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出版總署通知
新聞出版總署關於印發《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登記辦法》的通知
新出政發〔201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新聞出版局,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報刊主管部門,中央主要新聞單位:
新聞采編隊伍建設是我國新聞事業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強和改進新聞采編隊伍管理工作,是新聞媒體長遠發展的根本,是增強新聞媒體社會公信力的基礎。針對近年來新聞采編隊伍中存在的虛假新聞、有償新聞以及其他利用新聞採訪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等問題,有必要在全國逐步建立和完善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登記制度,通過不良行為記錄的檔案管理,限制和禁止存在嚴重違法問題的新聞采編人員繼續從事新聞采編工作,進一步淨化新聞采編隊伍,遏制新聞違法活動,加強新聞采編隊伍的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健康有序的新聞採訪秩序,保障新聞記者依法開展新聞采編活動。
現將《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登記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新聞出版總署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新聞采編行為,淨化新聞采編隊伍,遏制新聞違法活動,建立健康有序的新聞採訪秩序,保障新聞記者依法開展新聞采編活動,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新聞出版總署《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新聞采編活動的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聞采編人員,是指境內新聞機構編制內或者經正式聘用,專職從事新聞采編崗位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包括以下方面:
(一)以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明檔案等欺騙手段申領新聞記者證。
(二)利用新聞采編工作之便從事廣告、發行等經營活動。
(三)被吊銷新聞記者證且未滿5年的人員從事新聞采編活動。
(四)編寫虛假新聞,包括在采寫新聞報導中採取憑空捏造,無中生有;隱瞞事實,製造假象等方式,造成發表的新聞報導與事實嚴重不符的行為。
(五)從事有償新聞活動,包括為發表新聞報導而主動索取或者被動收受被採訪對象或者利益關係人財物等行為。
(六)徇隱私匿應報導的新聞事實,包括為不發表新聞報導而主動索取或者被動收受被採訪對象或者利益關係人財物等行為。
(七)其他以新聞採訪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包括利用輿論監督進行敲詐勒索、打擊報復等濫用新聞採訪權利的活動。
(八)因新聞采編違法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
(九)其他違反新聞出版管理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的登記和管理工作;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登記的申報和審核工作;各新聞機構負責本新聞機構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登記的申報工作。
第六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各新聞機構發現本行政區域或者本新聞機構內有新聞采編人員涉嫌存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行為,須參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調查終結並取得相關證據後,須按照本辦法規定,填寫《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登記表》。
對違反新聞出版法規規章應予處罰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須在填寫《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登記表》前,依法做出行政處罰。
第七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各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等有效文書可以作為新聞采編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的認定依據。
第八條 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各新聞機構在《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登記表》簽署處理意見後,須附相關有效證據,在10日內向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報,經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後,報新聞出版總署登記。
新聞出版總署可以依據本辦法直接對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進行登記。
第九條 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確定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前,應事先向當事人告知擬將其列入新聞采編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當事人應在接到告知書之日起7日內提出陳述和申辯。
以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和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等有效文書作為認定新聞采編不良從業行為記錄依據的,無須另行告知當事人。
第十條 新聞出版總署根據登記結果建立全國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查詢系統,定期通報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影響的不良從業行為,社會公眾可以通過中國記者網查詢不良從業行為記錄。
第十一條 被列入不良記錄的人員對不良從業行為的認定存在異議,可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撤銷不良記錄的登記,並提供相關有效證據,經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重新調查核實後,根據調查結果由新聞出版總署做出撤銷登記或者不撤銷登記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各新聞機構須嚴格限制有不良記錄的人員繼續從事新聞采編工作,對存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不良從業行為的,自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登記之日起,按照以下規定期限限制從事新聞采編工作:
(一)存在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3年內不得從事新聞采編工作;
(二)存在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限業期限增加3年;
(三)存在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被吊銷新聞記者證的,5年內不得從事新聞采編工作;
(四)存在本辦法第四條第(八)項規定情形的,終身不得從事新聞采編工作;
(五)存在本辦法第四條第(九)項規定情形的,視情節嚴重程度,3至5年內不得從事新聞采編工作。
第十三條 被列入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的新聞采編人員限業期滿後,由新聞出版總署註銷其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登記,留存其不良從業行為記錄檔案。
第十四條 被列入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的新聞采編人員重新獲得新聞采編從業資格後,3年內再次違反新聞出版法規的,終身不得從事新聞采編工作。
第十五條 新聞機構對本單位人員存在的不良從業行為隱瞞不報,或者有意拖延緩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視情節輕重,採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公開檢討;
(三)責令改正;
(四)暫停核發新聞記者證;
(五)在年度核驗中給予緩驗;
(六)責成主管單位、主辦單位監督整改。
第十六條 非新聞采編人員(包括境內新聞機構的非新聞采編崗位工作人員和其他社會人員)違法從事新聞采編活動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新聞采編人員不良從業行為記錄登記表(略,詳情請登錄新聞出版總署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