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新晃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具體條例共48條,1998年4月23日新自治縣晃侗族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12月5日自治縣成立。

通過時間

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23日新晃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批准時間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具體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新晃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縣內的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苗族、漢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應占多數,苗族、漢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中,應當有侗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注意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要儘量配備侗族工作人員,並注意配備苗族、漢族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從本縣各民族中培養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並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幹部或工人時,應優先招收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在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給予適當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外地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參加本縣的經濟、文化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分別情況,給予津貼;對專業技術骨幹給予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堅持自學,經考試考核合格,獲得中專以上學歷或技術職稱的人員,給予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和其他勞動者,授予各種榮譽稱號,並給予物質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本條的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關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的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第十六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學習、工作和其他社會活動,任何人不得歧視。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本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十七條

自治縣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設立苗族鄉。苗族鄉鄉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苗族鄉人民政府應當儘量配備苗族工作人員。
苗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採取適合苗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苗族鄉的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苗族鄉實際情況。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充分利用本地資源,建立合理的產業結構,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大力發展商品生產,走農、工、商綜合發展的道路。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農民的生產自主權,在抓緊糧食生產的同時,大力發展林業、牧業和其他多種經營,積極建設商品生產基地,努力發展鄉鎮企業,提高農業經濟效益。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集體的山林,可以劃給農戶承包經營,也可以劃給農戶作自留山。集體的荒山可劃給農戶長期經營。按政策和契約確定的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轉讓,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自主處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水土保持,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和燒山開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要逐步退耕還林還草或改造成為梯田梯土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土地公有的前提下,指導和幫助農民實行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多種形式的農業生產責任制。鼓勵和支持農民從事各種專業生產或聯合經營。對於從事開發性生產的農戶和經濟聯合體,給予重點扶持。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犯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縣屬企業、事業。如改變隸屬關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鄉鎮企業,保障其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非經企業所有者同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水能資源,統一規劃,分級辦電。鼓勵鄉(鎮)、村、組、個人辦電。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管理和保護縣內的礦產資源。對國家允許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依照法律規定劃定範圍和地段,分別組織縣屬企業、鄉鎮企業或個人開採。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以農副產品、礦產品為原材料的加工工業和交通運輸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體制。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村集鎮建設,統一規劃,加強管理,改進服務設施。鼓勵農民到集鎮擺攤設點,開店辦廠。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拓邊區市場,發展與鄰近地區的貿易,並積極做好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供應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政策,鼓勵縣外、省外、國外的經濟組織或個人來本縣投資辦企業,努力為他們提供優惠條件。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自主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調劑本縣財政預算,制定本縣財政管理實施辦法。
自治縣的財政收人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如因國家稅收政策和企業、事業隸屬關係的改變,以及遇到嚴重自然災害,使財政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發生較大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作適當調整。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撥給本縣的民族補助費和各項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將地方機動財力和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民族經費,重點用於本縣經濟建設和智力開發,並接受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它的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建立鄉、民族鄉、鎮一級財政,實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幫助苗族鄉和其他貧困地方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普及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教育。
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並在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民族國小、簡易國小或教學點。民族中學、民族國小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民族中學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對苗族鄉和文化基礎差的鄉實行定向招生。
自治縣設立民族職業中學,建立職業培訓中心,開辦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班,培養專業人才。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經過職業培訓的人員。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集資興辦教育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培訓,努力提高師資素質。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研究機構的建設,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
自治縣的科學技術人員應面向本縣經濟建設,積極開展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體育事業,收集整理縣內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民族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加強對地方病、職業病的防治,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利用,鼓勵民間醫生正當行醫。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縣內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照顧各民族的特殊需要,支持各民族人民開展有益於民族團結和身心健康的傳統節日活動。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少數民族公民的結婚年齡,男方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方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政策,按照比漢族地區適當放寬的原則,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

12月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