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制定價格的科學性,促進經營者加強成本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政府制定價格的成本監審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以下簡稱定價成本監審)是指依法具有定價權的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定價機關)在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過程中,在調查、測算、審核經營者有關生產經營成本的基礎上核定定價成本的行為。本條例所稱定價成本,是指全國或者一定範圍內經營者生產經營或者提供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同種商品和服務(以下統稱商品)而發生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社會平均合理費用支出。
第四條 定價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實施定價成本監審的商品,以中央和地方定價成本監審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錄內的商品全部列入中央定價成本監審目錄。地方定價成本監審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五條 列入定價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未經定價成本監審的,不得調整價格。
第六條 定價成本監審工作根據不同情況,由下列機關組織實施:(一)定價機關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由該定價機關組織實施;(二)定價機關是兩個以上部門的,由牽頭部門會同其他部門組織實施;(三)定價機關是市、縣人民政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前款負責定價成本監審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簡稱為定價成本監審機關),可以聘請相關專家承擔定價成本監審具體工作。

第二章 定價成本監審的原則和內容

第七條 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合法性原則。核定定價成本,應當以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機關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以及手續齊全的原始憑證及賬冊等資料為基礎。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二)相關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與商品生產經營過程相關,並反映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需要。(三)合理性原則。定價成本監審應當考慮一定時期生產要素的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標準核算;影響定價成本水平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或者公允水平。
第八條 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重點審核以下費用: (一)原材料費;(二)燃料和動力費;(三)職工薪酬;(四)固定資產折舊;(五)固定資產修理費;(六)銷售費用;(七)管理費用;(八)財務費用。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定價成本費用應當按照以下要求確定:(一)原材料、燃料和動力費用按照行業技術標準、合理的消耗量和市場價格確定;(二)職工薪酬參照一定範圍內的社會平均水平確定;(三)固定資產折舊按照合理的規模、年限平均法和設計使用年限確定;(四)固定資產修理費用參照通常修程和合理費用標準確定;(五)銷售費用與管理費用中的職工薪酬、固定資產折舊、固定資產修理費用按照本條第二、三、四項確定,其他費用按照行業先進水平確定;(六)財務費用按照必要、從低的原則確定。
第十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定價成本:(一)法律、行政法規、財務會計制度規定不得計入生產經營成本的支出;(二)經營者非持續、非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發生的費用,但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相關成本費用除外;(三)與政府制定價格的商品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四)生產經營支出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由政府無償投入及政府補貼、其他政府優惠政策給予補償、社會無償捐助的相衝減的費用;(五)沒有法律法規規定向行業主管部門上交的費用,向附屬單位支付的補助支出;(六)各類捐贈、贊助、罰款、違約金等支出。
第十一條 定價成本監審機關開展定價成本監審,應當對每一個經營者相關商品的成本進行監審。同種商品經營者數量眾多的,可以選取三個以上有代表性的經營者進行成本監審。定價成本應當在被監審的經營者生產經營成本的基礎上,匯總計算所有被監審經營者的平均成本,再根據相關規定對平均成本進行審核後確定。
第十二條 列入中央定價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定價成本的具體核定辦法由定價機關規定,其中定價機關是兩個以上部門的,由牽頭部門會同其他部門規定。列入地方定價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定價成本的具體核定辦法,可以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作出全國統一規定;沒有全國統一規定的,由省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定價成本監審程式

第十三條 定價成本監審機關應當在實施定價成本監審之前向有關經營者送達定價成本監審通知書,並要求其提供下列資料:(一)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格式和要求填報的定價成本監審報表;(二)近三年來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機關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商品生產經營不足三年的,經營者應當提供實際生產經營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三)主要成本項目的核算辦法、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定額依據說明;(四)定價成本監審機關要求提供的與定價成本監審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定價成本監審工作人員有權根據工作需要查閱經營者有關資料、對經營場所等進行實地調查、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實地調查時,定價成本監審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十五條 定價成本監審機關應當根據定價成本監審結果,製作定價成本監審結論書。定價成本監審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定價成本監審項目、依據、程式、主要內容;(二)對經營者成本調整情況及理由;(三)經營者定價成本核定表;(四)定價成本監審結論。
第十六條 定價成本監審結論書應當由定價機關在制定價格前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定價成本監審機關及其監審工作人員應當為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不得將定價成本監審工作中獲得的有關資料用於政府制定價格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配合定價成本監審機關的定價成本監審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列入定價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未經定價成本監審制定價格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定價成本監審機關實施定價成本監審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上級定價成本監審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定價成本監審工作人員在定價成本監審工作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拒絕提供成本資料,或者提供虛假成本資料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實施定價成本監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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