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里斯任報告員的美國《衝突法第二次重述》對最密切聯繫原則作了比較完整的表述。里斯主張,在解決法律衝突時,法院適用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繫的那個地方的法律,並提出了與案件有聯繫的眾多因素中確定有最密切聯繫的因素的七項參考原則,即:(1)州際和國際制度的需要(2)法院地的有關政策(3)在決定具體問題時,其他有利益州的有關政策和這些州的相應利益(4)公眾期望的保護(5)特別法律中所體現的政策(6)結果的確定性、可預見性和統一性(7)法律易於認定和適用
依最密切聯繫原則決定法律選擇的方法在現今各國的立法與實踐中得到了套用:各國一方面在制定衝突規範時,儘可能地選擇與法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的連結點;另一方面規定,只有在法律規定的連結點不存在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以依最密切聯繫原則選擇準據法。我國的衝突法立法中,在以下幾個方面採用了最密切聯繫原則:涉外契約的法律適用、涉外扶養關係的法律適用、指定多法域國家的法律為準據法時的法律適用、國籍、住所和營業所發生積極衝突時的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