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二條被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在拆遷前必須經市房管局房屋產權監理部門進行產權認定勘估。 第十四條補拆遷人在房屋拆遷期間,享有3至6天公假,並由拆遷人按附表一的規定發給搬家費。 第二十六條拆除擁有全部產權的房改戶,按拆除私有產權住房處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雲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昆明市房產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管理工作由市房產管理局房屋拆遷管理處負責。

第二章 管理原則

第四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昆明市計委和規劃部門批准的檔案、拆遷安置資金、安置房源情況、相關單位的擔保書等有關證明資料向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並發布《房屋拆遷公告》後,方可進行拆遷。
未經拆遷主管部門批准,拆遷人不得自行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第五條

凡需從事拆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拆遷主管部門負責進行資質審查。經審查合格,發給《拆遷資格證》和《拆遷工作證》的,方可從事拆遷。未取得《拆遷資格證》和未經批准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拆遷人,或者未取得《拆遷工作證》的人員,均不得開展和從事房屋拆遷業務。
拆遷工作人員在拆遷現場應當佩戴《拆遷工作證》,無《拆遷工作證》和《房屋拆遷公告》的,被拆遷人可以拒絕協商有關搬遷事宜和拒絕搬遷。

第六條

拆遷施工隊伍實行《房屋拆遷施工許可證》制度,沒有《房屋拆遷施工許可證》的隊伍,一律不得從事拆遷施工。
《房屋拆遷施工許可證》由拆遷主管部門審核發放。

第七條

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拆遷人必須與被拆遷人(產權人和使用人)簽訂補償、安置協定。未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的,不得拆遷。
簽訂協定時,被拆遷人應當出具房產證(使用證)、戶口冊和身份證。如委託他人代簽協定時,必須有委託書,無委託書而簽訂的協定無效。
補償安置協定書由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八條

拆遷項目可以由拆遷主管部門實行拆遷招標。實行招標的拆遷項目,由中標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委託拆遷契約。

第九條

拆除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遷人申請房產管理部門發布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房主或被委託人應當與拆遷人簽訂拆遷協定。逾期不簽訂拆遷協定或產權人下落不明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實行勘察,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拆除無房產證的房屋,拆遷人應當事先申請房屋產權監理部門進行鑑定,並根據鑑定結論確定補償、安置事宜。

第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經協商未達成拆遷協定的,可以向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和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對持《拆遷資格證》的單位和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和糾正拆遷活動中各種違法違章行為。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三章 補償

第十二條

被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在拆遷前必須經市房管局房屋產權監理部門進行產權認定勘估。

第十三條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物,按勘估價補償。因城市建設需要,按規劃要求必須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拆除在拆遷公告發布後進行裝修或擴建等的房屋部分,不予補償;拆除在拆遷公告發布前已裝修的部分,按發票總額扣除每年10%的折舊率進行補償;無發票的,按勘估價補償。
拆除共有產權的房屋,償還房屋產權仍為共有產權,結構差價和超面積款等由產權共有人按比例共同分攤。

第十四條

補拆遷人在房屋拆遷期間,享有3至6天公假,並由拆遷人按附表一的規定發給搬家費。
拆除住宅、非住宅,拆遷人未向被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用房的,拆遷人應按附表一的規定付給被拆遷人臨時過渡費。
拆除生產車間、商業鋪面或是其它營業性的非住宅異地安置的,由拆遷人按附表一的規定給予被拆遷人一次性地段差損失補償。
對於按時搬遷的被拆遷人,拆遷人可按附表一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拆遷人為被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直管公房租金標準按月向被拆遷人收取房租;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負責交納房租,同時不再向被拆遷人發放過渡費。

第十六條

因拆遷房屋需要遷移管線或者鋪設臨時管線的費用,由拆遷人按照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付給被拆遷人或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四章 安置

第十七條

拆遷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築工程性質,按照有利於城市改造的原則確定。
住宅原則上異地安置,商業零售網點就近安置,生產、倉庫、辦公等用房異地安置。
拆遷自有產權住宅,拆遷人應當提供三個以上安置地點供被拆遷人選擇。
住宅、非住宅原則上實行一次性安置。不能一次性安置的,住宅的過渡期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非住宅,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過渡期的,需經拆遷主管部門批准,住宅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非住宅不得超過1年。

第十八條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安置房進行驗收,具備正常居住經營和辦公條件的,方可作為安置房;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不能作為安置房。

第十九條

拆遷直管公房時,由公房租用人所在單位出具住房情況證明,確屬無房的,由拆遷人進行安置,已在單位分得住房的,不再進行安置。
擅自將直管公房住宅改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進行安置。
拆遷私有房產,按產權監理部門所作的產權定性進行安置。

第二十條

用產權調換形式安置的住宅、非住宅,按附表二的規定結算結構差價和收取改善用房補償金。
住戶要求作價補償的,按附表二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城區安置到郊區的,不論安置新房、舊房,每戶均在原建築面積基礎上增加8平方米,所增加面積不得收費。
一個產權證中住宅和非住宅並存,不論是住宅和非住宅同時異地安置,或者是住宅異地安置、非住宅就近安置,均只按照給住宅增加8平方米計算,進行安置。

第二十二條

遷單位自管房中非本單位的住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願保持租賃關係的,由產權單位安置,每戶可享受增加8平方米異地安置的待遇;
二、在他處已有住房的,不再進行安置,可享受搬家費和公假;
三、住戶確實沒有住房,而雙方又不願保持租賃使用關係的,如產權單位自願放棄外單位住戶原建築面積的產權,由拆遷人按勘估價給產權單位補償,住戶由拆遷人按附表二中的公房安置規定進行安置。

第二十三條

拆除政府已予落實私房產權政策而尚未退還私房業主的房屋,在拆遷中應予退還。
原私房業主的安置按私有房產辦理;現承租戶由拆遷人按附表二中的公房安置規定進行安置,安置後產權屬房管部門直管公房。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後,應當負責為住戶辦理產權證,並按物價部門規定繳交辦證所需稅費。

第五章 房改戶拆遷

第二十五條

昆明市行政轄區內的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民眾團體及中央、省屬和其它駐昆單位,按照昆明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規定,報經房改部門批准,簽訂房改售購協定並付過購房款構成產權轉移的房屋,均為房改售購房,統稱房改戶。

第二十六條

拆除擁有全部產權的房改戶,按拆除私有產權住房處理。

第二十七條

拆除擁有有限產權的房改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簽訂協定。拆遷人與房改戶簽訂協定時,由產權共有人協商出代理人與拆遷人簽訂協定,但委託方需出具委託書。如產權共有人一方不在,拆遷人可申請拆遷主管部門向其下發通知書,逾期不到或未出具委託書的,產權共有人另一方可單獨與拆遷人簽訂協定。
二、作價補償。產權共有人雙方共同放棄產權的,雙方應出具書面申請,並按拆除私有房產進行補償。產權共有人一方——購房人(住戶)自動放棄產權的,經本人出具書面申請後,根據原購房面積所占產權比例的售購價格進行補償。房屋產權的調換安置等問題,由原售房產權單位確定。產權共有人一方(售房單位)原則上不得單獨放棄產權。特殊情況需要放棄的,須由原購房人同意購買產權並報市房改辦批准後,方可按當時房改售價進行補償。放棄產權的補償費視同單位售房款直接存入銀行專戶。
三、安置。拆遷房改戶的房屋,異地安置增加的8平方米歸購房人所有。
安置房屋建築面積與房改售購房建築面積相等的,由產權共有人雙方按所占的產權比例與拆遷人結算結構差價。結構差價的結算按本辦法附表二的規定執行。
安置房屋建築面積不足房改售購房建築面積的部分,由拆遷人根據產權共有人雙方的產權比例,按本辦法附表二的規定分別向產權共有人雙方進行補償。
安置房屋建築面積超過房改售購房建築面積的部分,屬購房人應享受的住房標準,由產權共有人雙方按當年房改售價標準共同分攤補差,屬購房人超標準住房的,由購房人按本辦法附表二的規定結算差價後,產權歸購房人。

第二十八條

拆遷安置房屋的公用部分和維修儲備金,按房改有關政策處理。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在拆遷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1.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補助標準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其超過或低於補償、補助標準的總金額兩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並可以吊銷拆遷單位的《拆遷資格證》。
2.拆遷人巧立名目收費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多收費用必須如數退還被拆遷人,並按收費總額的兩倍處以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三萬元。
3.拆遷人拒絕接受檢查的,責令停止拆遷,並處以二——三萬元罰款,同時視情節輕重予以吊銷《拆遷資格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對拆遷單位處以二——三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五條的,除按《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處罰外,並對無《拆遷工作證》的單位處以二——三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未按時安置住戶的,除按本辦法附表二的規定執行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安置,可並處二——三萬元的罰款。超過六個月未安置住戶和年拆遷戶上訪率超過5%的,拆遷主管部門可視情節輕重予以吊銷拆遷單位的《拆遷資格證》。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拆遷施工隊伍,按拆遷施工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均按《條例》和《細則》的規定執行。本辦法自公布前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按以前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昆明市各縣(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各自實際情況制定相應規定,並報市房管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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