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32號
《揭陽市市區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9日揭陽市人民政府第四屆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代市長 陳東
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
揭陽市市區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和建設部《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榕城區、東山區、揭陽經濟開發試驗區)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樹種珍貴、稀有的,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分為一級和二級。凡樹齡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重要科研價值的古樹名木為一級古樹名木;其餘為二級古樹名木。
第五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下列樹木,均屬古樹名木的管理範圍:
(一)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樹種珍貴、稀有的;
(三)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
(四)樹型奇特罕見的;
(五)國家規定的重點保護樹種。
第六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是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古樹名木的保護、監督、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加強對古樹名木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確定養護管理的技術規範。
一級古樹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確認,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二級古樹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確認,報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古樹名木周圍醒目位置設立標誌牌,標明樹木名稱、科屬、編號、樹齡、保護級別、掛牌單位和日期;對有特殊歷史、文化、科研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應當有文字說明;對古樹名木按實際情況制定養護、管理方案,落實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
第九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積極組織開展對古樹名木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研成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和管理水平。
第十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部門,劃定城市古樹名木保護區,保護區範圍為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護區內原有建築物,根據實際有計畫地逐步遷出保護區,新規劃的建築應當在保護區外。
建設單位在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涉及古樹名木保護的,應當徵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古樹名木生存地的歸屬單位和個人,為該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一)生長在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養護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綠地、公園等場地的,由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養護部門保護管理;
(二)生長在鐵路、公路、河道用地範圍內的,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三)生長在林地、風景名勝區內的,由林地、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四)生長在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寺廟、教堂、企事業單位用地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保護管理;
(五)生長在居民生活小區用地範圍內的,由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管理;
(六)生長在私人庭院內的,該住戶居民為保護管理責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全體住戶為共同保護管理責任人;
(七)生長在上述用地範圍以外的其他地域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保護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變更古樹名木養護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按照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養護管理措施實施保護管理,古樹名木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養護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復壯。
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應當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予以註銷登記後,方可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及時上報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管理費用由古樹名木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搶救、復壯古樹名木的費用,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適當給予補貼。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城市維護管理經費、城市園林綠化專項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保護和認養古樹名木。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是國家保護性自然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損害、損壞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十五條 嚴禁砍伐、遷移或非法買賣古樹名木。
因特殊需要,確需遷移二級古樹名木的,應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確需遷移一級古樹名木的,應經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樹名木移植及移植後5年內的養護,應當由專業綠化養護單位進行。古樹名木的移植費用及移植後5年內的養護費用由申請移植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應主動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提出避讓或保護措施。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徵得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上刻劃、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業時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固定物;
(三)攀爬、折枝、挖根、採摘果實種子或者剝損枝幹樹皮;
(四)在距樹冠垂直投影向外5米的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建臨時建築物或構築物,傾倒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動用明火或者排放煙氣;
(五)擅自移植、砍伐、買賣;
(六)破壞古樹名木標誌與保護設施。
第十八條 古樹名木保護措施與其他文物保護措施產生矛盾時,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與文物管理部門共同商定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生產、生活設施等生產的廢水、廢氣、廢渣等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在限期內採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二十條 不按照規定的管理養護方案實施保護管理,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或者古樹名木已受損害或者衰弱,其養護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未報告,並未採取補救措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按照《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分別按照《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破壞古樹名木及其標誌與保護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因保護、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由所在部門或監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