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審判工作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審判工作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在1998.11.23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注意的問題

在新的形勢下,為保證經濟審判工作始終圍繞著黨和國家的中心任務和工作大局開展,堅持為經濟建設服務,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指導思想,當前,人民法院的經濟審判工作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保障改革

(一)關於依法保障和服務於國有企業改革問題

隨著國有企業改革的不斷深化,涉及國企改革的企業改組、聯合、兼併、租賃、承包、轉讓以及實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發生的各類糾紛案件逐漸增多。而目前國家有關企業改制方面的法律、法規相對滯後,各地的政策和做法不盡統一,有些地方的企業改製做法不規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致使案件審理難度增大。處理這類案件應當明確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堅持積極慎重的原則。

各級法院要充分認識國有企業改革是黨和國家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鞏固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一項重要戰略決策,要採取積極態度,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國有企業改革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司法服務。要從國家全局利益出發,認真審慎地審理好涉及國有企業改革的每一個案件。

第二,堅持法律準則與國家改制政策相結合的原則。

堅持法律準則就是要根據憲法、民法通則、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公司法以及有關行政法規辦案,凡是法律有明文規定的依照法律辦;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按政策辦;法律和政策都無明文規定的,堅持一切從實際出發,按照是否符合“三個有利於”的標準來衡量。對於地方政府制定的企業改制規定與中央方針政策、現行法律相牴觸的,應當建議政府對有關檔案進行清理和修改,使地方政府制定的有關檔案合法、公正和合理。對於地方違反中央方針政策和法律的規定的改制檔案,應及時向有關部門講明情況,不能作為辦案依據。

第三,認真處理好企業改制後原有債務的承擔問題。

審理涉及企業改制案件,既要堅決支持企業改制,又要依法制裁借改革之機侵害國家利益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目前企業改制中未經債權人同意,擅自改變債務承擔主體的情況較為突出,這種違法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國家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必須引起高度重視。對於企業改制後原有債務的承擔問題,應區別情況進行處理:對於被改制企業改制前的債務確定了新的承擔人、並經債權人同意的,應當認定為有效;對於雖未經債權人同意,但新確定的債務人有足夠能力清償債務,對債權人的利益影響不大,可以按照實際情況考慮確認由新的債務人承擔債務;對於擅自改變債務主體,借企業改制之機懸空、逃廢債務,損害國家和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應當根據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確認無效;對於僅對被改制企業的財產進行了處理,而未處理改制企業債務的,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規定,原則上應由改制變更後的企業在所接受財產的等值範圍內承擔企業改制前的債務。

第四,注重組織好資產評估。目前企業改制中資產評估不規範的問題突出,存在許多糾紛隱患。有的企業在改制時沒有聘請有資格的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有的雖經評估,但在評估時或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隨意性很大。資產評估是確定企業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現實價值的客觀要求,也是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有效手段。人民法院要建議主持改制工作的有關政府部門重視這項工作,並督促有關評估機構,按照合法、真實、科學、公正、合理的評估原則,依法做好評估工作。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的規定,對於國有企業資產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

第五,慎重處理涉及有關國有企業資金的保全問題。

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國務院領導的指示,發放的企業技改資金、企業解困資金和糧食收購資金,屬於國家控制的封閉運行資金,對實施產業結構調整,順利進行國企改革具有重要作用。各地法院不能對這部分封閉運行資金採取凍結等保全措施,更不能採取強制劃撥等執行措施。

規範處理

(一)關於依法規範破產案件審理的問題

今年3月全國法院破產案件審理工作座談會之後,各地法院認真貫徹和執行會議精神,採取有效措施,依法規範企業破產案件的審理工作,取得了比較明顯的成效。但最近一個時期,仍發現少數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中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是一些試點城市中的企業破產沒有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做到資產變現,關門走人,仍有變相整體轉讓的情況發生;非試點城市的國有企業破產套用國務院有關特殊政策的情況。對此,我在這裡重申幾點:

第一,嚴格掌握適用國務院有關檔案的範圍。

各級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時,不得任意擴大國發〔1994〕59號檔案和國發〔1997〕10號檔案的適用範圍,對試點城市的國有工業企業的破產,凡適用上述檔案的,必須列入全國企業兼併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畫。

第二,嚴禁非試點範圍的破產企業搭車適用特殊政策。對試點範圍以外的國有企業破產以及對試點城市、非試點城市和地區的非國有企業的破產,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的規定執行,絕不允許搭車適用國務院有關檔案規定的特殊政策。

第三,抓好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各個環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認真做好立案、財產清理、資產評估各個環節的工作,尤其要加強對清算組的指導監督。嚴防變相整體轉讓企業的情況發生,力爭做到使破產企業的資產變現,破產企業關門走人。法院要充分依靠黨委領導,加強與政府有關部門的聯繫與協調,積極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工作,維護社會穩定。

涉法處理

關於依法處理涉及整頓金融秩序案件的問題

在國家整頓金融秩序,清理“金融三亂”,關閉資不抵債金融機構的過程中,人民法院要特別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要樹立全局觀念。整頓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風險,是中央為保證我國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所採取的重大措施,人民法院要樹立全局觀念,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堅決保障這項工作的順利進行。要進一步貫徹落實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對做好涉及金融案件審判工作通知的部署和要求,從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的大局出發,嚴格按照金融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檔案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通知的精神,依法及時調處金融糾紛案件。絕不允許為地方和局部的利益而各行其事,阻礙或影響這項工作的進行。

第二,關於涉及某些被關閉金融機構的案件處理問題。近年來,國務院先後關閉了若干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個別商業銀行,並指定了一些金融機構對被關閉單位的債權債務進行託管。最高人民法院也相應地發出了通知,對如何處理涉及這些被關閉單位的案件作出了規定。由於這些被關閉單位的分支機構數量較多,所從事的金融業務面廣,並涉及到眾多的公眾存款和境外存款。在當前情況下,國家採取行政關閉進行清理的措施,從總體上有利於維護社會的穩定、國家的對外形象和保護廣大債權人的利益。今後處理這類問題,仍要貫徹執行肖揚院長今年7月2日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座談會上講話中所提出的要求,即:“對於涉及國務院決定關閉的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經濟糾紛案件,未起訴的不再受理;已受理的,中止訴訟;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中止執行。待最高法院通知後恢複審理和執行”。

第三,關於涉及農村合作基金會案件的問題。根據中發(1997)19號檔案規定,農村合作基金會的整頓清理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政策,承擔領導、組織、協調工作。人民法院對於涉及農村合作基金會糾紛案件的受理一定要十分慎重,除必要時應負責清理部門的請求,幫助農村合作基金會清收債權外,對於以農村合作基金會為債務人的糾紛及農村合作基金會與農戶間的糾紛,一般應當首先由清理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政策處理。

第四,關於涉及亂集資案件的問題。目前各地區、各部門正在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的統一部署,開展對亂集資、亂批設金融機構和亂辦金融業務“金融三亂”的整頓工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98〕126號檔案的規定,整頓“金融三亂”問題的原則是,“誰主管,誰整頓;誰批准,誰負責;誰用錢,誰還債;誰擔保,誰負相應責任”。因此,對於未經依法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亂集資活動而引發的糾紛,特別是對其中因非法集資活動而引起的糾紛,一般應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關於凍結證券經營機構帳戶和劃撥其資金問題。證券經營機構帳戶存放的股民保證金,一旦被凍結、扣劃將影響股民進行交易,極易產生糾紛,引發股市及社會不穩定。因此,各地法院在對證券經營機構凍結帳戶劃撥資金時,必須十分慎重。採取措施前必須首先查明帳戶及資金的性質。在證券經營機構自營帳戶與代客經營帳戶不分的情況下,只能對已查明的確屬證券經營機構的自有資金,採取凍結、劃撥措施。最高法院已就此問題發出過兩個通知,各地法院要充分注意這個問題。

(四)關於審理涉農案件的問題

依法保障黨的農村基本政策的落實,是人民法院審理涉農案件的基本指導思想。當前,要特彆強調維護農村大局的穩定,維護黨的農村政策的長期穩定性,要堅持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和保護農民利益的統一,堅持審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一,審理好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糾紛案件。穩定土地承包政策、延長土地承包期,直接關係到農民的積極性、農村的發展和穩定。應當明確,家庭承包經營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一個經營層次,相對於集體統一經營的另一層次講,家庭承包經營是這種雙層經營體制的基礎。黨的十五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穩定完善雙層經營體制,關鍵是穩定完善土地承包關係。……要堅定不移地貫徹土地承包期再延長三十年的政策,同時要抓緊制定確定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係長期穩定的法律法規,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在審理農村承包契約案件中,要特別注意貫徹好中央這一政策,要切實保障農戶的土地承包權、生產自主權和經營收益權。對於隨意提高土地承包費、撕毀契約、一地多包、收回土地高價發包、縮短承包期等違法行為要堅決依法予以糾正。

第二,審理好農副產品購銷契約糾紛案件。改革農產品購銷體制,鼓勵農民進入流通領域,培育農產品市場和生產要素市場,使農村經濟擺脫自然經濟的局限和計畫經濟的束縛,是黨在農村改革中堅持市場取向的一條重要政策。在農業生產銷售各個環節的市場化程度不斷提高的新情況下,嚴格履行各項農副產品購銷契約,對於促進農村改革和農業的穩步發展十分重要。在審理這類糾紛案件中,要注意從維護契約的法律效力出發,依法制裁違約和撤銷契約及其他侵犯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當前,在審理糧食流通案件時,要堅決貫徹按保護價敞開收購農民餘糧,糧食收儲企業實行順價銷售和糧食收購資金封閉運行三項政策,依法制裁向糧食販子低價銷售的違法行為,確保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

第三,及時審理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種子、化肥、農藥等坑農害農案件。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種子、化肥、農藥等違法行為,對農業生產危害極大,對農民利益損害極大。對於這類案件要依法及時審理,並採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失,切實保護農民利益。要防止就案辦案,注意依法制裁涉案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發現的犯罪線索要及時稱送有關問題處理。

(五)關於審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問題

近年來,涉外、涉港澳台經濟糾紛案件上升幅度較大,審理時要特別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要充分關注亞洲金融危機對涉外案件審判的影響。隨時注意發現亞洲金融危機對中外合資企業投資糾紛案件、中外合資企業股權轉讓糾紛案件、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糾紛和其他國際經濟貿易糾紛案件中的新情況,研究新問題,提出相應的對策。同時,也要注意香港回歸和澳門回歸,以及我國在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過程中所採取的一些步驟和措施,對我國進出口貿易、外貿體制和外貿經營機制改革的影響,注意研究經濟審判工作中已經出現或可能出現的新問題。

第二,慎重處理好管轄權問題。在審理涉外案件時要堅持國家主權原則,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由我國法院受理的案件要堅決依法予以受理。在受理案件時,要特別注意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嚴格審查案件事實的各個連結點,準確把握管轄權。對雙方均非我國企業,涉訴糾紛與我國境內無實際聯繫,在我國境內調查取證及執行確有困難的,可告知當事人向他國法院起訴。

第三,嚴格把握限制出境問題。在審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對當事人採取限制出境措施,應當適用於當事人在我國境內有未了結經濟糾紛案件,如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無法審理、無法執行的情況。對境外企業法人在我國有尚未了結的經濟糾紛案件,可對該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業務的主管人員依法限制出境。對在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如果該企業資不抵債,應當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有關法律處理,不應限制外方的代表人和投資者出境;只有在外方股東利用投資蓄意欺詐的情況下,方可限制外方股東的法定代表人出境。確需限制外方當事人出境的,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規定執行。具體執行中要特別注意有理、有利、有節,同時必須注意限制外方當事人出境,絕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對於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做法,必須堅決依法予以制止。

第四,關於止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問題。信用證是國際結算的主要支付手段,隨意對外開放的不斷擴大,進出口貿易日益增加,信用證糾紛相應增多。近幾年來,我國法院凍結信用證項下款項問題已經引起國際法律界和金融界的嚴重關注,一些法院不當凍結已使我國銀行的國際信譽和財產遭受一定損失。為此,我們草擬了《關於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稿)》,請大家討論。處理這類問題,一是堅持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不能以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或其他基礎契約糾紛為由止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二是只有在有較為充分的證據證明賣方(或信用證受益人)在利用信用證進行欺詐或提交假單據的情況下,才能應申請人的請求,在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予以止付;三是即使屬於上述第二種情形,但如信用證已經承兌並轉讓、或信用證已經議付,仍不能裁定止付。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已不能制止欺詐發生,相反會損害善意第三人的權益,使我國的開證行在境外遭受被起訴和可能敗訴的損失。一些法院違反上述原則濫用止付信用證措施,不僅不能挽回損失,反而使我國的損失進一步擴大。對此,各級法院一定要嚴格把關,對於因錯誤申請採取凍結措施而造成損失的,要由申請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關於依法支持和監督國際商事仲裁問題。仲裁與訴訟作為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糾紛的兩種手段,關係十分密切。法院要支持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依法行使管轄權,受理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轉交的請求或當事人的申請後,不僅要依法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予以執行,而且還要注意依法行使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和撤銷等法律賦予的監督權。我國法院對我國的涉外仲裁和外國仲裁的處理,不僅涉及到當事人的權益,而且對國際商事仲裁有著重要影響,也關係到我國法院的國際聲譽,各級法院務必高度重視。對這類問題在具體處理案件時,一要注意審查仲裁協定的效力,對當事人之間訂有有效仲裁協定的,法院要尊重協定的效力,不能再行受理當事人的起訴。二是對於涉外仲裁協定的效力的認定,要注意準確地適用法律,通常要適用約定的仲裁地國法律,並參照國際慣例,予以認定。只有在明確適用中國法律的情況下,才能按照仲裁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確認仲裁協定的效力。三是對於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問題,要嚴格按照仲裁法第七十一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審查,不能隨意擴大審查的範圍,對於仲裁程式中有關問題的認定,必要時可查閱仲裁庭庭審的有關資料和檔案;四是對於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要嚴格按照《聯合國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辦理。對於否定涉外仲裁協定效力、撤銷涉外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要按照有關規定事先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對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要認真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發出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的規定》。

(六)關於適用擔保法的一些重要問題

擔保法是我國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對於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人債權得以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擔保法實施三年來,各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遇到了大量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各地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總結各地審判經驗的基礎上,正在抓緊起草適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由於這部法律涉及面廣,觸及社會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牽涉到民法中債權法與物權法的基本理論,司法解釋稿雖經多次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但仍有許多問題尚需進一步研究。我在這裡先講幾個問題供大家討論:

第一,關於如何處理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問題。保證期間是擔保法中的一個重要問題,目前市場交易中採取保證擔保的方式比較多,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的約定也極不規範,在審理有關案件時當事人爭執很大,審判人員也認識不一致。問題主要出現在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如約定“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這種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具體截止日期,究竟是應該參照擔保法對“沒有約定”的規定,推定為半年,還是應該參照訴訟時效的規定,將保證期間定為兩年,在審判實踐中爭議較大。我們考慮,這種情況畢竟不同於當事人根本沒有約定,僅僅是該約定沒有確定明確的時間,如果安全按照沒有約定處理,也不盡合理。因此,參照訴訟時效的規定將保證期間確定為兩年比較合適。但是,必須明確這段期間是保證期間,它與訴訟時效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質,因此不存在訴訟時效那樣的中止、中斷情況。

第二,關於擔保法適用的時間效力問題。擔保法於1995年6月30日通過並公布,並於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擔保法施行之前,審理擔保糾紛案件主要依照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擔保法施行後,就產生了新法與舊法的銜接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5〕19號《關於認真學習、貫徹票據法、擔保法的通知》對此已作了明確規定,即擔保法不能溯及既往,擔保案件的審理應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擔保法。至於擔保行為發生時到底指的是什麼時候,通知沒有明確。我們認為,擔保行為發生時應該指擔保義務設定時,也即擔保契約成立時,不能理解成擔保責任發生時。

第三,關於非自願簽訂保證契約的效力問題。這個問題主要發生在法院審理破產案件和與破產企業相關的銀行貸款契約案件中,其原因是地方政府出面要求銀行為效益不好的企業貸款,並且指令其他效益較好的企業為其提供擔保。借款企業無力償還貸款或者申請破產時,銀行要求擔保企業承擔擔保責任,而擔保企業則以其擔保行為是政府命令,違背自己的意志為由,要求法院確認保證無效。有的法院即以此為由確認保證無效,有的法院甚至給有關債權銀行發出不要起訴保證人的通知,這種做法是不符合擔保法規定的。因為,保證契約是產生於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契約,債務人欺騙保證人為其擔保或者第三人指令保證人為債務人擔保,僅是保證人擔保的原因有瑕疵,與債權人無關,這種瑕疵並不必然影響保證契約的效力,除非債權人在其中有欺詐或者脅迫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此問題專門發出了通知,希望大家充分注意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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