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辦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祖林
二○○九年一月五日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保障居民身體健康,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省政府授權,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牛羊屠宰、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牛羊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但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行業的規劃、指導、監督、協調、服務等管理工作。

縣(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的監督管理。

農業、工商、環保、衛生、質監、公安、民族事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落實相應的監督管理責任。

有關社會團體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牛羊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布局規劃,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農業、工商、環保、衛生、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昆明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設定在本市主城規劃區、呈貢新區、空港經濟區範圍內的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實行規模化、機械化屠宰,其他區域逐步實行。

第八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設定布局規劃;(二)選址不得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等保護範圍內並遠離有毒、有害場所,不得妨礙或者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檢驗室、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隔離間、吊掛式屠宰設施設備以及運載工具;(四)有必要的檢驗檢疫設備、消毒及防蠅、防鼠設施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五)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給水和排水設施,生產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六)有符合環保要求的污染物處理設施;(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八)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會同農業、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在15日內進行審查,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開工建設。項目建成竣工後,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牛羊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牌。申請人持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牛羊屠宰經營活動。

第十條 設定清真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時,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清真食品管理的有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真食品經營許可手續。

清真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活動應當按照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操作。

第十一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屠宰的牛羊附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二)檢疫合格的牛羊產品,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加蓋驗訖印章,並具備檢疫合格證,檢疫不合格和未經檢疫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廠(場);(三)病害肉類在動物衛生檢疫員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四)確保無害化、污染物、環保處理設施及設備的正常運轉。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牛羊或者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三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對牛羊及其產品的進出廠(場)檢疫檢驗結果和處理情況的登記制度,登記資料應當保存兩年以上。

第十四條 批發市場銷售的牛羊產品,應當同時具備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驗訖印章和牛羊定點屠宰憑證。

清真牛羊產品還應當具有清真食品許可證。

第十五條 集貿市場、超市、賓館、餐飲店、集體一伙食單位等銷售和加工牛羊產品,應當購進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合格牛羊產品。

銷售和加工清真牛羊產品,應當購進清真定點屠宰廠(場)的合格牛羊產品。

第十六條 外埠進入本市銷售的鮮牛羊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來自產地設區(縣)的市(州)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產品;(二)經本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復檢合格;(三)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輸工具;(四)每批產品隨車附表,標明定點屠宰廠(場)名稱、牛羊來源、檢疫檢驗證明、數量、車牌號等產品信息。

第十七條 從事牛羊產品批發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牛羊產品銷售台帳,如實記錄批發的產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

銷售牛羊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並建立進貨台帳,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屠宰工具、屠宰的牛羊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3萬元;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

未成立綜合行政執法的縣(市)區,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處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牛羊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其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牛羊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3萬元,對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並處1萬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取消其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農業、衛生、民族事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牛羊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肉、脂、內臟、骨、頭、蹄、皮、尾等。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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