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執法責任制條例

昆明市執法責任制條例,於2000年開始實施。

2000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查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依法治國方略,推進依法治市,保障本市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冤案、錯案和其他違法執法行為的發生,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執法責任制是依法確定執法主體資格,明確執法職責,規範執法行為,追究違法執法責任,加強執法保障與監督的制度。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執法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業主管部門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四條 本市各級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業主管部門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實行執法責任制的工作負責。
市、縣(市)區依法治理領導機構對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的工作進行指導、督促和檢查,其辦事機構承辦具體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本級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工作的情況。
第二章 執法主體
第六條 依法行使行政、審判、檢察職權的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業主管部門是本條例所稱執法機關,具有執法主體資格。
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取得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第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門向社會公告。
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兩個以上工作部門實施同一法律、法規的,應當各司其職,職責劃分不明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將法定職責依法委託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組織的,應加強對其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並對其執法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人員,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職業道德和相應的法律、專業知識,經考試、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資格並持有相應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審判、檢察機關執法人員執法資格的取得和喪失,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執法人員因調動、辭退、退職、退休的,原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收回其執法證件。
第三章 執法責任
第十條 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法定職責,明確執法崗位和執法人員的執法責任。
第十一條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文明執法,不得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有關申請、訴訟、申訴、舉報、控告等應當受理而不及時受理的;
(二)應當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應當履行行政管理職責而不及時履行或者無故拖延的;
(四)應當提請、批准、決定、執行逮捕而未予提請、批准、決定、執行逮捕的;
(五)應當移送起訴、提起公訴或者抗訴而未予移送起訴、提起公訴或者抗訴的;
(六)超規定時限,無故拖延辦案的;
(七)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案件主要證據,請求執法機關和辦案人員調查收集而不予調查收集的;
(八)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鑑定、勘驗、查詢、核對,以及應當採取證據保全措施而無故不辦理的;
(九)不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判決、裁定的;
(十)應予處罰、強制執行而不予處罰、強制執行的;
(十一)應徵收的稅費而不徵收或者不應徵收而徵收的;
(十二)應當給付、發放的款物而不予給付、發放或者無故延遲給付、發放的;
(十三)應當賠償而不予賠償的;
(十四)其他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第十三條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法定程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管轄範圍、法定期限的;
(二)越權、濫用職權執法的;
(三)違法干涉下級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的;
(四)違反迴避規定的;
(五)違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
第十四條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受理,違法立案的;
(二)違法決定實施拘傳、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勞動教養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超期羈押、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違法決定保外就醫、減刑、假釋的;
(五)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相對人以及唆使他人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相對人的;
(六)侮辱人格或者變相侮辱人格的;
(七)違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八)違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九)刑訊逼供或者非法傳訊他人的;
(十)違法對財產採取解除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收繳等措施的;
(十一)違法實施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十二)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集資,攤派費用、勞務或者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義務的;
(十三)索要、收受、侵占和違法使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財物的;
(十四)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刁難、敲詐勒索或者對抵制、檢舉、控告其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打擊報復的;
(十五)違法干涉、限制律師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六)違法變更或者廢止承包經營契約的;
(十七)侵犯企業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十八)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十五條 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判決、裁定,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式合法,不得有失公正。
第十六條 執法機關在執行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財產的;
(二)重複查封、扣押、凍結當事人財產的;
(三)嚴重超標的查封、凍結、扣押、變賣當事人財產的;
(四)鑑定、評估、變賣被執行財產時,指使有關部門壓低或者抬高價格的;
(五)違法實施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的。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故意毀損有關記錄或者證據的;
(二)出具虛假檢驗、鑑定、勘驗、評估結論和其他證明檔案的;
(三)妨礙作證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以及以欺騙、威脅、利誘方式收集證據的;
(四)在刑事訴訟案件中,故意遺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重要犯罪事實的;
(五)在報告案情時,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法規,作出錯誤裁判和處理決定的;
(七)向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或者有關人員通風報信、泄露秘密的;
(八)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的;
(九)其他徇私枉法的。
第十八條 執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罰沒收入的規定,實行罰繳分離、收支分離,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執法人員規定罰沒收入指標的;
(二)將罰沒收入與執法機關或者執法人員的經濟利益掛鈎的;
(三)將法定職責以各種形式轉化為有償服務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的。
贓款贓物的移交和處理,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在執法活動中,執法人員故意違法執法或者因過失違法執法造成嚴重後果的,按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
(一)因承辦人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而發生案件處理錯誤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二)評估人、檢驗人、勘驗人、鑑定人違法執法作出錯誤結論的,由評估人、檢驗人、勘驗人、鑑定人承擔責任;
(三)因審核人、覆核人、複議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他人更改事實、證據、定性和承辦人的意見而造成案件處理錯誤的,由審核人、覆核人、複議人、批准人承擔責任;
(四)審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機關糾正承辦人或者承辦機關的違法執法行為,或者未發現證據材料中的錯誤造成錯誤的,由承辦人或者承辦機關負責人,審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機關負責人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五)執法機關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承辦機構、承辦人違法執法的,由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機構負責人和承辦人承擔相應責任;
(六)對應當提請行政辦公會、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等集體研究決定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而不提請研究,造成違法執法的,由承辦機構負責人、承辦人或者有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七)行政辦公會、檢察委員會研究決定造成違法執法的,由其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支持錯誤決定的人員承擔相應責任;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造成違法執法的,由導致和支持錯誤決定的人承擔責任;
(八)上級執法機關維持下級執法機關的錯誤決定、判決、裁定的,由該上、下兩級執法機關的有關人員分別承擔責任;下級執法機關向上級執法機關請示的案件,上級執法機關批覆決定錯誤的,由上級執法機關承擔責任,但下級執法機關提供的材料、證據有誤的,由下級執法機關承擔責任;
(九)上級執法機關改變下級執法機關的決定、判決、裁定,造成違法執法的,由上級執法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上級執法機關糾正下級執法機關的錯誤決定、判決、裁定的,由下級執法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承擔責任:
(一)實行執法責任制工作不力的;
(二)對違法執法責任人查處不力的;
(三)本機關違法執法問題突出或者多次發生重大違法執法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違法執法責任的追究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執法機關應當指定具體工作機構,對違法執法行為進行調查、提出意見,由行政辦公會、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確定違法執法責任及追究形式。
追究違法執法責任人,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按管理許可權和有關程式辦理,需由人事、監察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對違法執法的責任人視情節和後果,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處理:
(一)責令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暫停執法活動;
(四)調離執法崗位或者辭退;
(五)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執法人員違法執法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法執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義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實行國家賠償後,應當責令違法執法責任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責任人主動糾正違法執法行為,並積極挽回損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執法出現錯誤的,可以不予追究執法人員責任:
(一)因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適用時出現偏差的;
(二)因出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但故意隱瞞或者因過失遺漏證據的除外;
(三)因相對人、當事人過錯造成錯誤裁判和處理的;
(四)因國家法律、法規修訂或者政策調整而改變原裁判和原處理決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二十五條 對違法執法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後,處理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本人。本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複議或者提出申訴。複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依法賠償制(以下簡稱“三制”),並將建立和落實“三制”工作的情況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工作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其上級執法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法律、法規責任分解制度,按照主管和協管的不同責任,將執法責任落實到相關的執法機構和人員。
第二十八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法律、法規的宣傳制度和執法人員培訓制度。
第二十九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本機關、本系統的執法檢查制度,及時發現並糾正違法執法行為。
第三十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投訴、回訪制度和執法監督員制度、執法評議制度;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應當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和新聞輿論監督
行政機關還應當建立執法層級監督制度。
第三十一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公示制度,將法定的執法範圍、職責、標準、原則、時限、程式及收費依據等向社會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備案制度,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規定上報備案。
第三十三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考核制度和案件質量評查制度,考核、評查的結果,應當作為對執法人員任用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人員迴避制度,凡與案件本身及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判和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的失職、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控告、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認真核實和查證控告、舉報內容,依照法定程式及時處理,並為控告、舉報人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控告、舉報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採取下列方式,對本級執法機關執行本條例的情況實施監督:
(一)聽取和審議關於實行“三制”工作的報告;
(二)依法組織開展執法檢查、調查、視察和評議;
(三)對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
(四)受理申訴和意見,依法開展個案監督;
(五)依法提出質詢;
(六)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執法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不力,或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根據情節可以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自行複查、糾正違法執法行為;
(二)責成有關機關自行修改或者撤銷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
(三)提出意見或者發出《法律監督書》;
(四)根據質詢、審查、調查或者審議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決議;
(五)依法撤銷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或者建議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其選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執法機關在收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提出的意見或者《法律監督書》後,應當在兩個月內,將糾正的情況連同處理結果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執法機關對違法執法責任人的處理結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執法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及作出的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權責成其改變或者撤銷。
第三十九條 檢察機關依法對偵查、審判活動和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看守所的管理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執法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行政監察、審計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和許可權,對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依法接受委託的組織中的執法人員,以及涉及執法活動的鑑定人員、記錄人員等違法執法的,參照本條例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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