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條

條例信息

(2005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經營的監督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確保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屠宰、加工、運輸、經營生豬和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具體管理。
農業、衛生、工商、規劃、環保、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生豬屠宰廠(場)的設定,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護環境、清潔衛生的原則。
本市主城規劃區、呈貢新城規劃區、空港經濟區規劃區範圍內的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其他區域逐步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
第五條 從事生豬和生豬產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和檢查,配合做好生豬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生豬屠宰廠(場)的設定

第七條 本市主城規劃區、呈貢新城規劃區、空港經濟區規劃區範圍內生豬屠宰廠(場)的設定專項規劃,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環保、農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縣(市)、區根據昆明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經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其他區域生豬屠宰廠(場)的設定專項規劃,由所在地縣(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規劃、國土、環保、農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城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商務、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生豬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轄區內生豬屠宰廠(場)的設定專項規劃;
(二)不得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軍事設施、電力設施、通信設施等保護範圍內;
(三)與醫院、學校、幼稚園、居民區等直線距離在500米以上;
(四)不得妨礙或者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五)尊重少數民族的生活習俗,與回族等民族聚居區及其宗教活動場所直線距離在500米以上;
(六)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和有毒、有害場所。
第九條 鄉(鎮)範圍內生豬屠宰廠(場)的設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標準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風條件;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及符合國家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和生豬屠宰設備;
(三)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
(四)有對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和污染物處理的設施;
(五)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規範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範圍內生豬屠宰廠(場)的設定,除具備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及符合國家規定的隔離間、急宰間、檢疫檢驗室;
(二)有符合環保標準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的處理設施及設備;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和專業培訓合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本市主城規劃區、呈貢新城規劃區、空港經濟區規劃區範圍內生豬屠宰廠(場)的設定,除具備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肉品冷卻間和專用運載工具;
(二)實行封閉式屠宰;
(三)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第十二條 申請新建、改擴建生豬屠宰廠(場),在本市主城規劃區、呈貢新城規劃區、空港經濟區規劃區範圍內的,申請人應當向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其他區域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新建、改擴建生豬屠宰廠(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資者的申請報告和身份證明;
(二)生豬屠宰廠(場)設計方案、工藝流程及地形圖、總平面圖、設備布局平面圖等資料;
(三)有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生豬屠宰廠(場)的新建、改擴建申請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生豬屠宰廠(場)建成後,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屠宰許可證和屠宰許可標誌牌。
第十六條屠宰許可證實行定期審驗制度,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經營。審驗標準分別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出借和轉讓屠宰許可證。

第三章 屠宰和檢疫檢驗管理

第十八條 本市生豬屠宰實行屠宰許可、集中檢疫的原則。未經屠宰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但農村地區農戶自養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負責生豬屠宰廠(場)的檢疫工作,不得實行廠(場)外檢疫。
第二十條 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屠宰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
(二)屠宰死豬;
(三)使用對人體有害的物質;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遵守下列肉品品質檢驗規定:
(一)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二)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方可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
(三)屠宰的淘汰種豬及晚閹豬不得上市鮮銷。
第二十二條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屠宰的生豬應當附有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標識;
(二)屠宰的生豬產品應當離地存放,胴體不得帶有血、毛、糞、污物、有害腺體及病變組織;
(三)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加蓋驗訖印章,並具備檢疫合格證;
(四)檢疫不合格和未經檢疫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
(五)病害肉類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確保無害化、污染物、環保處理設施及設備的正常運轉。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及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四章 生豬產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加工、銷售下列生豬產品:
(一)未經許可的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的;
(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第二十五條 商場、超市、農貿市場的開辦單位(含肉店)應當建立生豬產品上市的相應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對進入市場的生豬產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禁止銷售的生豬產品,應當予以封存,並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經營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衛生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經營、加工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經檢疫、檢驗合格並持有屠宰生豬憑證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七條 賓館、飯店、學校、集體一伙食單位等應當使用檢疫、檢驗合格並持有屠宰生豬憑證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八條 生豬屠宰廠(場)、經營生豬產品的企業在本市主城規劃區、呈貢新城規劃區、空港經濟區規劃區範圍內運輸生豬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動物防疫等要求,使用消毒、防塵和吊掛設備的專用運載工具,不得敞運。
經營生豬產品的個體經營戶,應當在運輸途中保證生豬產品的清潔衛生。
第二十九條 外地進入本市銷售的生豬產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產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許可的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二)運輸條件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
(三)附有有效的檢疫合格證;
(四)經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復檢合格。
第三十條 生豬屠宰管理執法人員在執法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立生豬屠宰廠(場)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屠宰工具、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在規定整改期限內仍不符合條件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銷屠宰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出借、轉讓屠宰許可證情節嚴重的,吊銷屠宰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屠宰工具、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豬和生豬產品,沒收經補檢不合格的生豬及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合格貨值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疫病傳播,危害民眾生命安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合格貨值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屠宰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生豬產品。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復檢,復檢不合格的,沒收生豬產品。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各相關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生豬屠宰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生豬屠宰管理、監督職責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毛等。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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