訟請求的範圍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條 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包括以下情形:
(一)執行未生效法律文書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和範圍執行的;
(三)對已經發現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故意拖延執行或者不執行,導致被執行財產流失的;
(四)應當恢復執行而不恢復,導致被執行財產流失的;
(五)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的;
(六)違法將案件執行款物執行給其他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違法對抵押物、質物或者留置物採取執行措施,致使抵押權人、質權人或者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無法實現的;
(八)對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履行監管職責,造成財產毀損、滅失的;
(九)對季節性商品或者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採取執行措施,未及時處理或者違法處理,造成物品毀損或者嚴重貶值的;
(十)對執行財產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的,或者應當由資產評估機構評估而未依法評估,違法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
(十一)其他錯誤情形。
第六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有毆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等行為,以及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二)申請執行人提供執行標的物錯誤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該標的物錯誤仍予以執行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或者變賣的;
(四)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不可抗力、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後果的;
(六)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因多種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金額。
第九條 受害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也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減輕國家賠償責任。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損失,已經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獲得賠償、補償的,對該部分損失,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六條規定情形,侵犯公民人身權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賠償金。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並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財產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應當按照侵權行為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損失;市場價格無法確定或者該價格不足以彌補受害人所受損失的,可以採用其他合理方式計算損失。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已經依照法定程式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
人民法院違法拍賣,或者變賣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第十四條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是指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為維繫停產停業期間運營所需的基本開支,包括留守職工工資、必須繳納的稅費、水電費、房屋場地租金、設備租金、設備折舊費等必要的經常性費用。
第十五條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不計算複利。
應當返還的財產屬於金融機構合法存款的,對存款契約存續期間的利息按照契約約定利率計算。
應當返還的財產系現金的,比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支付利息。
第十六條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返還的財產系國家批准的金融機構貸款的,除貸款本金外,還應當支付該貸款借貸狀態下的貸款利息。
第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承租人或者其他合法占有使用財產的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賠償的,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予以審查立案。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執行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系因上一級人民法院複議改變原裁決所致的,由該上一級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賠償的,應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終結後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經訴訟程式依法確認不屬於被保全人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且無法在相關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中予以補救的;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相關行為違法,且無法在相關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中予以補救的;
(五)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請求與民事、行政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無關的;
(六)其他情形。
賠償請求人依據前款規定,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終結後申請賠償的,該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期間不計入賠償請求時效。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賠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應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一)需要向賠償義務機關、有關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調取案卷或者其他材料的;
(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委託鑑定、評估的。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賠償案件,應當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賠償請求人主張的損害事實是否存在,以及該職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事項一併予以審查。
第二十二條 本解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解釋》解讀
統一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裁量標準
完善國家賠償法律適用規範體系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和修法精神,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救濟,嚴格規範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審判和執行行為,有效統一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裁量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負責人為此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解釋》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適用刑事賠償程式的規定。除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案件以外,國家賠償案件還包括僅以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與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式和執行程式中行使職權相關的賠償案件,實踐稱之為“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
依法審理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是國家賠償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讓人民民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00年“非刑事司法賠償解釋”),列舉了違法採取司法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和錯誤執行的具體情形,確立了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的原則,明確了相關法律程式,成為審理此類案件最主要的規範依據。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確認司法解釋”),新增了故意拖延執行或者不執行、應當恢復執行而不予恢復等違法行為,明確人民法院撤銷原違法裁決的權力,對2000年“非刑事司法賠償解釋”進行了有力的補充。以上兩個司法解釋施行多年,為人民法院正確審理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近年來,人民法院審理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數量不斷增加,妥善處理相關矛盾糾紛的難度不斷加大。2010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國家賠償法進行了重要修改,暢通了賠償程式,細化了損害賠償規則,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加大了權利救濟力度。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陸續反映非刑事司法賠償審判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亟待加以規範。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2年8月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訂,增加了“行為保全”制度;於2014年11月對行政訴訟法進行了修訂,增加了“保全”、“先予執行”等內容。2015年2月、5月,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和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也先後開始施行。以上審判工作和修法釋法的情況,與非刑事司法賠償審判密切相關,2000年“非刑事司法賠償解釋”必須作出相應調整。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法律適用規範體系,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依法正確審理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轉化前期調研和司法政策的成果,有必要制定新的非刑事司法賠償解釋,在責任構成、賠償範圍、責任份額劃分和損害賠償等方面,為各級法院提供更充足、更精確和更具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據。需要說明的是,《解釋》不只是對2000年“非刑事司法賠償解釋”的修補,而是在原解釋、已廢止的“確認司法解釋”和《關於國家賠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一)、(二)兩個司法政策的基礎上,重新制定的新的非刑事司法賠償解釋。
《解釋》的法律依據和效力來源是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以及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主要內容是人民法院審理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若干法律適用問題,多數條款為實體性規範,少數條款為程式性規範。《解釋》共二十二個條文,分為七個部分,主要內容有:一是明確了非刑事司法賠償責任構成的一般條款。對非刑事司法賠償責任構成進行共性抽象,確立所有非刑事司法賠償的責任構成基礎和請求權規範基礎。二是細化了非刑事司法賠償中的侵權行為範圍。細分列舉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違法保全、違法先予執行、錯誤執行等侵權行為的具體情形。三是明確了非刑事司法賠償的免責情形與責任劃分原則。對一方當事人、第三人、不可抗力等致害的免責情形進行規定,並對不同責任形態下國家賠償責任份額的劃分確定了基本規則。四是明確了非刑事司法賠償損害賠償的計算規則。分別規定侵犯人身權與財產權的損害賠償,引入侵犯人身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明確財產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和例外規定。五是明確了特殊情形下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規定所有權人以外的有關財產權益人申請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明確複議改變原裁決所致的違法侵權,以複議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六是明確了訴訟程式、執行程式與賠償程式的銜接。確定民事、行政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與國家賠償程式的銜接關係,列舉賠償請求人可以在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終結前申請賠償的五種例外情形。七是明確了“確賠合一”模式下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審查要件。貫徹2010年國家賠償法關於司法終局、國家賠償程式“確賠合一”的規定,明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審查要件。
問:制定《解釋》遵循的指導原則是什麼?
答:在《解釋》起草過程中,我們主要堅持以下幾項指導原則:
一是遵循法律規定和修法精神的原則。立足於國家賠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我院有關司法解釋的內容,嚴格遵循2010年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原意及修法精神,確保《解釋》的內容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符合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二是整合原有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的原則。整合2000年“非刑事司法賠償解釋”、因“確賠合一”已廢止的“確認司法解釋”以及有關司法政策的規範內容,吸收近年來成熟的審判經驗,確保《解釋》與原有解釋相關內容實現無縫對接,並有所最佳化提高。
三是突出權利救濟和實質公平的原則。突出權利救濟和實質公平的理念,強調盡善補救人民民眾的所受損害,進一步明確、細化財產損害賠償規則,在非刑事司法賠償中引入精神損害撫慰金條款,凸顯非刑事司法賠償審判的實質正義。
四是突出規範審判、執行權力運行的原則。強調規範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審判和執行行為,進一步豐富並體系化可賠償的司法侵權行為範圍,明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侵權行為的司法審查權力。
五是明確、細化、統一裁量標準的原則。著眼提高非刑事司法賠償審判工作的規範化、法治化水平,回應近年來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一些法律適用和司法裁量問題予以統一。
六是注重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原則。注重聽取國家賠償審判一線法官的意見,注重聽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的意見,在充分溝通、討論的基礎上,做到兼收並蓄。
問:《解釋》在體例的規定上有何特點?
答:《解釋》採取“一般條款+具體列舉”的總分體例。規定了非刑事司法賠償責任構成的一般條款,對非刑事司法賠償責任構成進行了共性抽象,確立了所有非刑事司法賠償的責任構成基礎和請求權規範基礎。明確了非刑事司法賠償適用違法歸責、過錯歸責為主的多元歸責原則,涵括作為與不作為的行為形態,包括違法採取司法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執行措施、錯誤執行等侵權類型,對《解釋》全篇起到了提綱挈領的作用。
對於具體侵權行為的列舉,《解釋》在2000年“非刑事司法賠償解釋”規定違法採取司法強制措施、違法保全、錯誤執行三類侵權行為類型的基礎上,將違法先予執行予以單列,理由是:第一,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特定金錢義務的給付、特定行為的緊急制止和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表現出保全和執行的雙重性質。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上,先予執行有其獨特的適用範圍和法定條件,具有國家賠償責任構成中違法性判斷的獨立性,不能簡單地將其與保全、執行混為一談。第二,先予執行在立法體例上與保全、執行分離並列。民事訴訟法將先予執行置於第九章“保全和先予執行”中,與保全並列,同時與執行明確區分;行政訴訟法亦將其與保全區隔開來,《解釋》在體例安排上亦應相循,不應混同。第三,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已經長期受理並審查違法先予執行的案件,既審查具體的先予執行措施,也審查裁量先予執行的職權行為。
問:對於侵權行為範圍的規定,《解釋》與以往相關司法解釋相比有何特點?
答:
《解釋》在吸收2000年“非刑事司法賠償解釋”、“確認司法解釋”有關侵權行為範圍規定的基礎上,根據法律、司法解釋和審判實踐的發展作了更為豐富的規定,將先予執行單列,將違法行為保全納入可賠償的行為範圍,對違法採取司法強制措施、違法保全、錯誤執行等情形作了更為細緻的劃分。《解釋》規定的侵權行為類型主要包括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違法採取保全措施,違法採取先予執行措施,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等四類。一是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解釋》與2000年“非刑事司法賠償解釋”基本一致,但對表述和項序進行了調整。二是違法採取保全措施。與2000年“非刑事司法賠償解釋”相比,《解釋》根據審判實踐和新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變化,增加了對不動產、特定動產、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違法採取保全措施,以及違法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的內容;並對原規定的內容、表述和語序進行了調整。需要注意的是,《解釋》吸收了“確認司法解釋”的規定,對違法採取保全措施並不僅限於2000年“非刑事司法賠償解釋”規定的依職權保全的情形,還包括人民法院在依申請保全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情形。三是違法採取先予執行措施。主要包括違反法定條件決定先予執行,以及超過訴訟請求的數額和範圍先予執行兩種情形。通過這一規定,以期防範個別法院濫用職權,不能公平對待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範圍裁定先予執行,以及極少數當事人與法院工作人員勾結,惡意申請先予執行後撤訴,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等現象發生。四是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在2000年“非刑事司法賠償解釋”的基礎上,《解釋》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吸收了“確認司法解釋”關於故意拖延執行、不執行,應當恢復執行而不恢復,違法將案件執行款物執行給其他當事人、案外人等三種情形的規定;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新增了違法對抵押物、質物、留置物採取執行措施,對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履行監管職責,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違法採取執行措施等三種情形的規定;第十項將違法拍賣、變賣、以物抵債的情形區分為兩類,一類是違法拍賣,另一類是依法應當評估而未評估被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此外,《解釋》還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侵害公民人身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事實行為進行了規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非刑事司法賠償審判實踐中,被申請賠償的司法行為主要是錯誤執行和違法保全,這兩類案件分別占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60%和25%左右,合計占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80%以上。為此,《解釋》以法律、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及實踐情況為前提,著重對錯誤執行和違法保全這兩類侵權行為進行了規範,將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關於人民法院在保全、執行程式中應盡的法定義務予以囊括,更好地貫徹落實國家賠償法救濟權利、規範公權的立法宗旨。
問:《解釋》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和減輕國家賠償責任的情形,在實踐中應如何把握?
答:《解釋》對申請保全錯誤,申請先予執行後申請人敗訴,錯判執行迴轉,申請執行人提供執行標的物錯誤,保管人侵權,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個人侵權,不可抗力、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致害等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予以規定;並對數個原因造成同一損害、受害人與有過失、損失已獲補救等應當減輕國家賠償責任的情形中,如何確定國家賠償責任範圍予以明確。在審判實踐中,正確適用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和減輕國家賠償責任的條款,理順關係、分清責任尤為必要。
正確適用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需要從兩個方面把握:一方面防止以國家賠償責任替代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處於居中裁判的地位,人民法院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違法侵權而產生的賠償義務關係與當事人雙方之間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不能因人民法院有違法侵權行為而使原債權債務關係歸於無形,以全體納稅人的錢為個別民事主體“埋單”。另一方面防止以民事責任逃避國家賠償責任。在申請保全錯誤、申請先予執行後敗訴、申請執行人提供執行標的物錯誤、保管人侵權等情形中,同時還存在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或者過錯行使職權行為的,人民法院對自身的違法或者過錯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國家賠償責任,不能因申請保全人、申請先予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保管人等承擔民事責任而逃避依法應當承擔的國家賠償責任。
正確適用減輕國家賠償責任的條款,要準確把握非刑事司法賠償中違法歸責、過錯歸責為主的歸責原則,窮盡其他救濟途徑的歸責前提。因多個原因或與有過失造成的損害,國家賠償限於人民法院自身違法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部分,而不能替代當事人、第三人、案外人等其他責任人的民事責任。損失已經法定程式獲得賠償、補償的,人民法院對該部分損失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具體而言:一是對於數個原因造成同一損害結果的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主要根據作用力來確定國家賠償責任的份額。除作用力以外,還應當考慮過錯程度等其他因素,採取作用力為主、過錯程度等其他因素為輔的原則來確定國家賠償責任的份額。二是受害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機關的責任,這是與有過失情形中的過失相抵。三是損失已經法定程式獲得賠償、補償的,人民法院對該部分損失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在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尚未終結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通過司法強制措施的複議,保全和先予執行的複議,執行複議、異議以及執行監督等救濟途徑主張權利,人民法院查證屬實並對其所遭受的損害通過迴轉、返還、修復或者賠償予以權利救濟的,應視為損失已經獲得彌補。
問:《解釋》首次規定了非刑事司法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能否加以介紹?
答:非刑事司法賠償以財產損害賠償為主,但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權的,也應當對人身損害予以賠償。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於行政賠償、刑事賠償中侵犯人身權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未明文規定適用於非刑事司法賠償。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實施違法拘留、毆打、虐待等行為,侵犯公民人身權,造成的損害後果有可能不亞於行政賠償、刑事賠償中的損害後果。如將非刑事司法賠償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條款的適用範圍之外,就會背離國家賠償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立法初衷,故《解釋》將精神損害賠償首次引入非刑事司法賠償領域,完善了國家賠償法精神損害的適用範圍。根據《解釋》的規定,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人身權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問:剛才介紹非刑事司法賠償以財產損害賠償為主,《解釋》在這方面作出了哪些規定?
答: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主要涉及財產的返還、修復和賠償,財產損害賠償的計算規則一直以來都是非刑事司法賠償審判的熱點和難點,特別是在財產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情形下,如何確定損失,在實踐中有較大爭議。對此,《解釋》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規範:一是財產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和特殊規則。《解釋》規定凡涉及財產損害賠償的,仍應以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為一般原則,即能返還的返還、能恢復的恢復,不能返還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賠償。財產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計算直接損失的標準是市場價格,計算時點是侵權行為發生時。市場價格無法確定或者該市場價格不足以彌補受害人所受損失的,可以採取其他合理方式計算損失。二是拍賣、變賣財產的賠償。《解釋》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豐富、細化和明確。應當返還的財產已經依照法定程式拍賣或者變賣的,視該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的價值為財產直接損失的體現,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款。如果人民法院違法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支付相應的賠償金。三是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的賠償。《解釋》具體列舉了幾項,包括留守職工工資、必須繳納的稅費、水電費、應當繳納的房屋場地租金、設備租金和設備折舊費等。四是利息賠償。《解釋》明確以一年期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準利率作為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固定計算基準,並對應當返還的財產屬於金融機構合法存款、國家批准的金融機構貸款、現金的,規定應當支付利息。五是申請財產損害賠償的主體不限於所有權人。明確了申請財產損害賠償的主體也可以是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承租人或者其他合法占有使用財產的人。
問:國家賠償程式與訴訟程式、執行程式的銜接問題一直是非刑事司法賠償實踐中的難點,《解釋》對此是如何規定的?
答:非刑事司法賠償一般以窮盡其他救濟途徑作為國家賠償責任發生的前提,即國家賠償程式是最後的救濟程式。通常只有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終結,在此過程中採取的司法行為是否違法、是否造成損害結果等才能最終確定。如未終結即申請國家賠償,會造成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與國家賠償程式並存的情況,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無法進行終局性審查。因此,《解釋》規定以民事、行政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終結作為啟動國家賠償程式的一般原則。
非刑事司法賠償實踐中情況複雜多樣,有些案件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雖未終結,但司法行為已被確認違法、損害結果已無法補救。為及時救濟受到侵害的權利,實現國家賠償的實質正義,需要對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終結原則的例外情形進行規定。《解釋》按照“已確認違法或者撤銷原措施”、“已確認合法權利”、“事實行為”和“相對獨立性”等四類標準,歸納了五種可以在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終結前啟動賠償程式的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的,這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的例外情形的繼受。二是實施了侵犯公民人身權的事實行為的,無需等待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終結。三是通過執行標的異議之訴或者民事訴訟審判監督程式已經確認財產權屬的,與原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顯然區隔,具備啟動賠償程式的獨立性。四是上級法院通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下級法院行使職權違法或者人民法院自己確認違法,且在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內已無法予以補救的。五是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請求與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無關的。
內容解讀
確保權利救濟規範公權運行統一裁量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非刑事司法賠償的司法解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釋》根據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工作實際,針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作出統一規範。
《解釋》共二十二條,主要內容包括:一是明確了非刑事司法賠償責任構成的一般條款。對非刑事司法賠償責任構成進行了共性抽象,確立了所有非刑事司法賠償的責任構成基礎和請求權規範基礎。二是細化了非刑事司法賠償中的侵權行為範圍。細分列舉了各類侵權行為的具體情形,將違法先予執行予以單列,並將違法行為保全納入侵權行為範圍。三是明確了非刑事司法賠償的免責情形與責任劃分原則。對一方當事人、第三人、不可抗力等致害的免責情形進行規定,並對不同責任形態下國家賠償責任份額的劃分確定了基本規則。四是明確了非刑事司法賠償損害賠償的計算規則。分別規定了侵犯人身權與財產權的損害賠償,引入侵犯人身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明確財產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和例外規定。五是明確了特殊情形下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規定所有權人以外的財產權益人申請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明確因複議改變原裁決所致的違法侵權,以複議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六是明確了訴訟程式、執行程式與賠償程式的銜接。確定以民事、行政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終結作為啟動國家賠償程式的一般原則,並列舉了賠償請求人可以在訴訟程式或者執行程式終結前申請賠償的五種例外情形。七是明確了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審查要件。貫徹國家賠償法取消單獨的確認前置程式的規定,明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審查要件。
據介紹,該解釋是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基礎上,根據國家賠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修改,總結司法實踐經驗重新作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該解釋,旨在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和修法精神,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救濟,嚴格規範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審判和執行行為,有效統一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裁量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