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雲龍水庫及其設施的保護,發揮水庫功能,防止水體污染,保證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雲龍水庫保護區為水庫樞紐工程、水庫656平方公里徑流區(以下稱水源保護區)和97.72公里輸水設施分布區(以下稱輸水設施保護區)的範圍。
第三條 雲龍水庫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劃、保護為主、綜合防治的原則。
第四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設立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負責雲龍水庫保護區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富民縣、五華區、盤龍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雲龍水庫保護區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雲龍水庫保護區的保護與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雲龍水庫保護區保護與發展專項規劃,建立保護投入機制和補償機制,加大扶持力度,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條件。
第六條 在雲龍水庫保護區從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七條 對保護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劃定
第八條 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二、三級:
(一)一級保護區:環雲龍水庫公路以內的區域,其中東北部分界線從環水庫公路與石板河交界處起,以石板河河道北側上口線向北外延20米為準,雲龍鄉集鎮部分界線以以資截污溝為準;石板河、老木河、水城河河道上口線兩側水平外延20米區域。
(二)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外延1500米以內的區域;書西河、迷樂河、三合小河、高安河、芝蘭小河河道上口線兩側水平外延100米以內的區域;徑流區內的其他水庫。
(三)三級保護區:一、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其他徑流區域。
第九條 輸水設施保護區劃分為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輸水設施管理範圍包括倒虹吸、溝埋管、結合井、隧洞及檢修洞進出口的工程征地區域。
輸水設施保護範圍包括倒虹吸、溝埋管、結合井管理範圍兩側水平外延50米至250米以內的區域;隧洞、檢修洞兩側水平外延50米至100米以內的區域;輸水設施檢修專用道路兩側水平外延5米至20米以內的區域。
第十條 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按照分級保護的地理界線,設定界樁、界碑、防護設施等。
第三章 保護與發展
第十一條 水源保護區水質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三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在禁止開墾區內開墾土地;
(三)盜伐濫伐林木,破壞水源涵養林、防護林和保護水源的其他植被;
(四)損毀防汛、水文、水質監測、環境監測等設施;
(五)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塑膠製品;
(七)移動或者破壞界樁、界碑、防護設施。
第十三條 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危害水源、污染水質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擴建排污口;
(三)設定畜禽養殖場;
(四)破壞水庫樞紐工程、堤防、護岸等;
(五)旅遊、露營、野炊;
(六)設定儲存有害化學物品的倉庫或者堆疊;
(七)未經法定部門審批、無安全防護措施運輸酸液、鹼液、毒性液體、有機溶劑、油類、高毒高殘留農藥等劇毒和危險物品的車輛通行;
(八)採礦、採石、挖沙、取土等危害水質和堤防、護岸的活動。
第十四條 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已徵用的國有土地上擅自從事種植、養殖和建蓋構築物等;
(二)設定排污口,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水、廢液;
(三)與水源保護無關或者產生污染的船隻下水;
(四)向水域、陸域傾倒、堆放、掩埋廢液、廢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廢棄物;
(五)在水域游泳,進行水上訓練以及其他體育、娛樂活動;
(六)在水域內或者臨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車輛、衣物、蔬菜、水果和其他器具;
(七)毒魚、炸魚、電魚、釣魚、捕魚、捕獵其他水生動物和水禽;
(八)圍灘造田、圍庫造塘、網箱養殖和放養畜禽;
(九)設定商業、飲食、服務網點;
(十)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輸水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取土、採礦、採石、挖沙、鑿井、打樁、鑽探、建窯、爆破等;
(二)建設影響輸水設施運行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三)載重量和時速超限車輛通過有輸水管道橋涵的路面;
(四)危及輸水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輸水設施管理範圍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輸水管道上開口、鑿洞;
(二)破壞、盜竊輸水設施及防護設施;
(三)傾倒垃圾、廢渣、棄土或者設定其他占壓輸水管道、設施、隧洞及檢修洞進出口的障礙物;
(四)與管理活動無關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在二、三級保護區內現已設定排污口的建設項目,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
第十八條 按照防護要求,對進入一級保護區的人員及車輛實行控制。
第十九條 水源保護區實行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林分改造,發展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強森林植被涵養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扶持水源保護區發展生態農業和生物防治技術,推廣施用生物肥、有機肥和平衡施肥技術。
第二十一條 直接從水源保護區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向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備案,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建立雲龍水庫保護區財政專項投入機制,能源替代、生態保護等補償機制,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投入資金由市級財政、受益區財政、供水企業經營收入合理承擔,用於雲龍水庫保護區保護和發展,扶持水源保護區民眾的生產和生活。具體辦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計畫地實施一級保護區居民異地安置,扶持二、三級保護區的發展,組織勞動力轉移。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雲龍水庫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實行責任制。一、二級保護區及輸水設施管理範圍的保護和管理,以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為主,相關縣、區人民政府協助配合;三級保護區及輸水設施保護範圍的保護和管理,以相關縣、區人民政府為主,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協助配合。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與相關縣、區人民政府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定期聯繫制度和執法聯動機制。
第二十四條 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在雲龍水庫保護區內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具體方案按照法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在雲龍水庫保護區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相關部門共同擬定雲龍水庫保護區保護與發展專項規劃,報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二)負責雲龍水庫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雲龍水庫保護區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三)組織擬定並實施雲龍水庫和輸水設施安全運行的應急預案;
(四)協調有關縣、區和部門依法保護水源及輸水設施;
(五)完成昆明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 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富民縣、五華區、盤龍區人民政府在雲龍水庫保護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落實本行政轄區內雲龍水庫保護區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責任制;
(三)按照雲龍水庫保護區保護與發展專項規劃,擬定本行政轄區內的保護實施方案、綜合治理方案及保護和管理配套辦法,並組織實施;
(四)建立健全實施本條例的各項責任制度,監督檢查本行政轄區有關單位落實責任制度的具體情況;
(五)組織制定和實施本行政轄區內水源重點污染物的總量控制方案,做好水源保護區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六)嚴格控制水源保護區人口機械增長和一級保護區外來人員的遷入。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建立勞動力轉移機制,加大投入和補償力度,幫助雲龍水庫保護區居民改善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雲龍水庫保護區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水污染防治專業規劃,並指導監督實施;
(二)組織協調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做好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和監督工作;
(三)依法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調查處理水污染糾紛和事故;
(四)負責環境質量和水質狀況的監測,建立和完善水體水質監測網路,匯總監測資料,定期向昆明市人民政府報告水質情況;發現水質未達到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的,提出防治污染的對策措施,及時向昆明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市和相關縣、區水利(水務)、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和雲龍水庫保護區保護與發展專項規劃,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並負責指導、監督和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雲龍水庫保護區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審批,從嚴控制。項目規劃選址、定點必須有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條 因突發公共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護區水污染及危及水庫樞紐工程、輸水設施安全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危害,同時報告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當地人民政府及水利(水務)、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莊、單位和個人。
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當地人民政府及水利(水務)、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防範和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並在接到報告後,按照各自職責立即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三)、(四)、(五)項,第十三條第(四)、(六)、(七)、(八)項,第十四條第(四)、(七)、(八)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利(水務)、環境保護、林業、農業、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由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五)項和第十四條第(三)、(五)、(六)項規定的,由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九)項規定的,由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會同當地縣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在雲龍水庫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國家機關及雲龍水庫行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