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稀有、珍貴樹木或者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古樹名木實行屬地保護管理。
古樹名木保護應當堅持專業保護與公眾保護相結合、定期養護與日常養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和促進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古樹名木保護科研成果,對保護古樹名木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不得損害和隨意處置古樹名木,對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有批評、勸阻和舉報的權利。
對損害古樹名木的違法行為,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5年至少進行一次古樹名木資源普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進行登記、拍照、編號,建立資源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古樹實行分級保護。樹齡500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樹齡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樹齡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名木均實行一級保護。
第十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按以下規定進行認定:
一級保護古樹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公布;
二級保護古樹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公布;
三級保護古樹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牌。
古樹名木保護牌應當標明中文名稱、學名、科名、樹齡、保護級別、編號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古樹名木保護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許可權,分別安排經費,專項用於古樹名木的資源普查、建檔掛牌、復壯、搶救、養護補助、人員培訓。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保護、認養古樹名木。
第十三條 對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古樹名木,縣級人民政府在設立保護牌時應當明確養護責任單位,並予以登記和公告。養護責任單位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生長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等用地範圍內的,所在單位為養護責任單位;實行物業管理的,所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為養護責任單位;
(二)生長在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用地範圍內的,鐵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為養護責任單位;
(三)生長在林業場圃、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用地範圍內的,該園區的管理機構為養護責任單位;
(四)生長在文物保護單位用地範圍內的,該文物保護單位為養護責任單位;
(五)生長在城市公共綠地的,城市綠化管理單位為養護責任單位;
(六)生長在城鎮居住小區或者居民庭院範圍內的,業主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或者街道辦事處為養護責任單位;
(七)生長在農村的,該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為養護責任單位。
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養護。
第十四條 養護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防止對古樹名木的損害行為。
第十五條 省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範。
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範的宣傳和培訓,指導養護責任單位和個人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並向他們無償提供技術服務。
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古樹名木的專業養護和管理,對古樹名木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檢查,發現病蟲害或者其他生長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救治。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
(二)擅自遷移;
(三)刻劃釘釘、剝損樹皮、掘根挖蔸、攀樹折枝、採集葉片段預告果、纏繞懸掛物品或者以古樹名木為支撐物等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
(四)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範圍內進行建築施工、挖坑取土、採石取砂,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堆放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應當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包括對古樹名木生長影響及避讓保護措施等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依法征占用古樹名木生長地的土地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古樹名木進行保護和養護,並給原古樹名木的所有者以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因重點工程項目建設,需要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遷移一級、二級保護古樹和名木的,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遷移三級保護古樹的,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提出遷移古樹名木申請時,必須同時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三)遷移方案,其中古樹名木屬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方案中還必須附有遷移補償協定。
第二十一條 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遷移申請之日起,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有關申請檔案和遷移方案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審核時必須就遷移方案的可行性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和聽證會,經審核同意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審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遷移古樹名木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批准遷移:
(一)因重點工程項目建設無法避讓,或者避讓成本過高;
(二)遷移方案可行,遷移技術成熟;
(三)遷移費用已經落實。
第二十三條 遷移古樹名木的全部費用以及5年以內的恢復、養護費用由申請遷移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古樹名木發生病蟲害,或者遭受人為和自然損傷,出現了明顯的生長衰弱、瀕危症狀的,養護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調查,並採取相關措施對古樹名木進行復壯和搶救。
第二十五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0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查明原因,明確責任;經確認死亡的,予以註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古樹名木保護牌的,由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採伐、毀壞古樹名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砍伐一級保護古樹和名木的,按每株處以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砍伐二級保護古樹的,按每株處以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砍伐三級保護古樹的,按每株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按前項規定處罰;
(三)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屬一級保護古樹和名木的,按每株處以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屬二級保護古樹的,按每株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屬三級保護古樹的,按每株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處理未經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的,由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每株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在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因保護、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因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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