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令
(第 11 號)
《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6年11月12日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局長:聶辰席
2016年12月30日
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以下稱駐地方機構)的新聞采編活動,加強駐地方機構的管理,促進新聞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駐地方機構,是指依法批准的新聞單位設立的從事新聞采編活動的派出機構。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新聞單位派出的駐地方機構從事新聞采編活動的管理:
(一)報紙出版單位、新聞性期刊出版單位;
(二)通訊社;
(三)廣播電台、電視台、廣播電視台;
(四)新聞網站、網路廣播電視台;
(五)其他新聞單位。
第三條 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駐地方機構的監督管理,制定全國駐地方機構的設立規劃,確定總量、布局、結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駐地方機構的監督管理。
新聞單位負責其駐地方機構從事新聞采編等活動的日常管理,保障駐地方機構依法運行。
第四條 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新聞采編活動應當以人民為中心,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堅持正確輿論導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民族優秀文化。
第五條 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新聞采編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恪守職業道德,深入基層、深入民眾、深入生活,確保新聞報導真實、全面、客觀、公正。
第六條 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新聞采編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人員不得干擾、阻撓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的正常工作,不得假冒、盜用駐地方機構名義開展活動。
第二章 駐地方機構設立
第七條 國家對設立駐地方機構實行許可制度,未經批准不得設立,任何單位和人員不得以駐地方機構名義從事新聞采編活動。
新聞單位不得以派駐地記者方式代替設立駐地方機構從事新聞采編活動。
第八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新聞單位設立駐地方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對駐地方機構總量、布局、結構的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派駐地確有新聞采編需要;
(二)有健全的駐地方機構人員、財務、新聞采編活動等管理制度;
(三)有指導、管理駐地方機構的條件和能力;
(四)駐地方機構負責人具有新聞、出版、播音主持等專業的中級以上職稱或者有5年以上新聞采編、新聞管理工作經歷;
(五)駐地方機構有符合業務需要的持有新聞記者證的新聞采編人員;
(六)駐地方機構有滿足業務需要的固定工作場所和經費;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設立駐地方機構的報紙出版單位,僅限於每周出版四期以上的報紙出版單位,不包括教學輔導類報紙、文摘類報紙、高等學校校報等出版單位。
申請設立駐地方機構的新聞網站,僅限於中央主要新聞單位所辦中央重點新聞網站。
申請設立駐地方機構的新聞性期刊出版單位、廣播電台、電視台、廣播電視台、網路廣播電視台,應當經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條 新聞單位在同一城市只能設立一個駐地方機構。
報業集團、期刊集團或者有多家子報子刊的新聞單位應當以集團或者新聞單位名義設立駐地方機構,其下屬新聞單位不得再單獨設立駐地方機構。
第十一條 新聞單位設立駐地方機構,經其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後,向駐地方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中央主要新聞單位設立駐地方機構,須先經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中央重點新聞網站設立駐地方機構,經駐地方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網信主管部門審核,並經國家網信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新聞單位設立駐地方機構,應提交申請書及下列材料:
(一)駐地方機構負責人、新聞采編人員等的基本情況及其從業資格證明;
(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駐地方機構人員編制或者勞動契約、聘用契約等證明;
(三)駐地方機構經費來源的證明;
(四)駐地方機構工作場所的證明;
(五)主管單位同意設立駐地方機構的證明;
(六)報紙出版單位出具報紙刊期的證明;
(七)新聞性期刊出版單位、廣播電台、電視台、廣播電視台、網路廣播電視台出具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認定的證明;
(八)中央重點新聞網站出具國家網信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證明。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放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駐地方機構名稱由新聞單位名稱和駐地方機構所在行政區域及單位名稱組成。
第十五條 駐地方機構的登記地址、聯繫方式、負責人、新聞采編人員等發生變更,駐地方機構應當在變更後9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新聞單位終止其駐地方機構業務活動,應當在3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交回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許可證。
第十七條 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許可證由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有效期6年。
第三章 駐地方機構規範
第十八條 新聞單位應當在取得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許可證後30日內派遣新聞采編人員等到駐地方機構開展工作。
第十九條 新聞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新聞線索集中管理和統一安排採訪制度,規範駐地方機構的新聞采編活動。
第二十條 新聞單位應當建立規範的駐地方機構人員用工制度,簽訂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保障員工的薪酬、社會保障等各項權益。
第二十一條 新聞單位應當確保駐地方機構正常開展工作所需經費,不得向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下達經營創收指標、攤派經營任務、收取管理費等。
第二十二條 新聞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駐地方機構人員培訓和在職教育制度,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第二十三條 新聞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駐地方機構負責人任期、輪崗、審計、約談、問責等內部管理制度,對出現違法違規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要撤換駐地方機構負責人並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新聞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巡視檢查制度,定期開展巡視檢查,強化對駐地方機構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條 新聞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公示駐地方機構及其負責人、新聞采編人員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以承包、出租、出借、合作等任何形式非法轉讓駐地方機構的名稱、證照、新聞業務等。
第二十七條 駐地方機構應當在批准範圍內從事與新聞單位業務範圍相一致的新聞采編活動。
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從事廣告、出版物發行、開辦經營實體等與新聞采編業務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駐地方機構負責人應當落實國家有關新聞采編的管理規定,對本機構的新聞采編工作全面負責。
駐地方機構應當建立新聞采編工作記錄製度、自查評估制度。
第二十九條 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有下列違法違規和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一)編髮虛假報導;
(二)有償新聞、有償不聞、新聞敲詐等;
(三)利用職務影響和職務便利要求採訪、報導對象及相關單位和人員做廣告、訂報刊、提供贊助等;
(四)其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條 駐地方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設立分支機構、聘用人員,不得與黨政機關混合設立,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在駐地方機構兼職。
駐地方機構負責人原則上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駐地方機構任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地方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對全國駐地方機構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負責中央主要新聞單位和中央重點新聞網站駐地方機構執行本辦法情況的監督抽查;負責督辦、查處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辦法的重大案件;負責依法將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辦法受到行政處罰的情形記入新聞采編不良從業行為記錄。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駐地方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準入退出、綜合評估、監督抽查、年度核驗、信息通報和公告等制度,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定期報告駐地方機構準入退出、綜合評估、監督抽查、年度核驗和公告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受理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舉報,並及時核實、處理、答覆。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發現中央主要新聞單位和中央重點新聞網站駐地方機構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可以對新聞單位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駐地方機構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可以對新聞單位相關負責人,或者駐地方機構負責人進行約談,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應當與網信主管部門建立協作機制,通報本行政區域內中央重點新聞網站駐地方機構準入退出、變更備案、年度核驗、案件查處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新聞單位的主管單位應當督促所屬新聞單位及其駐地方機構執行本辦法的各項管理規定,及時發現並糾正所屬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的違法行為,並依法追究所屬新聞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每兩年對本行政區域內駐地方機構統一組織年度核驗,重點核查駐地方機構下列內容:
(一)新聞采編工作情況;
(二)負責人、持有新聞記者證的新聞采編人員等變更情況;
(三)是否存在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
第三十八條 駐地方機構應當按時將下列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進行年度核驗:
(一)駐地方機構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二)駐地方機構年度主要新聞報導目錄或者證明其新聞采編業績的有關材料;
(三)新聞單位對駐地方機構的年度評估報告;
(四)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
中央重點新聞網站駐地方機構還應當提供省、自治區、直轄市網信主管部門提出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年度核驗合格的駐地方機構名錄;在年度核驗中發現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再具備行政許可法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應當依法撤銷行政許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批活動的;
(三)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干擾、阻撓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正常的新聞采編活動、妨礙輿論監督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駐地方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責令新聞單位限期改正;新聞單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撤銷其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許可證:
(一)駐地方機構不具備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許可條件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未在法定期限內開展工作的。
第四十二條 新聞單位及其駐地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可以採取通報批評、責令公開檢討、責令整改等行政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有關手續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未按規定開展工作、落實有關責任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駐地方機構負責人未按規定落實有關責任或者未建立有關制度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未按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
第四十三條 新聞單位及其駐地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可以採取通報批評、責令公開檢討、責令整改等行政措施,可以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許可證: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向駐地方機構及其人員下達經營創收指標、攤派經營任務、收取管理費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非法轉讓駐地方機構的名稱、證照、新聞業務等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從事與新聞采編業務無關的活動或者從事違法違規和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違規設立分支機構、聘用人員,與黨政機關混合設立,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駐地方機構兼職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擅自設立駐地方機構或者採取假冒、盜用等方式以駐地方機構或者駐地記者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予以取締,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駐地方機構,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由新聞單位持原批准檔案到駐地方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換髮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6日原新聞出版總署頒布的《報刊記者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2016年12月30日,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發布《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總局令第11號)。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71號),《辦法》將適用範圍從報刊設立記者站擴大到所有新聞單位設立駐地方機構,將報紙出版單位、新聞性期刊出版單位,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廣播電視台,新聞網站、網路廣播電視台等統一納入管理。
《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