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經濟審判工作的通知

1985年12月9日,國家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經濟審判工作的通知》,通知從六個方面提出了關於加強對當前經濟審判工作的意見。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研)發[1985]28號
【發布日期】1985-12-09
【生效日期】1985-12-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加強經濟審判工作的通知

(研)發〔1985〕28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各海事法院:
黨的全國代表會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七個五年計畫的建議》指出:“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和國民經濟的進一步發展,要求把更多的經濟關係和經濟活動的準則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使法律成為調節經濟關係和經濟活動的重要手段”,要求重視和加強經濟司法工作。為貫徹黨的全國代表會議的精神,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更好地為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務,對當前進一步加強經濟審判工作的幾個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人民法院經濟審判的收案範圍
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經濟審判的收案範圍主要是:(1)經濟契約糾紛案件。包括法人之間,法人與個體經營戶、專業戶、農村社員之間的經濟契約糾紛案件;(2)涉外的和涉港澳的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糾紛案件;(3)農村承包契約糾紛案件;(4)法人之間或以法人為一方當事人,在生產、流通領域因侵權行為發生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5)當事人有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決定,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和有關法律、 法
規的規定, 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濟行政案件;(6)法律和法規規定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訴的法人之間或以法人為一方當事人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我院在《關於設立海事法院幾個問題的決定》中,規定海事法院的收案範圍包括:國內企業、組織、公民之間, 中國企業、組織、公民同
外國企業、 組織、公民之間,外國企業,組織、公民之間,依法應當由我國法院
管轄的船舶碰撞損害賠償,海上貨物運輸,海上打撈、救助,共同海損等十八種海事、海商案件。
一九八五年五月,我院在《關於開展專利審判工作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對應當由人民法院審理的七類專利糾紛案件,作了具體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上規定,及時受理上列各類經濟糾紛案件。

二、認真研究新情況、妥善處理新問題
隨著城鄉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對外開放和對內搞活經濟政策的深入實施,經濟生活中新的事物層出不窮,經濟糾紛案件也成倍增長,而且種類增多,情況錯綜複雜,有許多是我們不熟悉的,法律也還沒有規定。為了切實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和集體的利益,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順利進行,各級人民法院要對新情況、新問題進行周密系統的調查研究,掌握情況,對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一切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妥善處理。
1、行政案件大量起訴到法院。依照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絕大部分行政案件首先應由主管的行政部門處理。對行政機關的處理或處罰不服的,凡法律和法規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即受理;法律和法規沒有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沒有作出新的或補充的規定前,仍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條第二款的原則辦理。
2、許多企業內部的經濟糾紛要求法院受理。這類糾紛原則上應由企業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處理。工資、福利、獎金等方面的糾紛,因各單位情況不同,而且變化很多,由企業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調處比較適宜。企業內部的承包契約糾紛,大部分應由企業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調處;極少數違反法律,必須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3、農村承包契約糾紛,絕大多數可以由當地基層組織、有關部門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用調解辦法解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爭水、爭田邊地角等類糾紛,時間性很強,應及時由有關方面用調解辦法解決,以利生產並防止矛盾激化。
以上各點,望各級人民法院密切注意情況的發展和處理的效果,隨時總結經驗,提出更好的辦法報告我院。此外,還有一些這裡沒有講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各級人民法院加強調查研究,提出處理辦法。

三、嚴格依法辦案、提高辦案質量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 大力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和加強社會主義法制, 國家的立法,包括經濟立法,有了很大的進展。從一九七九年到現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了四十五個重要法律。其中有二十個是關於經濟的重要法律;還通過了四十七個重要的決議和決定。一九七九年至今年十月底,國務院制定了四百二十二個行政法規,其中有三百一十七個是關於經濟的行政法規。根據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可以制定暫行的規定或者條例的決定》,今後一個時期內,國務院還將制定更多的經濟和行政的法規。
對所有上列法律和法規,各級人民法院的全體審判工作人員,都應認真學習,深入研究,正確運用,提高辦案質量,切實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我國憲法第一百條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這些地方性法規,人民法院在審理屬於當地的經濟糾紛案件時,可作為一種依據,認真研究,正確運用。如果發現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應向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
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交 , 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對這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人民法院在審理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當地的經濟糾紛案件時,可作為一種依據,認真研究,正確運用。
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應當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著重進行調解”的原則;應當總結調解工作的經驗,進一步提高調解工作的質量。要做到是非分明,責任清楚,合法、自願;不應久調不決;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和集體的利益。

四、深入到民眾中去解決經濟糾紛
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要注意改進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風, 不要單純等案上門、
就案辦案、關門辦案和孤立辦案;要發揚民眾路線的優良傳統,走出機關,深入到廠、礦、企事業單位中去,到農村中去,到民眾中去,主動提供司法服務。人民法院要通過辦理經濟糾紛案件, 特別要抓住典型案件, 就案講法,對基層幹部和民眾進行生動活潑的法制宣傳教育,使基層幹部和民眾在經濟活動中知道:什麼是合法的,什麼是違法的;什麼樣的經濟契約是有效的, 什麼樣的經濟契約是無效的
, 什麼是假契約;知道應當怎樣訂立經濟契約。有不少地方的人民法院採取這種
辦法,辦理一案,教育了一片,解決了一系列問題,大大地減少了經濟契約糾紛,使許多基層幹部和民眾學會了自己依法調處經濟糾紛。這種經驗應當普遍推廣。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既要做好審判工作,又要做好民眾工作;既當審判員,又當法制宣傳員。

五、經濟審判人員必須紀律嚴明
各級人民法院都要對審判人員加強共產主義理想和紀律的教育,抵制和反對資本主義、封建主義腐朽思想的侵蝕,抵制和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思想,抵制和反對金錢至上、個人至上思想的影響。人民審判員是國家執法人員,應當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用自己的一言一行維護法律的尊嚴,樹立社會主義法制的權威。人民審判員務必做到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剛正不阿,鐵面無私。人民審判員在審理經濟案件和其他一切案件中,都必須紀律嚴明,奉公守法。絕對不容許執法犯法。不允許走後門,吃請受禮,占便宜;更不準收受賄賂。法院和法院幹部不準經商,嚴禁法院幹部參與倒買倒賣的非法活動或在一些經濟單位中入股分紅。任何違法亂紀、徇私枉法、徇情舞弊的行為,一經查明,必定嚴懲。各級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現的行賄受賄、徇私枉法、非法經商、投機倒把等不法行為,必須認真查明,嚴肅處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絕不容許姑息縱容,不了了之。有關情況應及時報告我院。

六、加強審判力量、改善辦案條件
各級人民法院要進一步加強經濟審判庭的力量。必須增加人員的,要在現有編制內合理調整,收案少的庭應當支援收案多的庭。當前最重要的問題是大力提高審判人員的素質。提高他們的政治水平、經濟理論與政策水平和法律專業水平。可以根據工作的需要,舉辦一些專業的訓練班,也可以選派幹部進行專業培訓。同時,經濟審判人員要深入到經濟體制改革的實踐中去,進行調查研究,學習和熟悉經濟體制改革的指導思想、基本方針和基本政策,以及改革中的實際經驗。尤其要注意分析和總結典型案件,總結審判經驗,提高業務水平。
經濟糾紛案件一般都比較複雜,涉及的面很廣。許多案件要到許多單位和許多地方去調查取證,所需費用往往很多。各級人民法院辦案經費普遍不足,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更為突出。 以至有些案件因經費不足, 辦到中途,辦不下去;有的基層人民法院因經費不足,不得不被迫宣告停止收案。為了解決辦案經費問題,我院會同財政部於一九八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發了《關於切實解決人民法院業務經費困難問題的通知》,各級法院應對辦案經費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掌握實際需要的規律,提出實事求是的預算,提請有關部門解決。
以上通知,在執行中有何新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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