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主體

智慧財產權主體

智慧財產權主體是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所有人,包括著作權人、專利權人、商標權人等。智慧財產權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甚至可以是國家。

基本信息

分類

智慧財產權主體智慧財產權主體
根據我國現行智慧財產權法規定,可以對智慧財產權的主體作出如下區分:
(一)根據智慧財產權取得方式的不同,智慧財產權的主體分為原始主體與繼受主體。
1.智慧財產權的原始主體,系指直接根據法律規定或國家行政授權,在沒有其他基礎性權利的前提下,對智力成果享有智慧財產權的人。
不同於一般財產權利,智慧財產權的原始主體資格取得往往需要具備兩個條件:創造者的創造性行為和國家機關的授權行為。比如獲得授權的專利發明人,核准註冊的商標權所有人。即使諸如著作權、商業秘密權、產地標記權等不需要經過國家機關審查與批准即可取得的智慧財產權,其主體資格的原始取得也必須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
在知識產品的生產、開發活動中,創作行為或發明創造行為在本質上屬於事實行為,任何人都可以通過自己的智力勞動取得知識產品創造者的身份。而在智慧財產權的原始取得中,國家機關授權活動(國家法律)是權利主體資格最終得以確認的必經程式。
2.智慧財產權的繼受主體,系指因受讓、繼承、受贈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者部分智慧財產權的人。
在民法學理論上,繼受取得區別於原始取得有兩個標準:一是意志特徵,即取得須根據物(或知識產品)的原所有人的意志方能發生。二是權利來源,即繼受取得是以原所有人的權利為根據並通過權利轉移方式才能產生。繼受主體對於智慧財產權的取得必須依賴前一權利人的智慧財產權。
根據一般財產所有權中的“一物一權”原則,在同一物上不能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內容相同的所有權或其他內容相互排斥的物權。從繼受取得的角度來說,一方讓渡了權利,即喪失了權利主體資格,而繼受了權利的另一方,則成為新的財產所有權主體。
由於智慧財產權的特點,基於繼受取得,同一知識產品之上擁有若干權利主體的情形普遍存在,大致分為三類:第一,某智慧財產權下的財產權和人身權由不同主體享有。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作者保留其著作人身權而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他人;第二,某智慧財產權是不完全轉讓,繼受主體只能在約定的財產權項上享有利益,使共同使用該知識產品的原始主體和繼受主體同時存在;第三,某智慧財產權的許可可以同時在不同地域範圍進行,但是,若干被許可人只能在各自的有效區域內行使權利,即主體地位獨立,權利互不相涉。例如,著作權人或者專利權人可以分別在數國許可其權利,這樣就會出現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的權利主體。
(二)根據主體國籍的不同,可以將智慧財產權的主體分為本國主體與外國主體。
所謂本國主體,是指享有智慧財產權的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所謂外國主體,是指享有智慧財產權的不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本國主體與外國主體的區分的意義主要在於:
1.對待外國主體,國內立法常常採用互惠或對等原則、國民待遇原則處理,而不是無條件地給予外國人以智慧財產權保護。
2.外國主體在本國取得的智慧財產權往往設定有一定的限制或附加有一定條件。
3.外國主體獲得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條件有時也不同。
(三)根據主體人數的不同,可以將智慧財產權的主體分為單一主體和共同主體。
單一主體,是由一人作為智慧財產權的主體。比如單獨創作完成作品的著作權作者,單獨申請註冊商標的商標權人等。共同主體,是由兩人或兩人以上構成智慧財產權主體。共同主體可能是基於合作、委託、履行職務或者共同申請而產生。單一主體和共同主體分類的意義在於,有關智慧財產權歸屬的規定和行使權利的形式不同。

演進趨向

一、由國內主體向外國主體的演進
智慧財產權主體制度的第一次重大變革與發展大約發生於19世紀中後期,其主要標誌是《巴黎公約》與《伯爾尼公約》等智慧財產權國際公約的締結,將智慧財產權保護從國內導向國際。此次變革與發展突破了國籍的限制,讓外國國民能夠到內國來獲得智慧財產權,使國內主體擴及至外國主體。
在智慧財產權制度的早期,能夠就其作品獲得著作權或者就其發明創造獲得專利權的人主要是本國人,原則上排除了外國人。美國179。年通過的第一部《專利法》雖未專門就此作規定,但是1793年的《專利法》則在第1條明確規定只有美國公民才具有專利申請資格。此後,美國分別於1836年、1839年、1870年、1897年對《專利法》作過修訂,將專利申請人逐漸由美國公民向居住在美國且有意成為美國公民的外國人、居住在美國的外國人以及與美國有對等保護協定的外國人演變,在此漸變過程中通過差別待遇加以限制和區分。1903年的《專利法》完全符合了《巴黎公約》的要求,允許該公約成員國國民向美國申請專利。
而英國早在1623年頒布、1624年開始實施的《壟斷法規》中明確規定,頒布該法的目的包括由尊敬的國王陛下將“其財富與安寧”分配給臣民,同時為解除“其臣民的抑鬱與不便”。緊隨美國法之後的法國1791年的專利法,所採用的標準雖然不同,但能夠獲得法國專利權的也只能是法國公民。
不僅專利法是這樣,著作權法也是這樣,其中最典型的代表仍然是美國。它1790年5月31日通過的第一部《著作權法》第1條明確規定,在美國出版的地圖、航海圖或者書籍,其作者是美國公民或者美國永久居民的,自該地圖、航海圖或者書籍被記錄之日起享有14年的專有權以及印刷、重印、出版和販賣的自由權利。第一個14年保護期屆滿時,作者仍然健在,而且仍然是美國公民或者美國永久居民的,則可以通過辦理相應的記錄手續後享有第二個14年的專有權。
在18世紀和19世紀,隨著國際貿易和文化交流的增長,越來越清楚的情形是,僅僅保護本國國民的作品或發明可能導致不合理的後果。為了消除僅給本國國民的作品或發明提供保護所帶來的缺陷,許多國家採取簽訂雙邊協定的方式,相互給對方國家的國民以國民待遇。這樣做的結果使自己國家能夠從對外國智慧創作物的保護中獲得有益的回報。這個雙邊協定階段可以當作智慧財產權國際化的第一步。爾後,雙邊協定逐漸地被標準化。
二、由自然人主體向法人或者團體組織主體的演進
智慧財產權主體制度的第二次重大變革與發展大約發生於20世紀初至20世紀中葉,以《保護表演者、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羅馬公約)))的締結為標誌。此次變革的重要結果是將智慧財產權主體由自然人擴及法人,其更進一步的發展使除了法人之外的其他組織也能成為智慧財產權主體。
在智慧財產權領域,兩法系所表現出來的差異非常清晰。大陸法系國家的智慧財產權制度以“人格權理論”為基礎,作品或發明創造等是作者或發明人人格的延伸,法人或者團體組織不具有相應的創造能力,所以智慧財產權的原始主體只能是創作作品或者進行發明創造的白然人。而英美法系國家將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重點放在經濟利益方面,所以它們不僅承認自然人是智慧創作物的創作者,而且也承認創作或發明創造的投資者的創作者地位,它們也能依法成為智慧財產權的原始主體。
兩法系的上述區別,直到20世紀的上半葉依然非常明顯,其典型的標誌就是19世紀末20世紀初,錄音技術、攝影技術、電影技術以及廣播技術的發明和廣泛套用。在當時,它們給著作權制度提出了三個全新的問題;(1)如何保護舞台表演者的利益使其不因錄音、廣播技術的套用而受損失?(2)如何保護唱片製作者的利益?(3)如何保護廣播組織的利益?面對這些新問題,兩法系表現出了截然不同的態度:由於英美法系國家將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重心放在經濟利益的保護上,不僅承認自然人可以成為智慧財產權的原始主體,而且也承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原始主體地位,因此,它們只是將表演者的表演、唱片製作者製作的唱片以及廣播組織製作的廣播節目當作一種新作品(第二作品),就使所有的問題迎刃而解。但是,大陸法系國家則費盡了周折,因為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通常是法人,不具有創作能力,不能成為原始主體,所以在原著作權法中無法解決這樣的間題然而,這樣的問題又不能不解決,因此,只好另闢蹊徑創立了鄰接權制度,使這樣的問題得到了解決。
1961年11月26日WIPO締結的《羅馬公約》,使鄰接權制度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承認。至此,在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主體就從自然人擴展到了法人和其他組織。但是,從嚴格意義上講,大陸法系國家並未將鄰接權人與著作權人同等對待,直到現在,許多國家仍然沒有讓鄰接權人享有與著作權人同樣的權利,如我國等。儘管如此,鄰接權制度的建立,至少使著作權主體在某種程度上得到了擴張。這樣的問題在專利制度中的表現不明顯,在商標制度中則反其道而行之。以我國為例,直到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訂商標法時,才將商標權主體從法人或其他組織擴展到了自然人。在此之前,我國1904年的第一部商標法至2001年前的商標法,都將自然人排除於商標權主體之外。
三、由單向度主體向多向度主體的演進
智慧財產權主體制度的第三次重大變革與發展主要表現為由單向度主體向多向度主體的演進。智慧財產權主體制度的此次變革與發展,可以說是智慧財產權制度發展過程中的一個重要階段,將智慧財產權效益向最大化推進。
智慧財產權主體的向度可以進行三種解讀:一是在同一權利體系內,智慧財產權主體既是經濟權利主體,同時也是精神權利主體;二是在不同的權利體系內,由同一項智慧創作物能夠同時產生不同種類的智慧財產權,使同一個權利主體同時享有不同種類的智慧財產權;三是關於主體確定性的問題。
對智慧財產權主體向度的第一種解讀,如前所述,大陸法系國家的智慧財產權主體(尤其是著作權主體)能夠同時享有精神權利與經濟權利,而英美法系國家的著作權人所享有的主要是經濟權利,沒有或者很少享有精神權利。這種情形一直持續到20世紀80年代,以英國1988年《著作權法》的頒布實施為標誌,使單向度主體演變為多向度主體。該法給著作權人授予了四項精神權利:作者或導演身份權、反對對作品進行損害性處理的權利、禁止虛假署名的權利以及某些照片或影片中的隱私權。這些規定對英美法系的許多國家產生了較大的影響,使智慧財產權主體的向度得以擴張。
對智慧財產權主體向度的第二種解讀,則主要表現為利益的多樣性。在當代社會,在市場規律作用下,人們會盡最大的可能讓現有資源產生最大的利益。在智慧財產權領域的具體表現形式就是在一項具體的智慧創作物上創設儘可能多種類的智慧財產權。例如,一個企業的商號或名稱,首先通過企業登記取得商號權或企業名稱權;然後將該企業的商號進行商標註冊,使之成為註冊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同時還可以將該企業名稱或商號作為域名登記,取得域名權。此時,該商號的所有人就同時成為了商標權人與域名權人。這樣的主體就是一個多向度主體。
對智慧財產權主體向度的第三種解讀,實際上是對傳統知識保護所呈現的現象。從形式上看,傳統知識與現行智慧財產權客體並無不同,但是在實質上,傳統知識與現行智慧財產權客體存在著巨大的差異。其中最為明顯的差異在於絕大部分傳統知識的創作者或者發明人是不明確的或者說是不確定的,因為它們是基於傳統世世代代傳承下來的結果,充其量只能知道它們歸屬於某一個民族、社區、部落或者國家,從而導致傳統知識難以適用現行的智慧財產權規範。因此,有人建議創建新的制度如社區權、社區知識權或者傳統資源權制度來解決這個問題,而且現在有些國家正在這樣做。由此產生的結果必將使智慧財產權主體的向度有新的發展:現行智慧財產權的主體是明確且確定的,而傳統知識的一部分主體可能就是概括性的,不明確且不確定的。
四、由現實主體向虛擬主體的演進
智慧財產權主體制度的第四次重大變革與發展大約發生於20世紀90年代。此次變革與發展將智慧財產權保護從現實空間擴展至網路空間,使智慧財產權主體由現實主體向虛擬主體擴張。興起於20世紀90年代初的網路技術對智慧財產權制度產生了強大的衝擊。網路對智慧財產權制度的衝擊突出表現為使智慧財產權主體從現實主體向虛擬主體發展。此處所說的現實主體,主要是指以現實空間為背景的智慧財產權主體,其客體為傳統意義上的智慧創作物;此處所說的虛擬主體,主要是指以網路空間為背景的智慧財產權主體,其客體為數字形式的智慧創作物。智慧財產權虛擬主體概念的提出,在於解決現實空間的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網路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銜接問題。以數位化圖書館為例:現實空間的圖書館,只需到書店購買有形物質載體—書籍、圖片、影音資料等放在圖書館,任何人均可查閱,但是網上的數字圖書館則有許多不同之處。這就顯示出智慧財產權主體在網路空間的權利效力與現實空間的不同,因此虛擬主體的構建是必要的。

具體規定

1.關於智慧財產權主體的一般規定
按照我國《專利法》規定:知識成果的發明者和設計者,並依法申請獲得專利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單位,都可稱專利權人,也即專利權主體。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包括筆者和其他可視為筆者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其中,創作作品的公民是筆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為筆者。
2.關於知識產品合作生產者之間利益關係的規定
現代的知識生產往往是由多人合作進行的,這些合筆者之間存在著利益關係。智慧財產權合作生產者之間的關係有兩大類,一是智力勞動者之間的利益關係,二是智力勞動者與物質資源、資金以及其他資源投入者的關係。智慧財產權法對它們分別作了不同的規定。
關於智力勞動者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筆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筆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筆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專利法》第八條也對共同完成的發明創造的專利權歸屬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對於兩個以上單位協作完成的發明創造,如果各方訂有協定,則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依協定確定;如果各方沒有協定,申請專利的權利以及專利權屬於完成或者共阿完成發明創造的單位。
關於智力勞動者與其他資源投人者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較為複雜,大致可分三種情況:
一是投資人與應聘創筆者的關係。我國《著作權法》規定: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筆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製作電影、電視、錄像作用的製片人享有。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中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筆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二是法人或非法人單位與自己的職工之間的利益關係。《著作權法》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著作權由筆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筆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但是,對那些筆者創作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計算機軟體、地圖等職務作品,或者是已經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享有的作品,筆者可以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可以給予筆者獎勵。
《專利法》第六條及實施細則規定:發明人或設計人執行本單位任務人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專利權屬於單位所有。即在職人員在自己承擔的業務工作範圍內做出的發明創造,或者發明人或設計人在完成所在單位交付的非本職工作時所做出的發明創造,其專利申請和擁有權者屬於單位。《專利法》第六條還規定: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專利權也屬於單位。也就是說,如果發明、設計者在發明創造過程中大量使用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使用了各種本單位在科研或生產過程中所取得的,且不對無關人員公開的技術資料。那么,該發明、設計的專利權歸單位所有。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還規定: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1年內所做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也屬職務發明,其專利權也歸單位所有。
三是受委託創作的作品,智慧財產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契約約定,契約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契約的,著作權或專利權屬於受託人,也即屬於實際創作作品,完成發明創造的一方。這裡所說的“實際創作作品、完成發明創造”是指對發明創造做出創造性貢獻,如果其中一單位只是對發明創造或作品創作提供資金、場地或只做了組織管理等輔助性工作,不能算對發明創造做出了創造性貢獻,無權享有申請專利的權利
3.關於競爭者之間的智慧財產權分配規定
智力生產活動中不僅存在合作,也存在著競爭。往往有多個個人或單位同時在進行著某種相似或相近的開發研究,他們之間存在著爭奪第一發現、第一發明的競爭。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對這種競爭關係也作了相應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該法享有著作權,這意味著,對於我國國民而言,著作權是自動產生的,無需履行任何手續,著作權的產生屬於作品創作的自然結果。但是,我國《著作權法》又規定:外國人的作品必須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的,才能依法自動取得著作權,而根據國務院頒布的《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辦理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的登記是該軟體進行產權糾紛處理的前提。
我國《專利法》則規定: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我國商標法也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以公告。這意味著,我國《專利法》和《商標法》在調節競爭者之間利益關係時,遵循的是“首先主張”的原則。
4.關於知識成果的原創者與再創筆者之間的利益關係規定
著作權法》規定:改編、翻譯、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者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編輯作品由編輯人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編輯作品中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筆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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