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法定許可,是指在法律直接規定的範圍內對作品進行某種使用時,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同意,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法定許可使用作品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許可使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經發表的作品;第二,使用作品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第三,著作權人未發表不得使用的聲明;第四,不得損害被使用作品和著作權人的權利。
概念
法定許可,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不經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經發表的作品。法定許可是對著作權的一種限制。根據法定許可使用他人作品時,應當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並應註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
適用條件
中國《著作權法》對法定許可規定了四種情況:期刊轉載、文藝團體表演、錄音唱片製作錄音製品、廣播電台和電視台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製作廣播和電視節目;但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則不得使用,否則構成侵權。
法定許可使用作品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許可使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經發表的作品;
第二,使用作品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著作權人未發表不得使用的聲明;
第四,不得損害被使用作品和著作權人的權利。
主要內容
法定許可與合理使用的區別主要在於法定許可需支付報酬,而合理使用不需支付報酬,而且法定許可與合理使用的使用方式不同。與合理使用一樣,法定許可使用應說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並且應尊重作者享有的其他權利。根據《著作權法》第23、32、39、42、43條的規定,法定許可包括以下情況:(1)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彙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2)作品在報刊刊登後,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
(3)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4)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
(5)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使用情況
法律明文規定,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特定的方式有償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的行為,並且這種使用應當尊重著作權人的其他各項人身利和財產權。
如果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則排除在法定可以使用的範圍之外,即法定許可使用一般受到著作權人聲明的限制。此外,在使用作品時,不得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路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託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註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範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
展望建議
一是法定許可的範圍應擴大。首先是合理使用僅限於自己使用、私人使用、公務必要範圍使用等情形,其餘的均應取得協定許可、法定許可或強制許可,使作者儘可能得到合理補償,並保護其他方面的權益。其次是反對市場和通訊空間壟斷,保證作品低成本有效傳播,保證公眾以合理費用獲得信息。最後是保證傳播者對其創作的演繹作品享有權利,中美目前對此都重視不夠。對勞動創作成果給予保護是一般法理,否則會助長傳播市場的不當競爭和侵權現象。
修改法規
為此,中國著作權法可增改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
(1)把廣播電視的轉播納入法定許可的範圍(詳見前文)。取消“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為合理使用的規定(註: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2條。),改之為法定許可方式,因為這一行為影響了作品發行的潛在市場。
(2)把公共圖書館收藏、複製、出借作品規定為法定許可。中美均將之列為合理使用,筆者認為,通過法定許可給作者因借閱導致市場份額減少以合理的補償是可行的,同時能鼓勵作者對圖書館事業以更多的支持。其實,建立這一制度在各國立法中早有探索。1946年,丹麥首先提出了“公共借閱權”概念,旨在彌補由於圖書館大量出借圖書而導致著作權人及專有出版人利益的減少。1992年,《歐共體租借指令》認可了這一制度,目前歐洲已有15個國家建立了借閱權體系。
(3)把漢語言文字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作品翻譯為盲文並出版歸入法定許可範圍。兩國現將其作為合理使用並不合適。翻譯若不符合質量要求,如不適當地加工、歪曲,會對原作構成侵害。此外,譯者對譯作應只享有演繹作品的著作權,如果讓其獨享所有權益,對原作者顯然不公。通過法定許可,選擇有適當技能者翻譯和出版,保證譯作質量和原作者人身權及財產權,並採用零許可費,以保證公眾得到價格較低、質量上乘的作品。
(4)部分維持中國現行“默示許可”制度。中國現行法定許可範圍的面有過寬之嫌。但應該看到,為保護作者權利,規定作者可以聲明來排除這一許可。為了節約許可交易成本,該制度可在某些許可方式上予以保留。
區別對待
區別傳統媒體和網路、衛星傳播。由於兩者客群範圍的巨大差異,而客群中又包含著作品的潛在顧客,所以對權利人潛在市場利益的影響不同,在制度設計中要區別對待。一般而言,以紙為介質進行傳播的客群相對較少,而通過網際網路的傳播會極大影響著作權人的潛在市場,並有可能導致大量複製現象的出現,加大侵權風險。
中國有關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也開始意識到了這一點。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9條第12項增加了“信息網路傳播權”。《國家著作權局關於貫徹實施〈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的意見》中規定,該規定“只適用於圖書、報紙、期刊等以紙介質為載體,經合法授權出版的文字作品。電子出版物、網上使用作品等情況下使用作品,不適用《規定》”。所以,任何獲得法定許可的作品,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都不應包括通過網際網路方式的傳播。對錄音作品的使用必然要對錄音進行表演。
司法介入
國家著作權局成立專門機構來行使有關裁決、費用收取、保管和分配等職能,並保證司法程式介入此類制度。如前所述,有必要為此建立一套統一的實體和程式法。該專門機構應自始至終參與法定許可過程,促使當事人達成協定,在達不成協定時及時作出裁決,避免各行其是,激化矛盾。要明確著作權人和被許可人在實施許可中各自的權利義務內容,確立市場原則和非歧視原則,保護原作者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如知情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廣告插播權和收益權。同時,要促使其履行相應義務,如及時提供作品以及不作妨礙性的技術安排等。保障被許可人的許可實施權、收益權及作為實施人所享有的著作權權利,同時要求其配合原著作權人維權,及時付費並提供有關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