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本市範圍內的下列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一樹齡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
三樹種珍貴,本市稀有的;
四樹型奇特、本市罕見的。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新余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稱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對經鑑定並列為受保護的古樹名木,應統一登記、編號、造冊、建立檔案,劃定古樹名木保護範圍,並設定明顯標誌。
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將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的種類、數量、坐落等情況報市政府備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市林業、環保、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古樹實行分級保護。樹齡500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樹齡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樹齡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名木均實行一級保護。
第六條 古樹名木實行屬地保護管理。古樹名木保護應當堅持專業保護與公眾保護相結合、定期養護與日常養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和促進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古樹名木保護科研成果,對保護古樹名木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古樹名木生存地所在單位和個人,是該古樹名木的養護者,按下列規定實行責任制:
一生長在公園、綠地、林地、風景遊覽區、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樹名木,由市城市園林綠化養護機構負責養護;
二生長在機關、部隊、院校、團體、企事業及壇、廟、寺院等單位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實行物業管理的,所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為養護責任單位;
三生長在鐵路、公路、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門負責養護;
四生長在居住小區或者居民庭院範圍內的,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民個人負責養護。
第九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古樹名木養護管理技術規範,精心養護管理,確保所管古樹名木正常生長,並接受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條 禁止下列損壞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擅自砍伐或遷移古樹名木;
二攀樹折枝,剝損樹皮,摘采果實和種籽;
三在樹上掛物、釘釘、刻劃、纏繞繩索;
四借樹搭棚或做支撐物;
五在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範圍內,興建(搭建)建築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業、傾倒廢水、廢渣等;
六其他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行為。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者,發現樹木有衰萎現象,應及時報告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由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力量,採取復壯措施,進行搶救。經搶救無效,樹木確已枯死,須經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查明原因。對確無保留價值的樹木,經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市政府每年從城市建設維護管理費和城市園林專項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資金,專項用於古樹名木的復壯、搶救、養護、補助、人員培訓等。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設施影響、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設施產權單位和個人應按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的要求,在期限內採取積極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應當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包括對古樹名木生長影響及避讓保護措施等內容。市環保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特殊需要,無法避讓,必須遷移的古樹名木,必須經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政府批准。
移植古樹名木由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指定的專業單位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生產、生活設施等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和市環保部門的要求,在限期內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傷、破壞古樹名木的行為,均有權制止或向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 對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及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由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破壞古樹名木及其標誌和保護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市城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因保護、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分宜縣城區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可參照本規定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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