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十條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分類號】 308003199502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國家旅遊局
【頒布日期】 19950101
【實施日期】 199501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行業管理
【文號】 國家旅遊局局長令(第2號)
【名稱】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題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有關用語的含義:
1.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指由旅行社繳納、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用於保障旅遊者權益的專用款項。
2.申辦單位:指申請開辦旅行社的單位。
3.經營國際旅遊招徠和接待業務的旅行社:現指一類旅行社,包括特許經營出國(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和國家旅遊局許可設立的中外合資旅行社。
4.經營國際旅遊接待業務的旅行社:現指二類旅行社。
5.經營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現指三類旅行社。
6.賠償請求人: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並要求旅行社給予經濟賠償的當事人。

第二章 質量保證金的繳納和退還

第三條 旅行社須按《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向有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繳納保證金。
繳納保證金的金額為:
1.經營國際旅遊招徠和接待業務的旅行社60萬元(人民幣,下同)。
2.經營國際旅遊接待業務的旅行社30萬元。
3.經營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10萬元。
4.特許經營出國(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另繳100萬元。
第四條 旅行社類別和營業範圍發生變化,應按照變更後的類別和營業範圍繳納保證金。
第五條 旅行社繳納的保證金為現金形式,其他有價證券無效。
第六條 申辦單位在申請設立旅行社時,須填寫《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承諾書》;在審查合格後,一次性繳納保證金,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保證金應保持規定數額。不足額部分,旅行社必須在60天內補足。
第八條 旅行社不得將繳納保證金的有關憑證作為抵押或償還債務的憑證。
第九條 旅行社發生合併、解散、轉讓、破產等情況時,保證金作為旅行社企業財產的一部分,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置。

第三章 質量保證金的管理

第十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統一制度、統一標準、分級管理”的原則,管理各類旅行社的保證金。
第十一條 國家旅遊局的職責:
1.制訂保證金的規定及其實施細則,並組織實施。
2.管理全國經營國際旅遊招徠和接待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直接管理中央級一類旅行社和全國特許經營出國(出境)旅遊業務的保證金。
3.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地區內經營國際旅遊招徠和接待業和旅行社的保證金。
4.管理全國實施保證金制度的工作。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
1.執行國家旅遊局關於保證金的規定、實施細則及有關制度,管理本地區實施保證金制度的工作。
2.經國家旅遊局授權,管理本地區經營國際旅遊招徠和接待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3.管理本地區經營國際旅遊接待業務旅行社和經營國內旅遊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直接管理省級直屬單位所屬經營國際旅遊接待業務旅行社和經營國內旅遊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4.授權地、州、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地區經營國際旅遊接待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批准地、州、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地區經營國內旅遊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5.地、州、市無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直接管理該地、州、市經營國內旅遊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第十三條 地、州、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
1.執行國家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關於保證金的規定,實施細則及有關制度。
2.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管理本地區經營國際旅遊接待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管理本地區經營國內旅遊業務旅行社的保證金。
第十四條 國家旅遊局按照《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及本實施細則,制定保證金財務管理辦法,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將保證金納入財務部門管理,並嚴格執行保證金財務管理辦法,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支取挪用保證金。
第十五條 保證金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單位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每年將三分之一的利息一次性退還旅行社,其餘作為保證金管理費用,用於處理旅遊投訴和理賠過程中的相關支出。

第四章 質量保證金理賠

第十六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分級設立精幹高效的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所(以下簡稱“質監所”),全面負責處理旅遊投訴和旅遊質量的監督與管理,並具體負責保證金理賠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質監所在實施保證金制度中的具體任務是,受理涉及所管範圍內的旅行社的保證金賠償請求,進行調查核實,依照規定的理賠原則及程式提出處理意見,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第十八條 保證金賠償的範圍是:
1.旅行社因故意或過失,未達到契約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而造成旅遊者的經濟權益損失;
2.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準而造成旅遊者的經濟權益損失;
3.因旅行社歇業、解散、破產或合併而造成預收旅行費損失;
4.國家旅遊局認定的其他應該用保證金賠償的情形。
第十九條 各類質量事件支付保證金賠償的數額標準,由質監所根據有關規定提出意見,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保證金賠償請求必須符合《旅遊投訴暫行規定》第八、十、十一條規定的條件。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或不屬於保證金賠償範圍的,質監所在接到賠償請求之日起的七個工作日內通知請求人。
第二十一條 經審核屬於保證金賠償範圍的請求,質監所按照《旅遊投訴暫行規定》第十六、十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賠償決定後,旅行社不承擔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使用該社保證金支付賠償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該旅行社和賠償請求人。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和賠償請求人對使用保證金賠償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
第二十四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複議保證金賠償申請案件,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保證金賠償請求人和被要求支付賠償的旅行社的權利和義務,與《旅遊投訴暫行規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條對投訴者和被投訴者的規定相同。

第五章 質量保證金的監督、檢查和公告

第二十六條 各旅行社有權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本社保證金的支付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 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定期檢查下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保證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下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於每年1月31日以前,將上年保證金的有關情況,報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保證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納入每年的財務檢查或審計,結果予以公布,並供旅行社及有關部門查詢,以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採取公告形式,定期公布保證金的繳納和支付情況。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條 旅行社逾期不繳納保證金、逾期不補繳保證金差額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整頓或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處分。受到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處分的,該旅行社的行政主管單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內不得再申辦旅行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發布之前已開辦的旅行社,應在規定時間內補繳保證金。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附錄:細則中涉及到的有關法規條文

《旅遊投訴暫行規定》:

第八條 投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訴者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旅遊者、海外旅行商、國內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者、具體的投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本規定所列的旅遊投訴範圍。
第十條 投訴者應當向旅遊投訴管理機關遞交投訴狀,並按被投訴者數提出副本。
遞交投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訴,由旅遊投訴管理機關記入筆錄,並由本人簽字。
第十一條 投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 投訴者的姓名、性別、國籍、職業、年齡、單位(團隊)名稱及地址。
(二) 被投訴者的單位名稱或姓名、所在地。
(三) 投訴請求和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 證據。
第十二條 投訴者有權了解投訴的處理情況;有權請求調解;有權與被投訴者自行和解;有權放棄或變更投訴請求。
第十三條 被投訴者可以與投訴者自行和解,向投訴者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也可以依據事實,反駁投訴請求,提出申辯,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被投訴者應當協助旅遊投訴管理機關調查核實旅遊投訴、提供證據,不得隱情阻礙調查工作。
第十六條 被投訴者接到投訴狀或者口頭投訴,應當調查核實,與投訴者自行協商解決糾紛;不能自行和解的,應當及時移送旅遊投訴管理機關,由旅遊投訴管理機關審查處理。
第十七條 旅遊投訴管理機關做出受理決定後,應當及時通知被投訴者。被投訴者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做出書面答覆。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 被投訴事由;
(二) 調查核實過程;
(三) 基本事實與證據;
(四) 責任及處理意見。
旅遊投訴管理機關應當對被投訴者的書面答覆進行複查。
第十八條 旅遊投訴管理機關處理投訴案件,能夠調解的,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進投訴者與被投訴者互相諒解,達成協定。
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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