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法系各國,一些學者按照劃分公法和私法的標準,認為教育法體現了“公”的利益,是為社會公益服務的事業,提出“國家教育權”理論,將教育法歸入公法,視為行政法的一個分支。中國在 1949 年以前一直採用大陸法系的部門法分類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教育法一般也被劃於行政法範疇。因而教育法律關係被認為是行政法律關係的一種。另一種觀點是把它作為一種綜合性法律關係。自 20 世紀 50 年代後,各國更加重視科技、教育,教育關係的內容和範圍不斷發展,新的教育關係不斷產生,整個教育領域的社會關係趨於複雜。基於此種變化,一些學者對教育法律關係提出新的看法。如《不列顛百科全書》提出:“大量有關公共衛生、教育、住房和其他公共事業的實體法,從邏輯上看,可以被認為是行政法整體的一部分;但從實踐的觀點來看,由於它的內容龐雜,很難納於單一的體系。”中國一些學者從教育關係的綜合性和教育法律制度的綜合性,各種教育關係(教育行政關係、教育經濟關係、教育民事關係)的不可分割性和運用法律手段對其進行綜合調整的必要性,以及教育行政法無法調整全部教育關係的客觀現實等方面,提出了教育法律關係綜合說。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所調整的教育法律關係主要可分 4 類。
(1)教育行政法律關係。其特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行政上的隸屬關係,其內容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行政管理相對人應予服從。
(2)教育經濟法律關係。主要涉及國家對教育的財政撥款、國家徵收教育費附加、國家對學校興辦產業及進行基本建設等採取優惠政策等。
(3)教育民事法律關係。其特徵是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基於當事人的自願而發生,並在一定程度上體現等價有償,如學校與教師簽訂聘任契約、學校之間聯合辦學等。
(4)教育者與受教育者之間的特殊法律關係。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教育者與教育對象之間既非雙方權利義務平等的民事關係,又非上下級之間的行政關係,而是一種“傳道授業”、教學相長的特殊關係。從教育的公共性和教育者職業的準公務性意義上說,有人認為這種法律關係是準行政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